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調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4號原 告 余明芳被 告 劉碧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因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於108年4月11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108年度北補字第1321號卷,下稱北補字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4月10日因系爭刑案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8年8月15日前、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次各5 萬元),並直接匯入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系爭調解同時有多位聲請人,因被告、訴外人賴聿媗及廖慧英在現場提供錯誤資訊,本來說要全額賠償,又變部分賠償,催促伊和解,且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調解委員亦一直催促簽名,故調解當下伊係受到壓力、詐欺與脅迫,在混淆視聽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又依系爭刑案之判決可知,本件係游宗燁及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系爭調解之相對人亦有違誤,應為被告及訴外人游宗燁。再者,系爭刑案仍有需多不合理及未提出之證據,伊前於103年5月15日共匯款68萬元至游宗燁即被告指定之戶頭,另於103年9月9日交付被告34萬元,故總調解金額應為102萬元即被告所應給付予伊之金額,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當天有調解官在場,伊當天從來沒有同意要全額賠償,伊說只能小額賠償一部份,因為伊也是純粹的投資者及受害者,伊沒有賺取佣金,但伊願意賠償對方的損失,當天原告所說的那些人並沒有脅迫原告或遊說原告,調解筆錄內的金額都是調解委員協調出來的,從調解成功到最後簽調解筆錄,中間有一個多小時,因為那時調解委員把資料打錯了,所以重新弄,這一個多小時的時間足夠讓原告去思考是否要和解、要不要簽調解筆錄,一個多小時原告都在那■媯市搳A最後簽名,之後才一起離開,調解當時伊是針對個人個別協調,而非整個團體一起和解,所以原告個人也可以選擇不接受和解條件。而且伊也有按調解筆錄內的時間轉帳給原告,第一筆5萬元伊已經在108 年8月15日匯給原告,如果原告不接受調解內容,應該要還給伊,108年12月9日伊也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匯款5 萬元給原告,原告都已收取,怎麼能夠撤銷調解。至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是在調解成立的半年才去就診,伊覺得原告是要反悔才去做診斷證明,這半年誰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收到通知到正式調解中間有一兩個月的時間,原告有足夠時間思考是否要做調解,而非在調解當時被脅迫,而且也沒有人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撤銷事由,即於調解程序中,被告、廖慧英、韓聿媗在現場提供錯誤資訊,本來說要全額賠償,後來說只能賠一些,催促伊等趕快和解,但伊還有其他證據沒提出來,且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一直被催促趕快和解,調解官也一直說趕快簽名,調解當時是受到壓力、混淆之下才簽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調解筆錄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陷於錯誤及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契約,自應就本件有詐欺行為,及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調解金額應為伊所受之損害即102 萬元整,因被告及調解人數眾多,給予錯誤訊息,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然調解本即雙方就賠償金額互相讓步,本件刑事案件發生之時間為103年間,原告於108 年4月10日參加系爭調解程序時,早已知悉自己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於系爭刑事中亦有將相關資料陳報法院,且本件系爭刑案起訴之被告有游宗燁即劉碧荷2人,該2人均有出席調解程序,嗣後僅被告有與在場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當時雙方對於賠償之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何,均有討論並互相協商,原告若不同意接受被告所提賠償金額,大可不同意而不予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再參系爭調解程序自108年4月10日10時開始進行,於同日11時45分成立調解,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8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調解程序進行將近2 個小時,調解委員與兩造當事人確認後,最後調解筆錄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與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之當事人確認,足認原告有足夠之時間決定是否參與系爭調解程序,及是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復未就遭被告或調解當時其他在場人員有給予錯誤訊息、遭詐欺脅迫一事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亦難認原告有何遭受詐欺、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情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廖慧英同樣投資1萬元美金,卻只給30 萬元,原告卻必須給付34 萬元,其中4萬元差額,是否與起訴書中證據第27項有關等語,然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係於系爭刑案中認定事實之範圍,與本件原告主張有遭詐欺、脅迫一事而成立調解,實屬二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慧英、調解官向伊稱如果伊沒有簽調解筆錄,一毛錢也拿不到,伊當下有反應其實還有其他證據沒有提,對方說先簽沒關係,當時長達一個多小時的轟炸,伊精神狀況已經不佳等語,雖提出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廖慧英、調解官有向原告稱如果原告沒有簽調解筆錄,一毛錢也拿不到,先簽沒關係一情,且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係108 年11月11日,距離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間長達7 個月,尚難遽此即認定原告於簽立調解筆錄當時有何精神不佳、遭詐欺、脅迫一事。復參原告於調解筆錄成立後,確有收受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8年8月15日、108年12月9日所匯予原告之賠償金額總計1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原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收受被告款項,堪認系爭調解有效成立,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詐欺及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得撤銷系爭調解或調解無效,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本院於108年4月10日所做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