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玉萍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複 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48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亦棟於民國107 年1 月6日因病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由上訴人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陳亦棟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所生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病患陳亦棟於107 年1 月6 日至同年5 月8 日住院期間,其中107 年1 月6 日至同年4 月26日,醫療費用需自付新臺幣(下同)446,925 元(含健保部分負擔與自費項目),扣除病患家屬已自行繳付200,000 元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246,925 元。病患陳亦棟依據醫療契約積欠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報酬費用246,925 元,依上訴人所簽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就上揭未付醫療費用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病患陳亦棟於107 年1 月6 日因再次大量出血入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病患家屬已與被上訴人醫院協談,給予病患安寧照護,被上訴人醫院評估後亦予以同意,家屬亦同時簽署放棄急救的文件。被上訴人醫院即應依病患家屬之意思照護陳亦棟,詎被上訴人醫院在未告知家屬的情況下,對病患陳亦棟施予非醫療必要的針劑治療。在4 天內共為病患陳亦棟施打60支藥劑,依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上開藥劑治療費用高達1,541,88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收費代號PLD058P ,下稱系爭藥劑),系爭藥劑費用病患需負擔百分之二十,病患陳亦棟因系爭藥劑反應而更加不適,在家屬發現並極力推拒下,被上訴人醫院始停止系爭藥劑之治療,被上訴人醫院之上開醫療行為完全漠視醫療人權,浪費健保資源,且未保護病患陳亦棟及家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病患陳亦棟於107 年1 月6日因病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陳亦棟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所生一切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病患陳亦棟於107 年1 月6 日至同年4 月2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446,925 元等情,有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病患陳亦棟於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歷資料核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病患陳亦棟依據醫療契約所應支付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報酬費用446,925 元,除病患家屬已自行繳付200,000 元部分外,尚積欠246,925 元,病患陳亦棟依據醫療契約積欠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報酬費用246,925 元,依上訴人所簽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就上揭未付醫療費用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醫院為病患陳亦棟施以系爭藥劑,此醫療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契約義務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醫院為病患陳亦棟施以系爭藥劑,此醫療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契約義務之情形?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對病患陳亦棟於107 年1 月6 日至同年4 月26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醫院有為病患施予系爭藥劑治療,系爭藥劑治療費用共1,541,880 元,除健保給付外,系爭藥劑費用病患需負擔百分之二十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僅辯稱被上訴人醫院在為病患施打系爭藥劑前,並未告知家屬取得同意,且系爭藥劑對病患並非必要之醫療治療,故得拒絕給付系爭藥劑治療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醫院固於107 年1 月22日、107年2 月21日對病患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然所謂病危通知書,係醫生判斷患者目前的病情十分危重,隨時可能會出現危及患者生命的情況,基本生命體徵不穩定,或重要臟器出現嚴重功能障礙時,會開具書面病危正式通知家屬,並詳細告知病情,但是下病危通知書並不代表病人已經無藥可治,醫生已放棄治療行為;另安寧照護強調的是減除病人的各種痛苦,因此仍會運用各種藥物及方式來治療病人,安寧照護亦非放棄治療;至上訴人簽署之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係指病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在病人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維生醫療,包括BIPAP 、強心劑、昇壓劑、洗腎(見原審卷59頁)。本件上訴人自述病患住院治療期間,多次自己拔掉鼻胃管,告知不要再受折磨,讓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堪認病患陳亦棟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並無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情事,顯與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所約定之情狀不符,尚不能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醫院消極不給予病患治療即任意放棄治療,是尚難逕認被上訴人醫院給予病患系爭藥劑治療為非必要之不當治療。
3、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醫師郭飛鵬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1 月6 日時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擔任住院醫師,知道病患陳亦棟的家屬於107 年1 月22日簽署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但維生醫療跟治療不同,維生有點像補助性,無法治癒,治療是可以治癒疾病,醫院仍對陳亦棟進行施打系爭藥劑即活性凝血因子(RECOM .COAGULATION FACTOR VIIA 50KIU/VIAL(RT))針劑,係因活性凝血因子針劑是屬於治療的藥物,並不是維生藥物,被上訴人醫院在實施醫療前有告訴家屬即病患陳亦棟的女兒及女婿,經過家屬同意才施打,伊有跟病患家屬說明施打系爭藥劑所需負擔的費用,治療療程費用約100 多萬元左右,但沒說明具體金額,自負額的部分是依照健保的規定,病患家屬點頭表示同意,伊跟家屬解釋需要施打系爭藥劑不只講一次,伊第一次解釋是107 年2月13日白天,該次治療總共三次療程,每次約五天,跟家屬解釋完當天就開始治療,但第一次療程還沒結束伊就離開被上訴人醫院,後續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當時病患雖已發了病危通知,但病危通知是通知家屬病人狀況目前很危險,但不代表會死亡,所以醫院發現疾病仍然要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醫院為病患陳亦棟進行施打系爭藥劑,係治療所需,與維生醫療無涉,縱被上訴人醫院已對病患發病危通知,在發現疾病時仍需進行治療,且於實施治療前,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已於10
7 年2 月13日白天第一次向病患家屬解釋並說明施打系爭藥劑所需負擔之可能費用,並經病患家屬同意後,方為病患施打系爭藥劑,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已向病患家屬詳細說明使用系爭藥劑及費用負擔之事,且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建議病患使用系爭藥劑治療並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證明有違反醫療契約義務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醫院對病患陳亦棟施打系爭藥劑係非必要,屬不當醫療行為,且治療前未告知病患家屬須負擔之可能醫療費用,病患得拒絕給付系爭藥劑之醫療費用云云,尚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病患陳亦棟與被上訴人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應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含系爭藥劑治療費用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亦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醫院,同意就病患陳亦棟積欠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此有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故就病患陳亦棟出院後積欠被上訴人醫院之上開醫療費用246,925 元,被上訴人醫院依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及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6,925 元之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