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37號原 告 吳曜先被 告 劉華昌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右手無名指骨折,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至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由被告劉華昌進行右手無名指骨折復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劉華昌更建議其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48,131元之自費醫材,惟術後其右手無名指骨折處復位不正,從骨折復位處向右旋轉偏斜,導致其無法正常敲擊電腦鍵盤,嚴重影響其需要快速打字的軟體設計工作。嗣其於106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接受林高田院長診斷,確認需接受二次手術進行矯正,取出原醫材,修正向右旋轉偏斜問題,並進行手指關節重建,術後經過1個月復原,始能恢復正常工作,之後再於107年3月16日回大同醫院進行骨折固定醫材取出手術,半年內進行三次手術,除影響工作外,亦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劉華昌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有未接正及向右旋轉等不良後果,明顯有醫療疏失,造成其受有手指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又臺安醫院為劉華昌之僱用人,依法應就劉華昌執行職務之醫療疏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480,900元、醫療費用69,648元、申請各項病歷手術紀錄費用1,979元及精神痛苦損失10萬元,總計652,527元。另被告違反醫療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27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19日至臺安醫院骨科劉華昌門診就診,自述其於同年9月2日因拳擊運動打沙袋時造成右手無名指(第四指)受傷,經仁濟醫院開立止痛藥,但服用後右手無名指仍腫脹及壓痛,故劉華昌先予原告X光檢查,發現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遂安排原告於106年9月22日進行右手無名指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傷口亦無異狀,並經X光檢查確認術後患處復位角度良好且無併發症。劉華昌經X光檢查後診斷原告為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若不治療則患處可能持續腫脹及壓痛,並影響日後手指功能,故建議原告進行復位手術,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於106年9月22日執行系爭手術,是劉華昌就原告當時病症施以系爭手術並無不當。又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術後隔日經X光檢查,確認術後患處固定,且骨頭復位角度良好,並無原告所稱右旋轉偏斜之情形,是本件全部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或不當之處。至於原告106年10月5日及17日於其他醫院X光檢查顯示骨頭有移位,恐係原告於出院後有不經意活動過度或承受不當外力,而導致患處之固定移位。劉華昌執行本件醫療行為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過失可言,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原告僅係患處「不便」使用部分鍵盤,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請求賠償3個月工作薪資,實屬無理,原告應提出其完全無法工作之證明,又原告以加計2個月年終獎金後之年薪為基礎,計算每月工作薪資數額,亦有違誤,而臺安醫院醫療費用69,648元係原告進行醫療行為所必需之費用,尚與損害賠償無涉,另病人向醫療機構申請病歷或相關紀錄之複製,本為其固有之權利,而負擔該費用亦為其相對之義務,此與是否發生醫療爭議無涉,原告將申請病歷之費用轉嫁予被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劉華昌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惟因劉華昌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未接正及向右旋轉等不良後果,使原告於過程飽受身心折磨,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契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現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劉華昌施行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右手無名指未接正及向右旋轉之損害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書)認定:「依臨床手外科相關資訊,顯示近端指節骨折,無論保守治療或術後可接受之偏移角度,皆小於10度(參考資料1、2)。依106年9月23日病人術後追蹤X光檢查之手部正面照,顯示第四指近端指節術後確有往尺側偏移現象,惟角度小於10度(約8〜9度);此外另一手部斜向照,並未發現偏移角度大於10度,因此該復位不正仍在可容許之範圍內。綜上,上開偏移為手術可能面臨之風險,本案劉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醫審會認原告經劉華昌施行系爭手術後,106年9月23日術後追蹤X光檢查,雖顯示第四指近端指節術後確有往尺側偏移,然偏移角度小於10度,該復位不正仍在可容許範圍。據此,雖劉華昌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復位不正,然該復位不正屬醫學可容許範圍,則原告以劉華昌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致其右手無名指有未接正及向右旋轉等不良後果,遽謂劉華昌有醫療疏失,即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第1次鑑定書所參考之資料,必須同時符合復位角度小於10度、不可以有任何旋轉性復位不正,第1次鑑定書只提到小於10度,未提及旋轉性復位不正,惟伊於大同醫院之病歷紀錄有指出「術後有旋轉性復位不正」,已符合第1次鑑定書所載之要件云云。是本件經送醫審會為第2次鑑定,醫審會於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依病人術後第1天之106年9月23日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為『第四指近端指節施行手術固定後復位排列良好』(Fracture proximal
phalyngeal bone of ring (4th) finger, s/p fixation, with good alignment)」,顯示術後病人X光檢查結果並無特殊不可接受之角度(包含短縮、位移、偏移或是旋轉角度)。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林醫師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右手第四指有明顯『旋轉性復位不正』外,北市聯醫及林口長庚之門診病歷紀錄,均無旋轉性復位不正。本案依所附所有醫院之X光影像檢查報告,無論手部正面照、斜向照或正側面照,均無證據顯示病人右手第四指有旋轉性復位不正」(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醫審會係依據原告全部病歷紀錄暨相關影像檢查後,認定原告並無右手第四指有旋轉性復位不正之情,更證原告以劉華昌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致其有右手無名指未接正及向右旋轉等不良後果,遽謂劉華昌有醫療疏失,尚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醫審會無法綜觀全部手術過程,尤其鑑定醫師不具名,過程也不公開,原告無法參與鑑定意見,對鑑定意見有疑慮時,法院亦無法傳喚鑑定人說明,鑑定意見沒有救濟程序,影響原告訴訟權益云云。惟查,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條「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5條「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第10條「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如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獻資料,應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本部參考。」、第12條「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醫師列席說明。」、第15條「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可知醫審會受理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依據其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前開鑑定之作業流程,係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將有關資料交由初審醫師提供初審意見後,再提至醫審會審議,由委員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意見,是本件醫審會之鑑定程序及鑑定意見,應屬客觀而無偏頗,堪以採信。況本件前經第1次鑑定後,因原告對鑑定意見有質疑,故由本院再送第2次鑑定,是原告雖無法聲請傳喚鑑定人說明,惟仍無礙原告對鑑定意見有質疑時,可再敘明理由,聲請送醫審會說明,仍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曾擔任中華民國手外科醫學會理事長之大同醫院骨科林高田醫師之門診病歷紀錄,雖記載原告右手第四指有明顯「旋轉性復位不正」等語,然除原告曾就診北市聯醫及林口長庚之門診病歷紀錄,均未記載旋轉性復位不正外,醫審會經審酌原告於各醫院就診之病歷暨影像檢查後,亦認原告並無旋轉性復位不正,是相較於林高田醫師之診斷,仍認為醫審會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㈤、承前㈠至㈣所述,劉華昌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2,527元,即無所憑。又劉華昌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則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因劉華昌之醫療過失致原告右手無名指有未接正及向右旋轉等不良後果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無所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2,52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