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徐傳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卓璟汶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被 告 侯正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常世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居民身分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被告分別為本國人民、法人,且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公務所所在地、被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在我國境內,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以訴訟地或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大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管中閔,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建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灣大學民國108年1月8日校人字第1080002089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9年7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09015597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2頁、卷㈡第317、321至322頁),是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徐傳富、郝岩為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傳富、郝岩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至18頁)。嗣郝岩於108年4月8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6頁),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原告於108年4月8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26頁),並於109年2月15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74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徐廣昊於104年9月來臺就讀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研
究所碩士班,並住在臺灣大學與被告太子建設公司BOT之臺大太子水源宿舍B棟。徐廣昊因後背劇烈疼痛及呼吸不暢,於106年6月27日至被告三總醫院汀洲院區急診醫學内科就診,治療期間徐廣昊曾自訴有高血壓、心臟病病史,並向主治醫師即被告侯正涵告知其生母死於血管瘤,因此要求仔細檢查。然被告侯正涵僅為測量四肢血壓、胸部X-RAY、心電圖、肺部及血液之評估等,卻未做電腦斷層掃描(下稱CT)或杜卜勒彩色心臟超音波檢測,以完整評估心臟及心血管狀況,且徐廣昊入院時舒張壓非常低,只有52mmHg,收縮壓減去舒張壓之脈壓差高達70,顯示徐廣昊有心血管硬化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高度危險,但被告侯正涵未再安排詳細檢測,即認定徐廣昊症狀有所緩解便讓其出院,顯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嗣原告於106年7月3日晚上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徐廣昊時並無異狀,但於同年月4、5日即無法聯繫徐廣昊,且原告於同年月6日一早撥打電話仍未能聯繫徐廣昊,原告遂請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教授處理,然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教授僅詢問與徐廣昊同實驗室同學,並未親自或派人到徐廣昊宿舍查看,直至同年月7日,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教授始派機械系同學至水源宿舍查看,卻發現徐廣昊已經死亡。
㈡徐廣昊與被告三總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侯正涵為被告三
總醫院受僱人,亦為徐廣昊與被告三總醫院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三總醫院為醫療服務之提供者,徐廣昊係醫療服務之消費者,然被告三總醫院於診治徐廣昊期間,因被告侯正涵疏未注意徐廣昊屬於急性主動脈剝離之高危險群,及脈壓差差距過大之異常情況,且未安排徐廣昊作CT檢測及強制複診,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造成未能及時發現徐廣昊有夾層性動脈瘤,導致徐廣昊因夾層性動脈瘤破裂而死亡,故被告三總醫院、侯正涵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被告臺灣大學確認徐廣昊狀況,被告臺灣大學未積極確實派人查看徐廣昊狀況,導致錯過搶救徐廣昊最佳時機,造成徐廣昊死亡,故被告臺灣大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太子建設公司未在學生宿舍寢室内設置任何緊急求救裝置,造成徐廣昊夾層動脈瘤破裂時無法在第一時間求救,喪失搶救時機,導致徐廣昊死亡,故被告太子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徐廣昊因被告間之上開過失行為共同導致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折磨、身心受創,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總醫院、侯正涵則以:㈠徐廣昊於進入急診時之血壓正常,並無高血壓症狀,問診時
