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龔麗琴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丕鎮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1 項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依請求人與訴外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一)增補協議第7 條第3 項第4 款:「自簽約日起,3 年內本契約無法執行,甲方(即請求人,下同)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方《即瑞富公司,下同》承諾給甲方賣屋返還保證金)」、及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二)增補協議第7 條第3 項第3 款:「自簽約日起,
3 年內本案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乙方承諾甲方賣屋返還保證金並塗銷抵押權而3 年滿沒整合完成乙方願意半年時間賣土地返還保證金並塗銷抵押權」之約定,請求人應係無息返還保證金給相對人。請求人於和解時錯誤為同意相對人請求利息之意思表示,顯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本件和解即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係以其於和解時同意返還保證金給相對人,並一併給付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依其與瑞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一)增補協議第7 條第3 項第4 款、及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二)增補協議第7 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人應係無息返還保證金給相對人,故請求人於和解時,係錯誤為同意相對人請求利息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所爭執之私權由一造或兩造相互讓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其爭執,以終結訴訟之行為,故和解係藉由兩造協商,以取得共識為解決紛爭之方法。是以,暫不論請求人認為依上開契約約定,其無庸給付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見解於法是否可採,請求人執以依上開契約約定其不必給付利息,故和解成立之內容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一事,而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撤銷之原因,已無可採。又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兩造當事人閱覽(請求人除本人到場外,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兩造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無異議同意和解而簽署和解筆錄,請求人於和解成立時,知悉和解之效力除向相對人返還保證金3,000 萬元外,並應給付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錯誤可言,自不得主張撤銷。至於請求人實質上應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和解有創設效力,兩造既經和解,即應同受拘束,亦不容請求人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上,請求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