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被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趙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被 告 周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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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雯欣律師被 告 黃蔓鈴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劉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
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就被告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進行協商,迄107年11月29日第20次協商會議,對於日支費絕對間距、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等條款仍無共識,被告工會於108年1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3月5日、4月9、17日調解不成立後,同年5月13日至6月6日進行罷工投票,其間雖於同年5月24、29日與原告重啟協商,仍於同年6月7日宣布投票通過取得罷工權,同年6月20日16時宣告罷工(下稱系爭罷工),致原告於同年6月20、21日取消航班62架次,並額外支出旅客賠償款新臺幣(下同)580,405元、旅行社賠償款21,298,628元、簽轉外家航空公司費用12,120,967元,合計340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工會於系爭罷工有附表一所示違法情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甲○○、丁○、己○○、辛○○、壬○○、丑○○、庚○○、乙○○(下稱癸○等9人)是被告工會之幹部,被告戊○○、子○○、丙○○(下稱戊○○等3人)是被告工會聘僱之會務人員(職稱見附表二),因執行職務,共同參與調解及系爭罷工,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工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工會法第21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工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罷工無違法情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罷工所生損害;被告工會高雄會員是原告之員工,受原告指派於高雄小港機場執行勤務,值勤航班包含在桃園機場進出之班機,具備加入被告工會之資格,原告與被告工會協商內容及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均包括高雄會員之勞動條件,縱然扣除原告爭議之87名高雄會員,系爭罷工仍經會員全體過半數同意,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工會於第1次調解後即發函向原告表示欲調解增設勞工董事條款,且第3次調解不成立時,雙方關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除日支費絕對間距條款、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條款及增設勞工董事條款外,尚有其他爭議未達成共識,系爭罷工無附表一所示違法情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工會自106年4月20日起就被告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進行協商,迄107年11月29日第20次協商會議,對於日支費絕對間距、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等條款仍無共識,被告工會於108年1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3月5日、4月9日、4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同年5月13日至6月6日進行罷工投票,其間雖於同年5月24、29日與原告重啟協商,仍於同年6月7日宣布投票通過取得罷工權,同年6月20日16時宣告罷工等情,已提出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被告工會函、罷工投票公告、重啟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卷二原證11、13、14、15、1、18、32、卷三準備四狀),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三答辯四狀),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於系爭罷工有附表一所示違法情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於108年6月20、21日取消航班62架次,並額外支出賠償款與費用合計3400萬元而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是被告工會之幹部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共同參與調解及系爭罷工,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分別依工會法第21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工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
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該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參酌其立法理由,可見立法者認為工會為保障會員正當權益,得為合法之爭議行為,然因爭議行為本質上具有衝突性,無法完全避免影響雇主之權益,故爭議行為如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其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程序均具有正當性時,應予以適當之保護。因此,工會及其會員為達成其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如未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該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罷工之主體及程序違法,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招收不符合資格之高雄會員參與罷工投票及罷工活動,並於調解時提出未經協商之增設勞工董事條款,蓄意造成調解不成立以發動罷工,系爭罷工之主體及程序違反工會法第6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被告工會高雄會員參與罷工投票及罷工活動部分
⑴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3款規定,
職業工會是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並於章程記載其區域。另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⑵原告主張: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明定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
,卻招收在組織區域外服勤之空服員為會員,被告工會宣告罷工時,至少有87名空服員在高雄市服勤,曾參與罷工投票及罷工活動等語,固提出被告工會之章程、高雄辦公室招募工讀生廣告、罷工投票時程地點公告,以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卷二原證3、4、7、9)。
⑶惟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前,
已核對被告工會全體會員人數及資格,第2次協商會議決議被告工會2,592名會員獲得協商資格,包含高雄會員等語,並提出106年5月30日團體協約第2次會議議程為證(見卷二被證2之討論事由案由一),另被告辯稱:
被告工會高雄會員是原告之員工,受原告指派於高雄小港機場執行勤務,值勤航班包含在桃園機場進出之班機,原告因此訂有高雄組員北上服勤相關作業規定,且原告與被告工會協商內容及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均包括高雄會員之勞動條件等語,與所提高雄會員飛航班表、高雄組員北上/臺北組員南下服勤相關作業、團體協約協商第9次與第10次會議議程、團體協約(含高雄東京航班優化方案)相符(見卷二被證7、8、3、4、6),故被告辯稱:高雄會員具備加入被告工會之資格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招收不符合資格之高雄會員參與罷工投票及罷工活動等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辯稱:被告工會於108年6月6日舉行罷工投票
