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3號原 告 李先芬
夏先寧被 告 林明賢
蕭凱鴻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先芬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追加夏先寧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核其追加原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先芬、夏先寧分別為夏寧如之配偶、兒子,夏寧如於1
06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因嘔吐、無力等症狀,至被告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由被告林明賢擔任主治醫師,然被告林明賢疏於親自查看夏寧如情況,且在未做任何檢查前,就使用抗生素及兩種呼呼很大聲之氧氣罩治療。嗣經X光檢查後,被告林明賢告知夏寧如是吸入性肺炎,卻未給予夏寧如打營養針及戴鼻管氧氣,顯有醫療疏失,且治療過程中出現點滴管脫落、不滴鎖死、出血、血回流管子、乾掉,換了2支點滴管,顯不符合醫療常規,過程中傷害到夏寧如,足認被告林明賢有故意傷害及業務過失責任。又原告要求夏寧如應由胸腔腸胃科醫師診治,被告林明賢置之不理,並強迫將夏寧如送入加護病房,卻未告知其推薦風濕免疫科醫師即被告蕭凱鴻擔任主治醫師,是被告林明賢未對家屬說明其他有利治療方式,有故意及業務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1時轉入加護病房,醫事人員
強迫要求簽插管同意書,然醫師不在場,足認被告蕭凱鴻未盡插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及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且夏寧如於106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有要爬起來,生命象徵明顯有變化,卻未及時處置,嗣原告當天中午12時30分探視夏寧如,被告蕭凱鴻告知夏寧如兩個肺出血,足認夏寧如治療過程中受到二度傷害,且未即時照會胸腔科醫師及時處置。另夏寧如在加護病房最後17床,嘴巴纏滿膠帶、插彎曲小呼吸管、綁住四肢、尿袋爆滿,4天重複多次插管,致夏寧如呼吸不通暢、氣管受傷肺泡破裂出血,卻未給予有效抗生素治療,造成夏寧如吸入性肺炎惡化,合併兩個肺出血、腎衰竭而死亡,不符合醫療常規,且醫師護士抽取股動脈血3次,導致夏寧如缺氧加重肺炎,最後輸血死亡。是被告蕭凱鴻未對夏寧如提供有效治療方式,導致夏寧如死亡,足認被告蕭凱鴻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明賢、蕭凱鴻為被告和平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和平醫
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林明賢、蕭凱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夏寧如享有退伍軍人敬老津貼,年收入30萬元,則原告受
有夏寧如餘命5年之經濟損失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150萬元),及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喪葬費3萬5,000元,共203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因發燒、嘔吐問題,至被告和平醫院
急診室就診,由被告林明賢診療,初步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等問題,經初步治療後,有鑑於夏寧如病情須密切照護,故對家屬說明病情危急並發出病危通知單,以及解釋應將夏寧如轉入加護病房以密切照護治療,原告表示瞭解並親簽病危通知單及轉入加護病房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嗣夏寧如於106年4月25日約凌晨1時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被告蕭凱鴻主治照護,並有加護病房專科醫師共同照護,且被告蕭凱鴻已會同心臟血管內科醫師,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向原告李先芬詳細說明初步診斷為嚴重吸入性肺炎及懷疑有心肌梗塞可能,會隨時危及夏寧如生命,建議應接受洗腎治療及心導管檢查,以釐清其心臟有無問題。然原告當下明確表示不接受夏寧如有病情嚴重之事實,更不同意洗腎與心導管檢查之治療處置,並堅稱如胸腔科醫師一旦前來診視,即可控制病情,惟經被告蕭凱鴻一再說明其為內科專科醫師,並有加護病房專科醫師共同照護,足以處理夏寧如之病情診治,但原告仍堅持己見。
㈡又被告蕭凱鴻於106年4月26日中午12時20分,第2次向原告李
