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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殷伊玲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告 黃鼎鈞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被 告 愛美薇診所(原名:唯美風時尚診所)即邱泉濱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追加 被告 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愛美薇診所原名為唯美風時尚診所,嗣更名為愛美薇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愛美薇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7年10月15日北市衛稽字第1076013420號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鼎鈞、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頁),嗣於109年2月17日追加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黃鼎鈞、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黃鼎鈞、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在被告愛美薇診所接受被告黃鼎鈞醫師

進行一次性多位置及大範圍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抽脂手術),包括臉部、雙側上臂、腹部以及兩側大腿。然原告在接受系爭抽脂手術後,感到不舒服,持續呼吸短促,同時合併有胃口不好以及嘔心等症狀,其後因病況逐漸加重,遂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由急診室陳彥安醫師檢查發現原告從臉部到頸部瘀青,且有嚴重的呼吸急促,立刻安排抽血檢查、及胸部、腹部、骨盆腔電腦斷層緊急檢查,發現有擴散性的皮下氣腫(Diffuse subcutaneous emphysema)、大量的腹腔氣體及腹水(Large amount of pneumo- peritoneum &ascites)、被包裹的液體合併氣體-液體平面,在左上腹部 (Loculated fluid withair-fluid level at LUL ) 、小腸麻痺(Small bowel ileus)等情形,足證原告在系爭抽脂手術後腹腔內有中空器官穿孔。嗣由陳彥安醫師與一般外科醫師戴鋒泉會診後,認為原告病情危急,立即安排於107年6月15日進行開刀手術,術中發現原告腹腔內有大量腹水合併大便及膽汁,並發現有2個約10mm的穿孔,因為情況嚴重,只有把小腸部位施行節段切除以及採取端對端的吻合手術治療。是被告黃鼎鈞明知其對原告施行一次性多處且大範圍抽脂手術,竟疏於進行術前評估,忽略原告過去病史即倉促進行手術,且在手術過程中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器官切除及因小腸穿孔、內容物外洩引發嚴重腹膜炎與敗血症。另被告黃鼎鈞於手術前,並未對原告進行充分術前說明,且手術同意書上手寫內容,均為被告黃鼎鈞事後增添,然全身抽脂手術應由外科專科醫師執行,而被告黃鼎鈞僅為小兒科醫師,且被告黃鼎鈞在術前均未告知原告,並誘騙原告同意進行抽脂手術,顯然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行為自主決定權,故被告黃鼎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抽脂手術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

用95萬元:原告支出系爭抽脂手術之醫療費用50萬元,且因系爭抽脂手術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付國泰醫院、臺大醫院住院開刀費用共45萬元,合計95萬元。⒉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住院共6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花費約13萬元,且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續聘請看護居家照料50天,每日以2,300元計算,共花費約12萬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25萬元。⒊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090萬元:原告為中國國營企業專案總經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萬8,000元,折合約38萬元,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須持續休養,故先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19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抽脂手術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腹部即會產生劇烈疼痛,而無法繼續進行其他行動,參考勞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以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修正對照表,原告殘廢等級應類推為第7級,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且原告於意外發生時為41歲,至其滿65歲時尚有24年,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98萬6,100元,在此範圍內原告先請求900萬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1,090萬元。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被告行為而造成身體、健康及精神接受有嚴重損傷,且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為1,510萬元(計算式:95萬元+25萬元+1,090萬元+300萬元=1,510萬元)。

㈢被告黃鼎鈞同時係被告愛美薇診所及愛玩美診所之兼任醫師

,且原告係在被告愛玩美診所接受諮詢後,同意由被告黃鼎鈞為其進行系爭抽脂手術,並在被告愛美薇診所由被告黃鼎鈞與被告愛玩美診所提供之護理師一同完成手術,故被告愛美薇診所、愛玩美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鼎鈞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24條、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愛美薇診所、愛玩美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黃鼎鈞、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黃鼎鈞、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鼎鈞則以:㈠被告黃鼎鈞為資深醫學美容專科醫師,具備諸多專科學會會