亦表示不清楚其生母之血管瘤究為主動脈瘤或是腦血管瘤,而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且左右兩側肢體血壓差亦未超過20mmHg,與主動脈剝離典型常見之臨床表徵均不相符,加上其背痛症狀已逐漸緩解,僅用力深呼吸時胸口才會有些不適,更與主動脈剝離所呈現之持續劇烈撕裂性疼痛顯著不同,故被告侯正涵依據各項檢查結果及臨床表現作成排除急性主動脈剝離之判斷,並無不當。至於收縮壓與舒張壓脈壓差距大,雖有可能是血管硬化之表現,但並非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難認屬急性主動脈剝離之表徵。又被告侯正涵起初雖考慮徐廣昊可能有家族主動脈瘤病史,認為視病情發展有安排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可能性,而請徐廣昊暫時禁食,並詢問其空腹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惟由於徐廣昊之各項檢查結果及病程觀察結果均將臨床臆斷導向為其他非急性心臟血管疾病,而非病程進展十分快速、死亡率極高之急性主動脈剝離,故當下並無安排CT及杜卜勒彩色心臟超音波檢查之必要,尚難僅因徐廣昊自述有高血壓病史及母親死於血管瘤等,即認有主動脈剝離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安排CT或杜卜勒彩色心臟超音波檢查之需要。此外,本件縱以美國心臟醫學會指引建議之診斷流程檢視,亦符合該指引建議處置之結論,足見被告侯正涵之檢查及判斷均無不當,難謂未安排CT或杜卜勒彩色心臟超音波檢查即構成疏失。
㈡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被告侯正涵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故原告指摘被告侯正涵有疏失,顯無理由。又被告侯正涵為急診醫師,僅得建議徐廣昊應回診追蹤檢查治療,且急診護理人員原本要主動替徐廣昊預約門診複診時間,惟徐廣昊表示要視課餘時間再自行預約,護理人員僅得尊重其意願並提醒應返院複診,故被告實無從強制其複診。是被告侯正涵確有注意徐廣昊可能為急性主動脈瘤剝離或其他心血管急症,但於檢查後已逐一排除急性主動脈瘤剝離或其他心血管急症之可能性,且徐廣昊當日是在症狀完全緩解、生命徵象穩定之情況下離院,並無進一步安排CT或杜卜勒彩色心臟超音波檢查之必要,復以被告侯正涵亦有建議徐廣昊應回診追蹤檢查治療,足認被告侯正涵確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醫療過失。另被告三總醫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醫療給付義務,且醫療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大學則以:㈠徐廣昊雖於106年6月27日曾因心臟不適自行前往被告三總醫
院急診,然徐廣昊並未將此就醫紀錄告知被告臺灣大學或要求被告臺灣大學提供特別照顧,被告三總醫院基於個資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亦未將徐廣昊就醫紀錄通知被告臺灣大學,且徐廣昊自進入學後從未告知被告臺灣大學其有心臟病史或有特殊照護之需求,甚至在健康狀況欄填寫極好,故被告臺灣大學無從知悉徐廣昊有心臟病史或有特殊照護之需求。又郝岩於106年7月6日通知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系辦時,僅告知因為與徐廣昊約定好定期聯絡卻未能取得聯繫,從未提及徐廣昊可能有心臟病之緊急事故,要求被告臺灣大學必須立刻前往宿舍查看,被告臺灣大學無從知悉有危及學生性命安全之緊急狀況而須立刻前往徐廣昊宿舍破門,且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系辦人員已於第一時間委託徐廣昊之同學幫忙聯絡,並查看徐廣昊有無前往實驗室,同時也一直撥打徐廣昊宿舍電話並發出電子信件試圖聯絡,嗣原告於106年7月7日早上再次告知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系辦仍無法聯絡上徐廣昊,被告臺灣大學遂立刻派人前往宿舍查看,方發現徐廣昊已死亡多時。另106年7月為暑假期間,學生大多不在學校,縱使住宿生亦會自行安排行程而不在宿舍或暫時失聯,況徐廣昊及其他學生都已是成年人,享有充分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被告臺灣大學並無權力隨時追蹤監控每個學生去向,亦無法隨時開啟住宿生之房門,以免造成侵犯隱私權之爭議。是被告臺灣大學自始至終並不知悉徐廣昊有心臟病史,亦不知悉徐廣昊可能心臟病發而須立刻破門施予急救,故被告臺灣大學已善盡其對學生之照顧義務,並未違反任何注意或作為義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研判徐廣昊係於106年