先芬解釋說明夏寧如病況危急,在醫學臨床治療上,應立即為夏寧如進行洗腎治療,且說明因腎功能衰竭無法排尿,如不進行洗腎則其體內毒素無法排出,會造成生命危險。然原告除拒絕接受夏寧如病情業已危及生命外,再度拒絕被告蕭凱鴻之洗腎治療建議,並要求安排胸腔科醫師診察。另夏寧如於106年4月27日感染惡化,被告蕭凱鴻於當日中午第3次向原告李先芬進行醫病溝通會議,詳細說明夏寧如肺臟雙側肺炎感染進展快速,心臟顯示恐有心肌梗塞,且腎功能持續惡化而腎衰竭,再次建議進行洗腎治療及中心靜脈導管測量,否則會立即危及生命,然原告仍拒絕同意讓夏寧如接受洗腎治療,並要求應由胸腔科醫師診治,及給予營養針治療即可。由於夏寧如無法接受洗腎治療,其感染及其他器官持續衰竭問題均無法有效以藥物治療,被告蕭凱鴻於106年4月28日中午第4次向原告為醫病溝通說明,並請同院腎臟科等多名專科醫師共同參與說明,被告蕭凱鴻及腎臟科醫師均向家屬詳細解釋夏寧如之腎功能衰竭及其嚴重性,依其病況如不進行洗腎,將在短期內死亡,然原告仍拒絕洗腎,並簽立切結為憑,而夏寧如終因病情惡化於106年4月29日去世。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80295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林明賢初步診斷夏寧如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且為急性惡化之嚴重低血氧症,因可能隨時有生命危險,故安排轉入加護病房密切照護之醫療處置,而未安排轉診至腸胃科、胸腔科醫師診治,係屬標準治療,並無疏失。又被告林明賢初步診斷夏寧如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並給予抗生素,屬標準治療,並無過失。另夏寧如為嚴重低血氧症,應以氧氣面罩供其呼吸,故未建議配戴鼻管氧氣,並無過失。此外,靜脈注射營養針,並非急性肺炎併有呼吸衰竭、腎衰竭、心肌梗塞等急症之標準治療方法,於急性呼吸衰竭時,靜脈注射過多液體反而容易使呼吸困難惡化,未予注射靜脈營養針並無過失,故被告林明賢之醫療處置均無疏失。再者,被告已善盡氣管內插管治療之說明告知義務,並經原告李先芬簽署插管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之強迫插管情事存在,且系爭鑑定書認定氣管內插管為維生所需之必要處置,與夏寧如之死亡無關。
㈣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蕭凱鴻積極處理夏寧如咳血問題,給予
輸血治療、抗生素藥物治療及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各該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懈怠之過失。又系爭鑑定書認定夏寧如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引起敗血症及重度呼吸衰竭,加上腎衰竭尿毒症未接受血液透析而加速休克發生,故與原告指訴之「有否住在病房角落」、「嘴巴纏滿膠帶」、「插彎曲之小呼吸管」、「被綁住四肢」、「尿袋爆滿」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系爭鑑定書認定醫師所開立之抽血醫囑,檢驗項目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非因醫療行為而遭抽血之紀錄,故夏寧如死亡之原因,與被抽血無關。
㈤綜上,被告林明賢、蕭凱鴻對夏寧如自106年4月24日入院至1
06年4月29日死亡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故無侵權行為,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和平醫院對被告林明賢、蕭凱鴻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因嘔吐、無力等症狀,至
被告和平醫院急診,由被告林明賢擔任主治醫師對夏寧如為醫療行為。待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夏寧如因呼吸衰竭送至內科加護病房診治,由主治醫師被告蕭凱鴻對夏寧如為醫療行為。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4分夏寧如在被告和平醫院死亡。
㈡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即被證13)病患(或家屬)欄位之簽名為原告李先芬所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夏寧如死亡,並使其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夏寧如死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夏寧如死亡,令其等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對夏寧如為醫療行為時,
被告林明賢在未對夏寧如為檢查前,即使用抗生素及氧氣罩治療,待X光檢查後,知悉夏寧如為吸入性肺炎,卻未施打打營養針及戴鼻管氧氣,且治療過程中有點滴管脫落、不滴鎖死、出血、血回流管子、乾掉及換點滴管等行為,另對原告要求由胸腔腸胃科醫師診治之事置之不理;被告蕭凱鴻則於夏寧如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夏寧如生命象徵明顯有變化時,卻未及時處置,亦未即時照會胸腔科醫師處置,另夏寧如在加護病房期間,係在最後之床位、嘴巴纏滿膠帶、插彎曲小呼吸管、綁住四肢、尿袋爆滿、重複多次插管,致夏寧如呼吸不通暢、氣管受傷肺泡破裂出血,卻未為抗生素治療,造成夏寧如吸入性肺炎惡化,又因抽取股動脈血3次,導致夏寧如缺氧加重肺炎。是被告林明賢、蕭凱鴻之醫療行為均不符合醫療常規,並致夏寧如死亡部分:
⑴就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施行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