時,長榮分會3,276名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結果,有2,949名會員同意進行罷工,縱然扣除原告爭議之87名高雄會員,仍經會員全體過半數同意,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等語,原告亦稱:108年5月24、29日重啟協商時,被告工會已獲得超過3,000名空服員參與罷工投票,發動罷工之際,至少有87名空服員在高雄市服勤等語(見卷三第637、646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因87名高雄會員參與罷工投票或罷工活動,而認為系爭罷工之主體或程序不合法。
⒉關於被告工會於調解時提出增設勞工董事條款部分
⑴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指雇
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53條第1項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即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依該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時,勞方當事人原則上應為工會,如調解成立,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且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可見雇主與工會為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包括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而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非不得逕依調解程序為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工會於108年3月5日第1次調解後提出
未經協商之增設勞工董事條款,蓄意造成調解不成立以發動罷工,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非不得逕依調解程序為之,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108年5月12日罷工投票公告(見卷二原證18),主張:被告工會於公告中將增設勞工董事條款篡改為「開放勞工參與公司治理,提供經營必要資訊。例如:工會參與推派獨立董事或增設勞工董事」,塑造原告專斷假象,利用資訊落差取得會員過半數支持罷工等語,被告否認之,且審酌此條款應屬於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之事項(詳後述㈢之⒈),被告工會於罷工投票公告之説明,難認不符此條款之意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辯稱:被告工會於108年3月5日第1次調解後
即發函向原告表示欲調解增設勞工董事條款,迄同年4月17日第3次調解不成立時,雙方關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除增設勞工董事條款外,另有11項爭議未達成共識等語,核與被告工會108年3月5日函、同年4月17日調解紀錄相符(見卷二原證15、卷一原證1),故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工會調解不成立,與被告工會於第1次調解後提出增設勞工董事條款無關等語,並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工會招收不符合資格之高雄會員參與罷
工投票及罷工活動,並於調解時提出未經協商之增設勞工董事條款,蓄意造成調解不成立以發動罷工為由,主張系爭罷工之主體及程序違反工會法第6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罷工之目的違法,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所提增設勞工董事、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日支費絕對間距條款,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92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非原告得處分事項,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故系爭罷工之目的違法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增設勞工董事條款
⑴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與工
會得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簽訂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包括「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工會所提增設勞工董事條款(即原告應
增設勞工董事,自基層員工中選舉推派之)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工會提出增設勞工董事條款,是為建立勞資溝通管道,雖未據公司法規定,不妨列為團體協約之協商事項等語,可見所稱增設勞工董事,應屬於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事項,難認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⑶至於原告主張:增設勞工董事條款違反公司法第192條關
於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規定,非原告得處分事項等語,參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之規定,原告經被告工會於108年3月5日發函説明「因長榮空服員機上受辱事件、不當約談事件,有感於管理制度須改善,故除原11項調解訴求,擬於此次調解新增『相對人應增設勞工董事,自基層員工中選舉推派之』…建請貴公司…優先提出對案」等語(見卷二原證15),應可得而知被告工會意欲協商設置參與企業經營組織,如認被告工會所提條款之意旨或實施方法不盡明確,本應提出明確可行之對應方案,誠意協商,尚難逕以此條款違反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為由,拒絕協商。
⑷綜上,原告主張:增設勞工董事條款違反公司法第192條
規定,非其得處分事項,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等語,並不可採。
⒉關於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條款
⑴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關於「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規定,其目的是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參酌同法第1條「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等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保障並禁止歧視之對象僅指本國人,未涉及外國人。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工會所提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條款(
即原告聘僱之非本國籍客艙組員不可高於本國籍客艙組員人數之13%,各航班派遣非本國籍客艙組員不應超過2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得處分事項,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等語,惟被告辯稱:就業服務法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採本國人優先主義,被告工會所提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條款,僅要求原告節制僱用外籍組員,以保障本國人就業權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語,核與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相符,並非無據。故原告如欲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客艙組員工作,本應符合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縱然認為被告工會所提條款之意旨或實施方法不盡明確,亦應提出明確可行之對應方案,誠意協商,尚難逕以此條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由,拒絕協商。故原告主張:
此條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其得處分事項,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等語,並不可採。
