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龔麗琴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請求人因與相對人王丕鎮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該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於本院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未繳納請求之裁判費即該事件和解時准予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000 元(計算式為:276,
000 元×2/3 )。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