員資歷,並曾任林口長庚醫院專科醫師及內湖美麗爾診所院長,原告經友人介紹於107年6月11日至被告黃鼎鈞在被告愛玩美診所門診掛號,表示希望由被告黃鼎鈞為其實施抽脂手術,被告黃鼎鈞為原告先進行手術評估與初步檢查時,原告表示其曾接受過一次腹部環狀抽脂手術,以及因卵巢癌治療而接受過腹腔大面積剖腹手術,被告黃鼎鈞將此重要先前病史及手術事實紀錄於病歷,並於同日安排要求原告應先接受抽血檢查。又鑑於原告腹部腹腔曾進行2次大範圍手術,該等手術會造成腹腔內器官沾黏,且在組織及器官已沾黏狀態下的腹部,再次進行抽脂手術,將會發生感染等併發症風險,被告黃鼎鈞於107年6月11日門診中將前述手術風險詳細向原告說明,告知因其曾接受腹環狀抽脂手術及腹腔卵巢腫瘤剖腹清除手術,將可能使其腸沾黏、腹腔器官沾黏,故在腹腔已有沾黏下再次進行抽脂手術,手術風險會更升高,並強調縱然醫師踐行各種方法,恐無法避免上開風險發生,另被告黃鼎鈞於107年6月12日為術前諮詢,再次向原告說明該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有輸血之需要等重要資訊,並向原告說明鑑於其曾有過2次大型剖腹手術,導致其腹壁較薄,恐已腸道沾黏嚴重等,故系爭抽脂手術恐會有較高機率併發腹膜炎等後遺症,足證原告對本件手術方法、手術範圍、手術風險與可能併發症均已完全瞭解,並於107年6月12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此外,本件因被告愛玩美診所未設得實施抽脂手術之外科手術與設備,故被告黃鼎鈞事前向原告說明,系爭抽脂手術必須在被告愛美薇診所進行,對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約定於107年6月12日在被告愛美薇診所手術室為原告進行腹部、手臂環及臉部雙下巴之抽脂手術,但並不包含原告兩側大腿抽脂。嗣系爭抽脂手術順利成功,被告黃鼎鈞術前及術後均給予原告施打抗生素避免術後感染,並於107年6月14日下午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術後狀態,當時原告並無嘔吐、發燒等症狀。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晚間至國泰醫院急診時無發燒,腹部為柔軟,生命徵象正常,且被告黃鼎鈞於第一時間至該院與醫師討論病情,並同意醫師為原告實施剖腹探查手術,探查其可能感染源,經國泰醫院醫師安排下,對原告腹部斷層檢查,顯示原告腹部的中空器官有破孔,可能會進展為敗血性休克,故於107年6月15日為原告進行腹腔膿瘍引流手術,經手術後之組織病理檢查報告為小腸僅有1個0.7公分破孔,而非原告主張2個破孔,且原告經手術治療後康復出院返家休養。