有醫療疏失乙節,本件經兩造合意並由本院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略以:①夏寧如在急診室停留期間,有呼吸困難及低血氧症惡化之情形,被告林明賢初步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除安排加護病房床位,並給予抗生素及氧氣使用。而氧氣使用會應依病情嚴選擇不同供應方式,因夏寧如為急性惡化之嚴重低血氧症,故應以氧氣面罩提供更高濃度氧氣供其呼吸,故未配戴鼻管氧氣。另靜脈注射營養針,並非急性肺炎併有呼吸衰竭、腎衰竭、心肌梗塞等急症之標準治療方法,且於急性呼吸衰竭時,靜脈注射過多液體反而容易使呼吸困難惡化。上述醫療處置,均無疏失。②夏寧如住院期間之痰液有多量濃稠血痰狀況未見改善。其產生血痰之可能原因,包括瀰漫性肺泡出血、肺炎導致組織肺壞死與血管破裂出血、氣管與支氣管黏膜出血或凝血功能不良之自發性出血等。又夏寧如同時有併發心肌梗塞,通常需以抗凝血劑及血小板抑制劑治療,被告蕭凱鴻及其所會診之心臟內科醫師因考慮持續咳血問題,而避免使用增加出血風險之心肌梗塞藥物,並囑血液檢查以追蹤血小板數目。待106年4月27日發現夏寧如血小板過低,即予輸血小板以減少出血,另開立自體抗體檢驗,以排除自體免疫疾病之血管炎導致肺泡出血及腎衰竭。夏寧如住院期間,並有持續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以合適抗生素治療肺炎。前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③夏寧如就診時有慢性腎臟病併急性腎衰竭、尿量極少及代謝性酸中毒等症狀。在腎臟失去功能情況下,若不接受透析治療,於數天內就會因酸血症、高血鉀、體液蓄積之肺水腫、血小板功能不良之出血症等尿毒症相關併發症而死亡。夏寧如於住院期間除腎衰竭外,亦有呼吸衰竭及心肌梗塞,而呼吸衰竭程度嚴重,呼吸器設定之氧氣濃度(FiO2)皆為100%,吸氣期壓力23~30公分水柱已達上限,夏寧如呼吸速度仍達35~40次/分,血氧飽和度70%~95%。整體以觀,夏寧如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引起敗血症及重度呼吸衰竭,加上腎衰竭尿毒症未接受血液透析而加速休克發生。④依病歷紀錄,加護病房床位有生理監視器、有呼吸器及氧氣等設備,另有護理師、醫師、呼吸治療師、營養師等醫療團隊照料病人,故「有否住在病房角落」,與夏寧如之死亡無關。⑤使用氣管內管以接受呼吸器治療之病人,為防止賴以維生的氣管內管滑脫或移位,常規會以宜拉膠帶(彈性膠帶)、棉繩或其他固定器,確保管路位置正確。故「嘴巴纏滿膠帶」,應為固定氣管內管之膠帶,與夏寧如之死亡無關。⑥夏寧如住院期間並無更換氣管內管之紀錄,所使用之7.5號氣管內管為標準尺寸,「插彎曲之小呼吸管」實為維生所需之正確尺寸氣管內管,與夏寧如之死亡無關。⑦夏寧如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偶有躁動,「被綁住四肢」實為「保護性約束」,醫療常規上,於意識不清、身上有管路之病人,為防止自拔管路或跌下床,會將四肢以布條或手套等工具予以固定在床沿。故「保護性約束」,與夏寧如死亡無關。⑧夏寧如死亡前1日,整天僅排出20毫升尿液,護理師已清空尿袋,死亡當日每2小時1筆之尿量紀錄亦顯示完全無尿,並無「尿袋爆滿」之情事,且尿袋內之留尿量與夏寧如死亡無關。⑨依病歷紀錄,106年4月25日01:43、1
0:02,4月26日17:59,4月28日21:08均有開立血液檢查之醫囑,其檢驗項目及頻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非因醫療行為而遭抽血之紀錄。故夏寧如死亡原因,與「被抽血」無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753號函暨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則由該等鑑定意見觀之,本件被告林明賢、蕭凱鴻對於夏寧如在急診、加護病房及住院期間,所為之前揭醫療處置及行為,均已符合醫療常規,故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林明賢、蕭凱鴻對夏寧如進行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和平醫院提出夏寧如就診之病歷資料不
完整及刻意造假,另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8、311、321頁)。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等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登載不實,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指述該等病歷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究與夏寧如死亡結果有何關連性,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且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夏寧如之病歷與其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比對分析後,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專業、審