7月4日當日中午前後之進食後不久,即因心因性休克、夾層性動脈瘤破裂、心包膜囊填塞突然死亡,此與太子宿舍B棟門禁刷卡紀錄及攝影畫面顯示,徐廣昊自106年7月4日早上9時1分56秒有最後一筆門禁刷卡紀錄,9時2分進入宿舍房間後便未踏出房門,及於106年7月7日發現徐廣昊屍體時,警方鑑識小組從屍斑、屍水等跡證研判徐廣昊已死亡超過24小時相符,足證徐廣昊於106年7月4日當日中午前後即已死亡,原告遲於106年7月6日始通報被告臺灣大學,無論被告臺灣大學如何處置均無法使徐廣昊起死回生,遑論延誤搶救,故徐廣昊之死亡與被告臺灣大學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臺灣大學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所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院臺消保字第1070019770號函,僅係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解釋,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成為拘束法院判斷之法律依據,況該函文並未提及學校與學生間應為消費關係而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學校應對學生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侵權責任,另徐廣昊並非消費者,被告臺灣大學並非宿舍實際經營管理者,提供宿舍予學生租用亦非其主要執行業務或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太子建設公司則以:被告太子建設公司已於學生宿舍寢室內設有安全防護設施,包含24小時全天候中央控制室配置緊急求救專線、房間話機張貼119緊急專線並將此資訊揭露週知,且設有中控室24小時全天候應變措施,以確保緊急狀況即時處理,故被告太子建設公司並無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情事,亦未缺少學生宿舍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又長期照顧服務法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均不同,尚難類推適用要求學生宿舍與長期照護機構達成相同安全衛生標準,學生宿舍無須類推適用長照機構相關規定為興建及營運,且徐廣昊係來臺就讀臺灣大學機械系研究所碩士班,因此入住臺大BOT宿舍,並非因病來臺就醫,亦非屬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而入住於長照服務機構之情形,故原告援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規定,指摘被告太子建設公司未依規定設置緊急裝置,導致徐廣昊喪失搶救黃金時機而死亡,顯無理由。是被告太子建設公司興建臺大BOT學生宿舍,均符合BOT契約規範及建築法規,且臺大BOT學生宿舍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徐廣昊係因病過世,與被告太子建設公司設置管理臺大BOT學生宿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太子建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1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為徐廣昊之父,徐廣昊自大陸地區來臺就讀被告臺灣大
學機械系研究所碩士班,並居住於被告臺灣大學與被告太子建設公司BOT之太子水源宿舍B棟。
㈡徐廣昊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被告三總醫院
急診就診,並主訴後背痛、呼吸不順等症狀,經急診室醫師即被告侯正涵診療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離院。
㈢徐廣昊於106 年7 月7 日經發現在上開宿舍內死亡,直接引
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夾層性動脈瘤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夾層性動脈瘤。
㈣上開宿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侯正涵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且被告臺灣大學未積極確實派人查看徐廣昊狀況,被告太子建設公司未在學生宿舍寢室内設置任何緊急求救裝置,致徐廣昊死亡,並使其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侯正涵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徐廣昊死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侯正涵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醫療疏失乙節(即原告主張被告侯正涵於徐廣昊就診時,未做CT或杜卜勒彩色心臟超音波檢測,亦未再安排詳細檢測,即令徐廣昊出院等節),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檢具相關事證,就被告侯正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等問題,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認定:⑴主動脈剝離起因於主動脈管壁内膜之裂縫(intimal tear),高壓動脈血流會形成剪力,將血管壁沿著中膜(medium)撕裂成假腔(false lumen),會突然發生如刀割般劇烈疼痛之典型症狀,且沿著撕裂過程之路徑,以表現臨床症狀(例如刀割般的前胸痛,痛至後背,再痛至上腹部,表示中膜的撕裂從升主動脈沿著主動脈弓,往降主動脈撕裂下去)。緊接著產生各種症狀,乃是因為器官或組織的血流減少。若假腔造成上肢血流供應不等量的減少,可導致左右手的血壓差值過大;若假腔造成腸繫膜動脈缺血(mesentericischemia),腸蠕動會減少,並出現腸絞痛及血便;若假腔裂至主動脈瓣(aortic valve),可導致主動脈瓣閉鎖不全(aortic insufficiency),主動脈瓣血流逆流,則心臟聽診會有心雜音。
故主動脈剝離之臨床表現非常多樣化,且為動態病程(dyna
