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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陸薇亘被上訴人 郭儒銓即郭儒銓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健保署函文未指稱上訴人107年7月27日健保係處於停保狀態,但原判決認為107年7月27日是處於停保的依據是什麼?形成其心證的發想又是什麼?原判決並未說明清楚。大概可以推斷,原判決認為該筆異動資料於107年7月28日「始」進檔(函文並未稱「始」進檔),才是復保的生效日,進而認為上訴人107年7月27日健保係處於停保狀態。

原判決何以認為,上訴人107 年7 月27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註銷停保,當日沒有復保生效而是在

107 年7 月28日「始」進檔才復保?原判決以此為判決的依據,是否應該說明清楚「進檔」代表的含意是什麼?事實上,所謂「進檔」是指中央健康保險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操作手冊復保電腦晝面,將被保險人從免繳保費的停保狀態,更正為應繳保費的在保狀態,所以它必須輸入被保險人護照號碼及返國日期(保費計算起始日),單純是健保署收取健保費的作業,根本和復保生效日無關;原判決硬將馮京當馬涼,判決不備理由。又大安區公所關於上訴人107年7 月27日辦理註銷停保的說明:「您於107 年7 月27日至本所辦理眷屬陸薇亘復保,在辦理當日即完成復保手續並已更新健保卡,於辦理完成當日即可使用健保卡。」以臺灣電腦作業資訊之發達,加上健保署為保障被保險人就醫權利,申請復保的當下就已經完成所有復保作業,根本無須等到次日,別說這是常識,認真點就算上網搜尋也可以知道。判決書卻說上訴人107 年7 月27日係處於停保狀態;前者是主管單位依作業事實的說明,後者是司法機關憑空冥想的臆測,前者打臉後者;判決埋由矛盾。另未帶健保卡就醫,先行墊繳醫療費用事後再申請退費,是現今社會再不平常的事情;

107 年7 月27日上訴人辦理復保,並在承辦人說健保卡可以使用後才去申請退費,而當天被上訴人診所工作員工卻要上訴人直接找健保局退費,被上訴人醫生聽到上訴人要退費竟勃然大怒說:「沒帶健保卡看病就是自費,自費要退什麼錢?」接著把上訴人轟出診所,根本不是原判決所稱「被告查核確認原告之健保係處於停保狀態」。退一步說,假使被上訴人願意退費,即便真的「被告查核確認原告之健保係處於停保狀態」那上訴人大可在10日之內找個黃道吉日去退費,何需捨近求遠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醫生不願退費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這樣簡單的邏輯,不用高深法學素養也可也想像的到,法官懶於查證,只願偏聽被上訴人律師之言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認為107年7月27日是處於停保的依據、健保資料「進檔」代表的含意、心證的發想過程,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本件為小額訴訟,其上訴依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上訴人指稱判決不備理由,係規定於第469條第6款,並不在小額事件上訴之準用範圍,乃立法者有意識地排除其適用,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於法無據。另上訴人稱以大安區公所關於上訴人10

7 年7 月27日辦理註銷停保的說明,已表明107 年7 月27日辦理眷屬上訴人復保,在辦理當日即完成復保手續並已更新健保卡,於辦理完成當日即可使用健保卡,原判決卻仍認定上訴人107 年7 月27日係處於停保狀態,判決矛盾。惟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而原判決對此通篇即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0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71044366號函所載關於上訴人健保資料歷程認定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查核確認上訴人之健保係處於停保狀態,原判決理由前後認定並無歧異,其主文與理由更無衝突,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情形。至於上訴人其他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