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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42號原 告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黃禎祥訴訟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官振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行使詐術,使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412萬0,058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12萬0,058元本息;另主張其為原告治療牙齒,療程結束後,被告竟拒不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5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通知撤銷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復於109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追加民法第505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原告前開二次訴之追加,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亦均得沿用、無庸提出或調查其他證據資料,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牙醫,自107年1月起為被告治療牙齒,於療程中,被告向伊訛稱其為人稱「華人知識經濟教父」,在外演講邀約不斷,並有著作,復擔任訴外人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擬在中國設立浙江成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成資公司),尚欠缺資金而邀請伊投資等不實言論,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於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6萬8,400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匯率30.99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12萬0,058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復向伊訛稱浙江成資公司急需資金,若伊不能提供資金將無法度過難關等不實言論,致伊陷於錯誤,遂另於107年5月間某日交付現金50萬元、於同年6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伊實際上未成為浙江成資公司之股東,伊所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亦未使用在公司營運或網站架設上,被告以詐欺方式使伊交付金錢,致伊財產權受有412萬0,058元損害,伊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成立投資契約意思表示。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萬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伊自107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間為被告進行左上第6顆、左下第5顆及第6顆牙齒二次根管治療及裝設牙套之療程(下稱系爭療程),醫療費用共計10萬元,伊已完成治療,兩造約定於108年7月前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惟迭經催繳,被告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本息,若前開請求無理由,備位依同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要投資浙江成資公司,惟要成為股東需親自至中國辦理居住證並在銀行開戶,但原告未能前往;又系爭投資款係要用在公司營運及網站建置,浙江成資公司已開始建置網站,但遭中國工程師訛騙。至系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為伊裝設臨時牙套,且該臨時牙套已破裂不能使用,故療程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於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6萬8,400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7年5月間某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於同年6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

㈡、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浙江成資公司,有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8頁),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

㈢、原告自始並非浙江成資公司之股東,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頁),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邀約伊投資浙江成資公司,實未曾將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系爭投資款亦未使用在公司營運或網站架設上,被告以詐術訛詐伊,伊因而交付412萬0,058元,伊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成立投資契約意思表示。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又伊為被告進行系爭療程完成,被告卻拒不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本息,若前開請求無理由,備位依同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系爭療程是否業已完成?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指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要在中國設立浙江成資公司,

詐騙其投資該公司,交付其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並約定投資款項將用於該公司營運及網站建置云云,使其誤信為真,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共計412萬0,058元等情,並提出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61、77-82頁),參諸前開資料足知,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且該公司網站亦未曾建置,顯見被告確有以不實內容之投資計劃,使原告誤信將得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並因之給付412萬0,058元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能親至中國辦理居住證並在銀行開戶,又浙江成資公司已開始建置網站,但遭中國工程師訛騙,伊並未詐欺原告云云,然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其提醒原告前往中國開戶並辦理居住證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業已著手建置浙江成資公司網站,及浙江成資公司籌備設立等相關證據等,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90、212、295頁),是難認被告抗辯屬實,執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要設立浙江成資公司,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卻未將系爭投資款實際運用於該公司營運、網站建置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以上開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行為,自該當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交付系爭投資款所受之損害412萬0,0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211頁),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復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是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系爭療程是否業已完成?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進行系爭療程完成,被告卻拒不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牙體技術生蕭光華到庭具結證述:伊和原告已合作約十幾年,有幫被告製作正式牙套,係左邊上面第6顆、左邊下面第5顆及第6顆牙齒之牙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277頁),並有原告為被告定作之齒模工作指示單及牙材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衡以牙科診所之臨時牙套多係牙醫自行製作,正式牙套則委由牙體技術專業人員製作,原告既已向牙體技術所定作牙套,當係已為被告製作正式牙套,是原告已完成系爭療程乙節,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僅為其裝設臨時牙套,療程尚未完成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醫療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2萬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