㈡系爭抽脂手術於107年6月12日進行時,我國主管機關並無要

求醫師需具備資格限制,縱依108年1月1日後所施行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規定下之嚴格注意義務標準,被告黃鼎鈞當時早已取得單次脂肪抽出量達1,500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5,000毫升手術證明書,已符合事後所制定特管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黃鼎鈞於107年6月12日替原告施行系爭抽脂手術時,資格與臨床經驗上均符合抽脂手術醫師資格,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黃鼎鈞替原告施行腹部抽脂手術前,已在臨床上經過檢查與問診等方法,確認原告曾接受過腹環狀抽脂、卵巢腫瘤剖腹清除手術後,再行評估原告適合進行抽脂手術,原告雖曾接受過剖腹手術,但非腹部抽脂手術之禁忌症,故被告黃鼎鈞就系爭抽脂手術前之評估及各項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所為腹部抽脂手術,僅在表皮皮下脂肪層,進行平行部位抽吸脂肪細胞,未穿透腹壁,更未造成原告小腸穿孔,且系爭鑑定書亦認定被告黃鼎鈞於107年6月12日腹部抽脂手術並無疏失,且符合醫療常規,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黃鼎鈞於手術中傷及小腸造成破孔,顯無理由。此外,依現今醫學臨床實證資料與文獻指出,如系爭抽脂手術造成小腸破孔,則其腸內之物流出至腹腔,進而使腹腔發炎,原告應在手術後48小時內顯現並發生嚴重腹膜炎、敗血症之臨床表現,例如發燒、意識變化、血壓下降等,惟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至國泰醫院急診時,距離系爭抽脂手術已逾48小時,並無發燒之情形,且意識清楚,血壓為110/79mmHg,血氧濃度為97%,均為正常數值,足認原告小腸破孔並非系爭抽脂手術所造成。況被告黃鼎鈞係用同一支抽脂管先行腹部抽脂,再行手臂抽脂,倘小腸破孔為被告黃鼎鈞在抽脂手術中操作抽脂管戳破所致,則該抽脂管同時沾染腸內病菌,而沾染腸菌也會隨同抽脂管的抽吸動作反覆進入原告腹腔之內,並擴散至其側腰、背部或其他手術中同時進行之抽脂部位,惟原告其他抽脂部位均未見感染,足證原告事後發生小腸破孔,並非原告抽脂器械所傷,而是原告腹腔內於手術前業已存在的嚴重器官沾黏與組織沾黏所致。再者,倘抽脂管造成破孔,則原告除了小腸壁有破孔外,同時在其皮下脂肪下之肌肉層均可見到孔洞,且依據醫理,腹膜炎所生之腹腔膿液定會藉該孔洞滲入並瀰漫於原告整個腹壁皮下脂肪層,惟依據原告於國泰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及107年6月15日手術記錄,原告當時無腹部破孔、無腹壁皮下脂肪層膿液、無腹部皮下脂肪層膿液聚積等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檢附醫學文獻指出若為抽脂管刺破之腸