⒊關於日支費絕對間距條款
⑴「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團體協約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導致勞工間不正當競爭,間接損及工會協商權及阻卻勞工加入工會,但書規定則為避免間接損害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之合理權益。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工會所提日支費絕對間距條款(即原告
應給付被告工會會員日支費Perdiem每小時150元,且不得給予非會員,若原告同時調升非會員日支費,須給付會員差額),欠缺有正當理由之除外情形,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提出對應方案,並拒絕任何形式之禁搭便車條款等語,核與107年11月29日第20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議程、108年4月17日第3次調解紀錄之記載相符(見卷二原證13、卷一原證1),且審酌被告工會所提日支費絕對間距條款後段意旨,與團體協約法第13條前段規定大致相符,雖欠缺有正當理由之除外情形,惟此除外情形是對原告有利之規定,若原告是因被告工會所提條款欠缺除外情形而無法同意,本應提出含有除外情形之對應方案進行協商,尚難逕以此條款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為由,拒絕協商。故原告主張:此條款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非其得處分事項,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工會所提增設勞工董事、限制外籍組員
服勤人數、日支費絕對間距條款,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92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罷工之目的違法,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罷工之手段違法,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工會以侵入原告營業處所並封鎖出入口之方式進行罷工活動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經會員以直接、
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得宣告罷工,並得設置糾察線,以遂行其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並與之對抗的爭議行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於101年8月20日核釋有關設置糾察線之定義及應注意事項,包括罷工糾察線,是指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勸諭支持罷工,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等方式進行,並應指派足以辨識身分之糾察員維持現場秩序,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會以侵入原告營業處所並封鎖出入口之
方式進行罷工活動,其罷工手段違法等語,雖提出109年6月20日新聞報導為證(見卷一附件1、卷三原證43),惟審酌該新聞報導記載「空服員在發動罷工後,隨即集結在長榮南崁運航大樓正門口前,雖有留一小條人行通道出入口,但因動線阻擋到員工正常上下班車道,引發地勤員工不滿」、「工會成員在公司門口拉起罷工糾察線,影響其他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長榮內勤員工表示,空服員工會要罷工就算了,但是公司門口就是大馬路,交通流量相當大」等語及所附照片,可見被告工會是在「大馬路」與「公司門口」之間設置罷工糾察線,並留有人行通道出入口,照片則顯示人群聚集處均在戶外,難認其罷工糾察線設置地點非在「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亦難認有封鎖出入口情形。
⒊原告雖另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
決理由認定被告工會架設之罷工糾察線已「侵入霸佔」原告之營業處所,並「完全封鎖」南崁總部大門出入口等語,惟審酌上開判決是因被告工會於109年6月20日宣告罷工後,在原告南崁總部大樓外設置糾察線過程中遭到原告首席副總經理阻撓,認為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委員會駁回其請求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上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卷三附件16、19),可見上開判決是就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爭執所為判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工會之罷工行為違法;何況,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工會設置之罷工糾察線已侵入原告之營業處所,而非緊臨營業處所等情,是以原告南崁總部地籍圖謄本與Google Map航照圖套圖對照,認定套圖中南崁總部入口處交通柵欄內及部分交通柵欄外之土地屬於原告私有財產,被告工會不僅於南崁總部入口處交通柵欄外設置罷工糾察線,甚而侵入交通柵欄內架設,拒絕將罷工糾察線退至南崁總部界址外等情為據(見卷三附件16),然而,原告之私有財產難認均屬於其營業處所,被告工會設置之罷工糾察線既然是在「大馬路」與「公司門口」之間,甚至是在「大馬路」與戶外「交通柵欄」之間(見卷一附件1照片),尚難因其坐落於原告之私有財產,而遽謂已侵入原告之營業處所。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工會以侵入原告營業處所並封鎖出
入口之方式進行罷工活動等語,不足採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工會之罷工手段違法,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工會於系爭罷工難認有附表一所示違法情形,亦
難認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以被告工會及其會員依該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故原告以被告工會於系爭罷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工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餘被告是被告工會之幹部或受僱人,於系爭罷工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分別依工會法第21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與被告工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工會法第21條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罷工違法情形 編號 態樣 被告工會之罷工行為 違反之法律規定 1 主體 程序 不合法 招收不符合資格之高雄分會會員參與罷工投票及罷工活動。 工會法第6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 2 程序 不合法 於調解時提出未經協商之增設勞工董事條款,蓄意造成調解不成立以發動罷工。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3 目的 不合法 所提增設勞工董事條款違反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且非原告得處分事項,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公司法第192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 4 所提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條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非原告得處分事項,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 5 所提日支費絕對間距條款條款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且非原告得處分事項,非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團體協約法第1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 6 手段 不合法 以侵入原告營業處所並封鎖出入口之方式進行罷工活動。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6條、第55條第1項。附表二:被告之職稱 趙 剛:理事長 己○○:理事 戊○○:副秘書長暨罷工小組召集人 辛○○:理事 子○○:秘書長 壬○○:理事 丙○○:秘書 丑○○:理事 甲○○:常務理事 庚○○:監事 李 瀅:常務理事 乙○○: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