mic process),故臨床上,針對急診病人,實難僅依臨床症狀以診斷主動脈剝離或懷疑病人發生主動脈剝離。若病人有上述典型症狀合併高風險之身體診察結果(如左右兩側肢體收縮壓的血壓差值過大、心臟聽診有主動脈瓣心雜音、低血壓或休克等),則急診醫師多會考慮病人發生主動脈剝離之可能性。⑵106年6月27日徐廣昊至被告三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後背部疼痛、呼吸不順。此與上述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刀割般的前胸痛,痛至後背,再痛至上腹部),並不相符,且當時量測徐廣昊四肢血壓顯示左上肢11l/51mm
Hg、右上肢112/37mmHg、左下肢164/55mmHg、右下肢161/61mmHg,並無左右兩側肢體收縮壓的差值過大情形。心臟聽診無心雜音,亦無低血壓或臨床上休克之情形,若當時有主動脈剝離或主動脈瘤破裂,由於主動脈剝離或主動脈瘤破裂為急症,病程應快速進展至休克死亡,與徐廣昊經7日後(7月4日08:00許)尚有前往7-11超商購物之事實不吻合。綜上,106年6月27日徐廣昊至三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時, 並未出現應立即懷疑發生主動脈剝離或主動脈瘤破裂之症狀。⑶依病歷紀錄,徐廣昊至急診室時,主訴後背部疼痛、呼吸不順,當時其生命徵象穩定,心臟聽診無心雜音,可以排除主動脈瓣閉鎖不全;腹部身體診察無腹部壓痛,可以排除腸繫膜動脈缺血。被告侯正涵先進行12導程心電圖檢查,以排除心律不整或心肌梗塞等,心電圖檢查報告為正常竇性心律。再安排血液檢查,以排除心肌炎、心肌梗塞或其他發炎性疾病等,血液檢查報告均未發現上述疾病。嗣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以排除心臟擴大病變、主動脈病變、肺臟病變或肋膜積液等,胸度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大小正常(顯示無心包膜積液)、主動脈正常、無肋膜積液。由於徐廣昊主訴其母親死於血管瘤(哪種血管瘤不清楚),故欲進行詳細檢查,被告侯正涵乃進一步醫囑量測徐廣昊四肢血壓:左上肢lll/51mmHg、右上肢112/37mmHg、左下肢164/55mmHg、右下肢161/61mmHg,亦無左右兩側肢體收縮壓的血壓差值過大之情形,且佐以正常胸部X光檢查之影像,可排除急性主動脈剝離或主動脈瘤破裂之情事。被告侯正涵待徐廣昊背痛緩解改善後,准予出院。綜上,被告侯正涵所進行之急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⑷急診醫師乃依病人主訴、症狀、生命徵象及身體診察之發現,安排適當檢查並給予治療處置。依106年6月27日徐廣昊至三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之病情及病況,如上開說明,並未顯示有主動脈剝離或主動脈瘤破裂之現象,因此依教學醫院之醫療常規,三總醫院醫師未為徐廣昊安排進行胸腹部之CT及彩色心臟超音波檢測,並無不合等內容,有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7至304頁)。則衡以本件徐廣昊至被告三總醫院就診時,其向被告侯正涵主訴之後背部疼痛、呼吸不順等病徵,均與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不符,且被告侯正涵先就徐廣昊心臟聽診無心雜音,腹部身體診察無腹部壓痛等情,排除徐廣昊罹患主動脈瓣閉鎖不全、腸繫膜動脈缺血等症狀,再經由對徐廣昊分別為心電圖檢查、血液檢查、胸部X光攝影檢查等檢測,逐項排除心律不整或心肌梗塞、心肌炎、心肌梗塞或其他發炎性疾病、心臟擴大病變、主動脈病變、肺臟病變或肋膜積液等。再基於徐廣昊有主訴其母親死於血管瘤而量測徐廣昊四肢血壓,顯示無左右兩側肢體收縮壓血壓差值過大之情形,併考量胸部X光檢查影像顯示正常,而排除急性主動脈剝離或主動脈瘤破裂之情事,且因無出現立即懷疑有主動脈剝離或主動脈瘤破裂之症狀,故於徐廣昊疼痛緩解改善後,始准予出院,另觀諸徐廣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231至243頁),被告侯正涵在徐廣昊出院前亦有醫囑徐廣昊宜門診複查以利更進一步檢查等情。足見被告侯正涵於上述徐廣昊至被告三總醫院就診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均應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故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侯正涵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則本件被告侯正涵應無原告指稱,於為徐廣昊施行醫療處置時有所疏失之情形,並致徐廣昊受有死亡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學未積極確實派人確認徐廣昊狀況,致徐廣昊死亡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6年7月3日晚間有與徐廣昊聯絡,然於同年月4、5日即無法聯繫徐廣昊,其復於同年月6日請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教授處理,然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教授僅詢問與徐廣昊同實驗室同學,並未親自或派人到徐廣昊宿舍查看,迄至同年月7日,被告臺灣大學機械系教授始在原告催促下派同學至水源宿舍查看,卻發現徐廣昊已經死亡,是被告臺灣大學未積極確實派人查看徐廣昊狀況,導致錯過搶救徐廣昊最佳時機,造成徐廣昊死亡等語。惟觀以法醫研究所針對本院函詢依據徐廣昊經解剖及相關鑑定結果,可否判斷其死亡時間一事,回覆略以:綜合研判徐廣昊死後變化尚受冷氣機使用之減緩、由胃部內容物尚存有明顯食物殘留、死因為夾層性動脈瘤破裂、心包膜囊填塞之急促危險性,較支持徐廣昊於106年7月4日當日食入食物後不久即死亡等情,此有本院函文、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113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263、264頁)。