穿孔大小臨床上統計約為直徑2毫米,且腸穿孔會有瘀青症狀,惟原告腸破孔孔徑為7毫米,與上開醫學文獻統計不符,且無瘀青症狀,足證原告腸穿孔併發症並非被告黃鼎鈞施行系爭抽脂手術疏失所致。又原告多年前接受卵巢腫瘤大範圍切除手術,故其腹腔內已有嚴重沾黏,可能造成的併發症為小腸阻塞,且原告手術前即有小腸、腸壁嚴重黏連,故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後發生小腸破孔,應係其腹腔中於手術前已存在之沾黏及小腸阻塞等問題所致,並非被告黃鼎鈞疏失所致,況原告發生小腸破孔之臨床可能原因很多,不得僅以事後發生小腸破孔而指訴被告黃鼎鈞實施系爭抽脂手術有過失。另原告曾接受多次剖腹手術,會使腹壁較薄較脆弱,且又腸道嚴重沾黏,於接受腹部抽脂手術,本來就是有較高機率併發腹壁穿孔、腹膜炎、腸穿孔等併發症,被告黃鼎鈞已於術前之門診及手術當日,多次向原告詳細說明前開風險,並將該說明風險內容詳盡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上,原告詳細閱讀手術同意書內容後,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故被告黃鼎鈞術前已盡醫療法第63條說明告知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疏失。至於原告空言否認其已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及對該書面上手寫風險等內容不瞭解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95萬元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之,原告縱有支出事實,被告黃鼎鈞亦無賠償責任,故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住院61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且原告住院日數遠超過一般腹部手術之標準住院日數,足認原告腹腔有其他病症導致需長時間住院,故原告請求住院61日所生之看護費用13萬元部分,顯無理由。另看護人員係在照顧病患,並非料理三餐及處理家務,且原告就出院後看護費用並未提出支出單據或證明,亦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抽脂手術而5個月無法工作,且未提出月薪38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至於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40%部分,僅為其逕行認定,並未提出醫學相關專業鑑定,難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黃鼎鈞醫療處置均無過失,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黃鼎鈞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則以:原告與被告愛玩美診所總監楊美惠為多年好友,曾多次至被告愛玩美診所接受微整形或醫療美容療程,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愛玩美診所之醫療技術,委託被告愛玩美診所為其實施抽脂手術,嗣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至被告愛玩美診所,並由被告愛玩美診所兼診醫師即被告黃鼎鈞為原告為術前諮詢及評估,旋即由被告愛玩美診所為原告安排術前抽血檢查,並以被告愛玩美診所之名義將血液檢體送至聯合醫事檢驗所,且原告於接受醫療諮詢服務時,主動提出由被告黃鼎鈞施作抽脂手術時,一併完成臉部微整形手術。然因被告愛玩美診所並無可供執行抽脂手術之手術室,故被告愛玩美診所委由被告黃鼎鈞向被告愛美薇診所租用手術室為原告施作抽脂手術。於107年6月12日收受血液檢驗報告後,由被告黃鼎鈞、楊美惠之特助、被告愛玩美診所不知名工作人員偕同原告至被告愛美薇診所諮詢室準備進行抽脂手術,隨後被告愛玩美診所之護士林佳瑩及楊美惠亦陸續至被告愛美薇診所參與抽脂手術,過程中被告愛美薇診所人員均未曾與原告接觸,且因被告愛玩美診所僅向被告愛美薇診所租用手術室,故手術用品均係由被告愛玩美診所人員自行攜帶,相關診療紀錄、手術同意書均留存於被告愛玩美診所,足證原告自始明知系爭抽脂手術係由被告愛玩美診所承接,並由被告黃鼎鈞為其施作,與被告愛美薇診所無涉,原告自無可能僅因手術施作地點為被告愛美薇診所,誤認被告愛美薇診所為被告黃鼎鈞之僱用人及系爭抽脂手術係由被告愛美薇診所所承接,且被告黃鼎鈞並非被告愛美薇診所之專任或兼診醫師,被告愛美薇診所亦非被告黃鼎鈞之僱用人,對被告黃鼎鈞並無指揮監督權,以及被告愛美薇診所於手術過程中均未曾接觸過原告或向原告收取任何診療、手術費用,亦非系爭抽脂手術醫療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愛美薇診所無須負擔任何契約或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愛美薇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則以:被告愛玩美診所之醫學美容服務項目僅涉及美容護膚、微整型與雷射光療,並不包含抽脂手術,且醫療開業執照亦無登記有手術刀房。又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前往被告愛玩美診所諮詢醫美服務,因抽脂手術並非被告愛玩美診所之服務項目,則被告愛玩美診所僅承接臉部微整形業務,並將抽脂手術轉介委由被告黃鼎鈞負責,故原告所接受系爭抽脂手術與被告愛玩美診所業務範圍無涉。另被告黃鼎鈞與被告愛玩美診所並無簽立聘僱合約,且被告黃鼎鈞之勞健保並非以被告愛玩美診所為投保人,被告黃鼎鈞之醫師執照亦非登記在被告愛玩美診所名下,故被告愛玩美診所與被告黃鼎鈞僅為兼診合作關係,並無法律上僱傭關係。此外,原告要求於門診諮詢之隔日即進行手術,因被告黃鼎鈞尚不及調派完整抽脂手術團隊人力,故向被告愛玩美診所醫療顧問楊美惠請託調派一位流動護士支援,且楊美惠手術當日欲進入被告愛美薇診所時,因表明係被告愛玩美診所而遭拒絕進入,後表明係原告好友身分來探望,才獲准進入診所,故系爭抽脂手術並非由被告愛玩美診所及被告黃鼎鈞共同主導。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接受系爭抽脂手術時,被告黃鼎鈞已於術前向原告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以及就手術同意書內容逐項解釋系爭抽脂手術相關資訊,則被告愛玩美診所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且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黃鼎鈞替原告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之術前評估及抽脂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故被告愛玩美診所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愛玩美診所諮詢後,同意由被告黃鼎鈞為其進行系爭抽脂手術,並在被告愛美薇診所由被告黃鼎鈞與被告愛玩美診提供之護理師一同完成該手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餘許,在被告愛美薇診所由