慎、客觀、公正,足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而原告復未就其鑑定意見之內容具體指出有何違誤之處,是其空言否認該鑑定書之效力,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觀諸夏寧如病歷資料所示,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至被告和平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11時餘許,經被告林明賢診斷有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疑敗血症、腎心衰竭等情,開立病危通知單,並由原告李先芬簽署該文書,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原告李先芬同意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由護理人員向原告李先芬說明夏寧如住院期間之檢查、檢驗、衛教及其他醫療建議事項,且於同日由原告李先芬在詳細載有手術(或醫療處置)、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等狀況之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內簽名,並於同年月25日、27日及28日,由被告蕭凱鴻、護理師等人向原告告知夏寧如之病情及討論未來醫療目標與治療計畫抉擇等內容,又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夏寧如有貧血之情形,由原告李先芬簽署輸血說明書暨同意書,同意對夏寧如為分離血小板輸血,另原告李先芬亦有出具文書記載:「我是夏寧如的太太,對醫院治療有很多疑慮,我不同意他洗腎,因為他身體需(應為虛之意)弱」等語等情,此有原告簽署之急診護理記錄、病危通知單、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出)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寫文書、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輸血說明書暨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8、41、67、92、99至104、189至192頁)。可知夏寧如於被告和平醫院就診期間,其醫護人員確實有就夏寧如之相關治療過程及方向對原告解釋病情,並由原告依據當時狀況,決定簽署包含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在內之文書,同意醫院後續醫療處置,是原告既願在前揭文件上親自簽名,應認其等對於前揭文件上所記載之事項均已瞭解並表明同意,堪認本件並無違反醫療行為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再者,對於夏寧如經歷前述醫療過程(含插管與否之侵入性處置)具相當風險性等情,依一般生活常識即可知悉,況依原告李先芬智識程度及過往醫療經驗(其自承曾就讀高中1年,擔任過門市、醫療保健器材商店之店員等職業,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其應無全然不知之理,且觀以前述過程,原告李先芬尚且有對醫院就夏寧如所為之醫療行為提出相當爭執,實難想像原告係在醫師或醫務人員毫無說明或告知之情形下,即同意並貿然簽署前揭文件,衡情原告應係聽取醫師或醫務人員之說明及建議後所為之決定。是原告泛稱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即為前述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憑,亦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李先芬雖簽署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
,但係因受被告和平醫院人員脅迫而簽署云云。惟徵之原告李先芬主張其受脅迫之主要事由,乃係其在急迫、害怕、緊張、信賴醫師且沒時間閱讀之狀況,在護理師要求下,始為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則其所指之脅迫事由,僅為其內心主觀之感受或意向,實難認原告李先芬於簽署時係因此等事由致出於非自主意願,且此亦與脅迫乃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言行而言之狀況不符,尚難以此空泛之指摘,遽認原告係因遭脅迫而簽署該同意書。
㈢本件被告林明賢、蕭凱鴻並無原告指稱,於為夏寧如施行醫
療處置時有所疏失、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並致夏寧如受有死亡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林明賢、蕭凱鴻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為被告和平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和平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林明賢、蕭凱鴻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