本院參諸法醫研究所係依據解剖徐廣昊所獲得之資訊,及參考徐廣昊進出住處之時間、死亡時呈現之姿勢、送驗檢體之分析結果,並依照上開所得之基本資料本諸其科學方法,以專業知識而判定,顯具相當客觀公正,堪認前開研判結果應屬可採。則依該函文之研判可知,徐廣昊死亡之時間點為106年7月4日當日進食後不久,而原告自承係於106年7月6日始聯絡被告臺灣大學要求確認徐廣昊之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故衡諸常情,被告臺灣大學於原告為上開聯繫時,徐廣昊應已死亡,是被告臺灣大學在徐廣昊死亡後接獲其家屬通知協尋之要求,無論被告臺灣大學為何種處置,均已無救治徐廣昊之可能,另審酌徐廣昊於死亡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82年5月生),且其於被告臺灣大學入學時所提供之體格檢查表,除有尿酸偏高之情形外,並無其餘異常之狀況,亦未在填寫學生健康基本資料表時,告知或註記有何應由校方照護之病狀等節,有徐廣昊體格檢查表、健康基本資料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9至67頁),故難認定被告臺灣大學對於徐廣昊應為時常聯繫並確認身體狀況等特別照顧義務。準此,本件被告臺灣大學就徐廣昊之死亡,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亦與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太子建設公司未於學生宿舍寢室內設置緊急裝
置,致徐廣昊死亡部分: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2 、3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第1 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且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
⒉經查,被告太子建設公司以BOT方式興建之臺大太子水源宿舍
B棟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2、23、100、101頁),並有該宿舍使用執照暨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21頁)。再佐以被告太子建設公司基於管理上開宿舍之必要,有提供相當之管理計畫(即有門禁管制、機動巡邏、中央控制室操作系統與監看、保存紀錄、對於緊急事故擬定應變計畫),並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包含中央控制室24小時配置緊急求救系統、房間內配置電話暨機張貼119緊急專線、設置AED設備),此有106年度事業營運計畫、學生宿舍安全防護軟硬體之設施規劃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67頁)。足見太子水源宿舍B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該宿舍之設備確係符合相關政府法令,且被告太子建設公司就宿舍內之安全維護,亦設置有相當之安全維護措施,是難認被告太子建設公司建造之建築物有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或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抑且,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徐廣昊之死亡,係因未於學生宿舍寢室內設置緊急呼叫裝置所致,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指受損害之事實,與被告太子建設公司間之行為、不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宿舍內應在每個房間及床邊設置緊急呼叫
按鈕,並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中關於寢室之設立標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然該設立標準第1條即明示該標準乃根據長期照顧服務法所訂立,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則揭示,該法係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而制定。顯見該等法規所規範及適用之對象,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見該法第3條第1款),本件被告太子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宿舍並非屬長照服務機構,徐廣昊亦非需受長期照顧之人,則該宿舍自無依照上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為興建及設置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侯正涵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侯正涵實施之醫療行為對徐廣昊死亡有何可歸責性或有違反法律或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侯正涵為被告三總醫院之受僱人,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被告臺灣大學、太子建設公司對於徐廣昊死亡一事,並無故意、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