被告黃鼎鈞為其施行系爭抽脂手術,嗣於107年6月14日晚間,原告因身體不適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該院施以骨盆電腦斷層及其他各項檢查後,診斷原告有中空器官穿孔、小腸穿孔、腹壁水腫之症狀,應施以手術治療,遂於107年6月15日上午,由國泰醫院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術中發現原告之小腸嚴重沾黏到腹壁和小腸附近、肚臍下方小腸上有兩個10mm穿孔及900cc腹水、糞便或膽汁等情形,原告因上開症狀迄至107年8月6日始自國泰醫院出院,並持續為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國泰醫院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治療紀錄單為證(見國泰醫院病歷卷,調字卷第118、12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經查,被告黃鼎鈞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曾於107年6月12日

向原告進行手術相關說明,且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而依該同意書手術說明之內容記載:「疾病名稱:全身多處肥胖…建議手術名稱:抽脂…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經評估有兩次大型剖腹手術,可能有腹壁較薄,腸道沾黏嚴重與疤痕問題,所以有較高機率有腹膜炎等腹腔併發症,已充份告知且同意手術。術後自然引流有較多血水,疼痛食慾不良都是修復過程,無其它問題。」等語(見調字卷第118頁),足認被告黃鼎鈞於原告手術前之諮詢時,即曾向原告說明該次抽脂手術之相關內容,並有依據原告先前就診開刀後之身體狀況對原告分析手術併發症、術後可能發生狀況等情。再細觀該手術同意書有記載:「…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且經原告在該手術同意書填寫關係、日期、地址與電話等欄位內容,並在前揭欄位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8頁背面),是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閱覽後所簽署,並表示其對該文書所載相關手術內容已充分了解。復佐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曾在被告黃鼎鈞門診時,告知其之前有剖腹、開刀及腫瘤等事項,有該次門診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2頁),且107年6月12日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被告黃鼎鈞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手術同意書帶入原告所在之諮詢室,待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再由行政人員自諮詢室將該同意書攜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前曾為腹部開刀手術乙節應為被告黃鼎鈞所知悉,此情當為其評估進行該手術因素之一,且被告黃鼎鈞在施行該手術前執有手術同意書,與原告同在諮詢室之時間逾半小時之久,衡情尚有充足時間向原告說明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準此,原告就該等手術之內容、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故原告既對系爭抽脂手術可能之風險已有了解,並係在經其同意後始進行該手術,則被告黃鼎鈞為原告施作上揭手術時,應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足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雖指摘被告黃鼎鈞於事後在手術同意書內增加不實

內容云云。然自形式上觀察該同意書之記載,並無事後增刪修飾之處,且現今國人就簽名之法律效力已多有認識,並會多加確認簽名之文件內容,應無可能在空白文件或在未顯示內容之簽名欄中,盲目簽名,復以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時已有41歲,及自陳在中國國營企業擔任專案總經理之職(見調字卷第11頁),並曾於系爭抽脂手術前因其他病徵經歷手術等年齡、經歷,其於本件手術前所簽署之文件更應慎重,卻未為之,已與常情有違,況原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指稱被告黃鼎鈞對手術同意書造假行為之狀況為真,僅因其主觀認知不同,即憑單方推論臆測否定手術同意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其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全身抽脂手術應由外科專科醫師執行,被告黃鼎

