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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王雪梅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莊家榮即知美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至被告診所諮詢,並旋於翌(7)日進行割雙眼皮及削骨手術,詎於削骨手術後,其右臉頰即出現疼痛,右下巴亦有麻痺及嘴內疼痛,且未因時間經過而獲得緩解。原告嗣於回診時,經被告莊家榮告知因削骨手術削太多致臉型不好看,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使臉型更完美,故於106年8月29日、11月27日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惟原告於上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後,臉頰疼痛、右下巴麻痺及嘴內疼痛問題並未解決,反更加疼痛。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經長庚醫院確認臉頰疼痛、右下巴麻痺及嘴內疼痛係因「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力症候群」所致。原告係於削骨手術施行前1日至診所諮詢,莊家榮鼓吹原告進行不符原告需求之削骨手術,未於術前就削骨手術、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麻醉、後遺症等盡告知義務,逕要求原告於相關文書上簽名。又莊家榮因削骨手術致原告於術後經診斷罹有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力症候群、右臉頰出現疼痛併憂鬱焦慮狀態、長期憂鬱反應之症狀,堪認莊家榮就削骨手術不符醫療常規,或有疏失致原告顏面神經受損。另莊家榮在原告告知削骨手術術後神經疼痛之狀況下,不應為原告施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縱醫療常規可施行,亦不應使用冷凍3個月之脂肪實施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原告因莊家榮前開之未盡告知義務、過失等行為,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4 元、手術整形費用3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

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6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鑑定書認定被告施行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所稱未盡告知義務部分,原告已於被告提供之衛福部版本之文件上簽名,足證被告已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施行削骨手術、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有疏失部分: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下顎齒槽神經本身,部分神經段係穿行於下頷骨體中,故對於下頷骨之傷害,如外傷骨折、血塊壓迫、腫瘤增生、細菌感染等原因,均可能產生下顎齒槽神經症狀(如臉部口內麻、痛、觸電感等)。依知美診所病歷紀錄,其下顎削骨整形美容手術之削骨部分示意圖,接近下顎齒槽神經之骨內穿行段,故105年12月7日病人由莊家榮醫師所施行之臉部削骨手術,具有產生臉部長期持續疼痛、麻痺之風險。㈡、...本案依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可知莊醫師認病人臉部凹陷而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填入病人臉部,惟無法得知莊醫師是否亦以上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作為治療其臉部麻痺、疼痛之方式。㈢、有關臉部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之適應症,以及所生之可能風險,已於前述載明,病人二次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時間,約間隔3個月。另依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紀錄及各項病歷紀錄之記載,就其各項治療處置而言,莊醫師所施行之臉部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㈣、臨床上,在下顎齒槽神經本身無損傷之狀況下,仍有可能產生暫時麻痺,致病人術後牙齦麻木、下唇及下巴等皮膚感覺遲鈍。一般在3個月至半年左右會恢復,如果無法完全恢復,常需要配合復健治療,一般人在數年內會漸漸適應,直至恢復。故台北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病人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雖與知美診所莊醫師施行臉部削骨手術難謂無關,然病人後續之病程進展,係屬於手術後之常見後遺症,且在大多數情況下會隨時間而緩解改善,莊醫師對病人之診斷、術後追蹤及治療上,均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原告術後雖罹有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且難謂與被告施行削骨手術無關,惟該症候群為施行削骨手術之風險,被告為原告進行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於診斷、術後追蹤及治療上,亦均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施行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違反醫療常規、有疏失,致其罹有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一事,即無所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部分:又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

1 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查,依被告診所削骨手術、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同意書之記載,醫師之聲明事項欄俱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文字,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均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見調解卷第55至56頁),另原告簽署之削骨手術、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說明文件,並分別載明上開手術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其中,就削骨手術部分載有:「…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這些風險包括術中、術後可能之暫時或永久性併發症,…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普遍同意,但仍有存在潛藏的風險無法預知…㈡、特殊性併發症:…4.下唇及下巴皮膚感覺遲鈍:多為暫時性症狀,一般術後半年至一年內會逐漸回復知覺,但也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特定區塊麻木感。5.臉頰皮膚感覺遲鈍…㈢、罕見重大性併發症:…3.顏面神經受傷…」等語(見調解卷第51至52頁),有上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斯時年約40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說明文件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削骨手術、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前應已就手術優劣得失、常發生之併發症,包括下唇、下巴會有麻木感、顏面神經受傷,或其他無法預知之潛藏風險等風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削骨手術、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削骨手術、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削骨手術、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其為原告進行削骨手術、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11,65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再行補充鑑定:「一、原告去照X 光兩邊臉頰裝的物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以及裝的是什麼物品,待證事實如果手術無疏失,被告就沒有必要去裝這2個不明物品。二、如果被告手術無疏失,為何兩邊臉頰,一邊要施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而另一邊不用,是否表示兩邊臉頰之手術情形不同。

三、關於被告提供削骨手術的病歷,是否有詳實記載有在原告臉頰填充二個不明物品即上開一所述邊臉頰裝的物品,如果沒有,其醫療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等事項,並主張其於本院108年5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誤載為108年4月18日)即已詢問被告關於原告兩頰裝設材質不同之物品之事,併請求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查,就問題一、三、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提出其於107年11月16日於中山醫學大學之拍攝之X光照片,據以主張其臉頰兩側遭被告裝有不明物品,基此,可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16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上情。則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2月6日起訴,期間經調解程序,足認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有相當期間可為適當之訴訟攻擊主張,即令原告曾於該次期日詢問被告關於原告兩頰裝設材質不同之物品之事,然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所詢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以肯定語氣表明僅主張削骨手術、自體脂肪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於108年6月4日之民事陳報狀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未提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或請求調閱中山醫學大學之病歷,而係至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方明確提出臉頰兩側遭被告裝設不明物品之主張,並請求補充鑑定,並遲至109年6月5日才提出相關照片。足認原告已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應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另就上開五、所述鑑定問題二部分,鑑定意見已說明被告就削骨手術已盡醫療義務、無疏失,自無再次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