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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4號原 告 戴娉玲被 告 洪學義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明賢,吳明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91、193)在卷可稽,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被告洪學義醫師之門診就診,被告洪學義稱原告眼皮下垂很嚴重,如不進行整修,過兩年要用牙籤撐起來,整修後會更漂亮,臉部拉提則會讓原告年輕十幾歲,建議原告接受上下眼皮整形手術及臉部拉提手術。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至被告洪學義之門診就診,並預約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上眼皮下垂整修、下眼袋填補及臉部拉提手術。手術前被告洪學義未告知臉部拉提會造成臉部不對稱及對臉部極度破壞,手術中洪學義與助手聊天稱很多明星的臉都是不對稱,甚至聊到美國考駕照要注意的事項。手術後原告發現眼睛怕風容易發炎,傷口疤痕清晰,左右臉部大小不對稱,以至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同時左邊的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左右也不對稱。原告為向被告洪學義反應上開問題多次往訪臺大醫院、埔里間,被告洪學義一直採取迴避態度,拒接電話、不回簡訊。對原告稱臉部左右不對稱及嘴角變形與手術無關,不願積極面對解決,被告誤導性之營業行為,違背醫師職責。原告原本清秀的臉,遭被告洪學義毀了,使原告生不如死、痛苦、後悔、恥辱堆積,精神憂鬱焦慮難眠,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990,000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洪學義現任被告臺大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主任、整形

外科專任主治醫師與臨床助理教授,臨床專長為:一般整形外科、美容外科、雷射光療、頭頸部腫瘤切除、顯微重建手術及乳房重建手術。原告於107年11月間為50歲熟齡婦女,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洪學義為其施行上下眼皮、臉部拉提手術。實施手術前,被告洪學義已向原告確實說明本件手術部位、方式與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後遺症,並針對手術過程、手術部位、手術可能結果均一一向原告說明指導,原告均表示理解,此有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稽,原告亦親簽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

㈡原告手術後於107年10月19日回診接受拆線,當時並無其所稱

左右臉大小不對稱及嘴角變形等情,且預約下次回診時間。另由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所攝手術前、手術後臉部照片所示,原告術後眼部復原情形良好,未見臉部有疤痕或嘴角歪斜情形。且系爭手術主要部位為上下眼皮,不會影響到原告嘴角與左右臉大小,原告所指全然無據。

㈢原告早於104年9月17日以致被告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

療,期於108年2月14日精神部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自稱期於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導致成其壓力及焦慮因素,長期受有精神折磨之苦,需持續使用藥物治療。足證原告受有長期精神疾病係其他原因所致,並非接受系爭手術所導致。㈣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洪學義施行

系爭手術之方式及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原告並無其所指左右臉大小不對稱、牙齒咬合不正、微笑時嘴角不正常之後遺症,又上下眼皮、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亦不會造成大小臉。

㈤原告已接受多次門診諮詢,並有考慮時間,且手術同意書 由

被告洪學義授權手術團隊之江卓衡住院醫師簽名,代為說明手術同意書所載說明事項,並無違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手術告知程序,且江醫師於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內,亦有確實評估原告對本次手術處置內容均確實了解,並經主治醫師即被告洪學義確認無誤簽核電子病歷,足認被告洪學義手術前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在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由被告洪學義為其施行「上下眼皮+臉部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費用260,000元,而被告洪學義為被告臺大醫院之醫師,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署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等情,此有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病歷紀錄、手術紀錄、費用說明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手術中與其助手聊天、手術後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牙齒咬合問題,被告洪學義違反醫師之義務,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洪學義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㈡、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後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咬合問題之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有無理由?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洪學義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時前,未說明手術之後遺症會造成臉部不對成及對臉部極度破壞,顯未於手術前盡告知義務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如前所述,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目的,故要求醫師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進行告知。而自頭頸部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所載,被告洪學義有告知原告手術原因、步驟、風險、成功率及手術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且原告手術前曾於107年9月10日、10月22日門診諮詢,顯有相當考慮時間。雖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非由被告洪學義簽名,而由住院醫師江卓衡簽名,與規定之醫師簽名格式不符,然既由手術醫師即被告洪學義授權由手術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代為說明,且亦交付同意書予原告,合於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相符,應認被告洪學義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3.又關於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未告知系爭手術會導致臉部不對稱,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上下眼皮及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並不會造成大小臉,並非手術風險或併發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則本件被告彭學義未告知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㈡、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咬合問題等損害:

1.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依手術紀錄,上下眼皮手術的施作方式及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手術方式有記載施行顳部拉皮手術,....上下眼皮、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不會造成大小臉,此非手術風險,亦非手術失誤所致。依文獻報告,上下眼皮手術後並無病人主訴之併發症(大小臉)。顳部拉提手術亦不會造成病人主訴之併發症。顳部拉皮手術後太陽穴疼痛或緊繃感屬正常現象,依病歷紀錄,手術紀錄之手術方式為顳部拉皮、上下眼皮手術,並無微笑時左臉不正常之後遺症,有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1日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26號函暨醫審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且由原告手術前、後照片比對觀之(本院卷第69、71頁),並無其所述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笑肌凸起或兩頰不對之情形。從而,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可認未違醫療常規,亦未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害。

2.再衡以原告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判讀紀錄為咬合正常,並無咬合問題,有該院病歷紀錄及影像檔案可佐,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造成牙齒咬合問題屬實。

3.另原告雖指其系爭手術後曾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惟經向上開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並無與系爭手術後原告所指上開症狀有關之就診紀錄,尚難認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㈢、原告以被告洪學義違反告知義務、有醫療疏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且難以認定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洪學義、臺大醫院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學義及臺大醫院返還手術費用260,0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99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