鈞僅為小兒科醫師,被告黃鼎鈞在術前未告知原告此情,顯然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107年9月6日修正之特管辦法第24條、110年2月9日修正之特管辦法第25條,固有規定單次抽出脂肪量達1500mL,應由受過相關訓練具領有證明之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醫師始得施行等事項,然上開規定係分別於108年1月1日及發布日施行,是系爭抽脂手術既於107年6月12日所為,顯見被告黃鼎鈞並無該等醫師資格限制規定之適用,或謂由其為系爭抽脂手術有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故被告黃鼎鈞自無將該手術後法律始要求之內容告知原告之可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施行系爭抽脂手術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黃鼎鈞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醫療疏失乙節(即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對原告施行一次性多處且大範圍抽脂手術前,疏未進行術前評估及忽略原告病史即倉促進行系爭抽脂手術,且於該手術中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器官切除及因小腸穿孔、內容物外洩引發嚴重腹膜炎及敗血症等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告訴被告黃鼎鈞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檢具相關事證,就被告黃鼎鈞上開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暨與原告所生腸穿孔合併嚴重腹膜炎與敗血症間之關連性等問題,送請醫審會鑑定,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兩造對上開鑑定仍有疑問之處,本院再經兩造合意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為鑑定,其等函覆鑑定意見認定:⑴腹部抽脂手術,尤其是大面積抽脂手術發生壞死性筋膜炎、肺部血栓及小腸穿孔等致死性併發症之比率為19/100000,曾接受腹腔手術或疝氣等病史的病人,因腹腔黏連、腹壁纖維化及腹腔內器官與組織黏連,腹部抽脂手術後併發腹腔器官穿孔及腸穿孔之機率會較其他一般人上升。且抽脂造成腹腔小腸穿孔,多肚臍附近造成迴腸穿透,雖然小腸穿孔在抽脂手術中發生,但因腹部抽脂手術的病人大多接受全身麻醉,不易立即發現,因此大部分腹部抽脂造成小腸穿孔的病人,在手術後第2天至第7天,始會因症狀明顯,經診斷出腹腔內小腸穿孔。

腹部抽脂造成小腸穿孔症狀,多以腹部疼痛、腹膜炎及敗血症休克來表現,其治療處置方式,應立即手術施行穿孔處切除及小腸吻合,再輔以抗生素治療,致死率約為20%。然「曾接受過剖腹手術」,並非腹部抽脂手術之禁忌症。僅係於此情況下施行腹部抽脂手術有較高機率造成腹腔內器官腸穿孔,手術前應進行詳細評估。⑵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接受系爭抽脂手術,於6月14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皮下氣腫、腹部有大量氣體及腹水,左上腹有氣體液體之分層現象,經醫師判斷為腹腔中空器官穿孔。並於6月15日接受緊急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原告小腸及腹壁有嚴重黏連,且小腸在肚臍下有2個1公分穿孔,並有900毫升含有糞便及膽汁腹水,而後施行小腸穿孔處切除、小腸吻合手術及置放引流管。依原告上開之病史發展、症狀表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國泰醫院之手術發現,均符合腹部抽脂手術併發小腸穿孔。是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後發生之腸穿孔合併嚴重腹膜炎及敗血症,與被告黃鼎鈞施行之系爭抽脂手術有關。⑶依卷附資料,被告黃鼎鈞有為原告進行腹部診察及先前腹部手術病史詢問,且於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已在手術同意書記載經評估有2次大型剖腹手術,可能有腹壁較薄、腸道黏連嚴重、疤痕問題,有較高機率有腹膜炎等腹腔併發症。故被告黃鼎鈞已確認原告曾接受腹環狀抽脂、卵巢腫瘤剖腹清除手術後,始評估適合進行系爭抽脂手術,此部分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從相關病歷相關資料中,並未發現系爭抽脂手術過程中有疏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043號函、系爭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2、485至491頁)。則本件被告黃鼎鈞對原告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既已考量斟酌原告前受有大型剖腹手術,有腹壁較薄、腸道黏連嚴重、疤痕等狀況,及有導致較高機率腹膜炎等腹腔併發症之事由,並據此評估後始為系爭抽脂手術,其應係符合醫療常規,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黃鼎鈞為原告施行系爭抽脂手術之過程,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故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黃鼎鈞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⒊至系爭鑑定意見雖有記載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後發生之腸穿

孔合併嚴重腹膜炎及敗血症,與被告黃鼎鈞施行之系爭抽脂手術有關一事。然此僅係認定原告所罹之該等症狀乃由系爭抽脂手術所致,惟被告黃鼎鈞實施系爭抽脂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據首揭說明,被告黃鼎鈞對於原告上開病徵之發生即不具有歸責性,是被告黃鼎鈞之醫療行為應不具有過失可言。

㈣本件被告黃鼎鈞施行系爭抽脂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無從認

定該手術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黃鼎鈞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可歸責性或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為其餘被告之受僱人,被告等人應共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黃鼎鈞、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黃鼎鈞、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