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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繹安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陳業鑫律師林宛葶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閱覽另案卷宗(即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卷宗)之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另案國賠事件卷宗內(即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卷宗),除卷附聲請人為訴請國家賠償之相關病歷資料、就診紀錄外,尚有聲請人因國賠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所依法提呈之「低收入證明、工作經歷、往來銀行匯款資料」等書面文件,以及聲請人於國賠事件中,積極敘明自身背景、事發經過所為之主張等,皆屬足以辨別聲請人個人特質之隱私資訊,均應受隱私權所保障,該個人資訊之揭露與否,本該由聲請人自行決定。實則,前開訴訟救助資料或聲請人另案陳述與主張,除與相對人之調卷目的無涉外,亦與本件爭執事項毫無相關,故限制相對人閱覽國賠事件部分卷宗,殊未有任何侵害相對人訴訟權之處,倘國賠事件之卷宗資料未就前開聲請人之隱私資訊,設有任何有效遮蔽或去識別化措施,除將侵蝕聲請人受隱私權所保障之「資訊自主」外,更將使聲請人受有隱私資訊遭到公開、洩漏之高度危險。

㈡聲請人另案提起國賠事件之背後原因,係因相對人先消極面

對聲請人106年5月4日事故之職業災害,嗣後堅決否認聲請人陸續衍生之傷病,均係106年5月4日事故所導致,更將聲請人後續所受各式複雜傷病,全盤歸咎105年4月15日之跌倒事故(即國賠事件事故),並拒為聲請人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致聲請人需持續自費就診,無從獲得國家勞工保險制度協助,後因聲請人資力不敷支出醫療費用,並同時承擔自身家計,聲請人方於同一時間,分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與相對人提起國賠、職災損害賠償之訴訟。就此益見相對人閱覽國賠事件全案卷宗之不必要。

㈢另聲請人因各式傷病持續接受治療已逾2年,於此期間,更

不幸確診罹患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證1),而其上記載之障礙類別:「第1類【b122.1】」即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另由ICD診斷欄位記載「F29,F33.9」則分別為「Unspecified psychosis not due to a substance

or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unspecified非特定的鬱症,復發」顯見聲請人目前之身心靈概況,實易因外在因素之刺激,而致生情緒劇烈起伏之情,同時,聲請人就自身隱私權之保護亦較為敏感,倘鈞院未能就國賠事件部分卷宗為隱私資訊之確保,則聲請人現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唯恐因卷內隱私資訊之全面赤裸揭露,而有病情症狀之加劇,甚者,難保未有造成聲請人身心靈,遭受莫大損害之潛在風險。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得就與原調卷目的

或本件爭執事項相關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或就診紀錄為閱覽、抄錄或攝影(即原告108年10月24日陳報狀,附件5、附件5-1、附件5-2);至其餘載有聲請人前開隱私資訊之卷宗資料及陳述內容,因概與本件無涉,請求否准相對人閱覽之請求。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㈠原告聲請限制被告閱覽鈞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卷內之「低收入證明、工作經歷、往來銀行匯款資料」等書面文件,然姑不論前述書面文件早已經原告自行公開,且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說明准許被告公司閱覽前述書面文件,有何致其重大損害之虞情形,且原告於前述案件提出之「低收入證明、工作經歷、往來銀行匯款資料」等書面文件中,如含有原告之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前述文件即與本件爭點具有關聯性,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自有閱覽卷內文書之權利。

㈡又原告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原告

在另案國家賠償案件主張所受傷害範圍,是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相同,又原告本件主張所受傷害範圍是否為另案國賠案件存在傷病之持續症狀等事項,此即屬本件爭執而須釐清之事項,被告公司須閱覽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卷證,方得於本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鑑定事項,以釐清本件爭議並維護被告公司權益。是原告所稱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除診斷證明、就醫紀錄外,與本件爭執事項無涉云云,不僅毫無理由,更屬嚴重妨礙被告公司訴訟權利,顯不可採。

㈢況原告僅空言陳稱其於另案國家賠償案件提出之攻擊防禦防

法受隱私權保障云云,然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有何攻擊防禦方法屬隱私權範圍?又何以該攻擊防禦方法受隱私權保障?故原告泛稱以隱私權保障為由,限制被告公司調查證據閱覽卷證之權利,原告前揭所述自不可採。又原告108年10月24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無法查知是否為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內之卷證資料,且僅係原告自行擷取另案國家賠償部分卷證,並非完整卷證,被告公司根本無法由斷簡殘篇卷證資料釐清事實,遑論於本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甚或提出鑑定事項。㈣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法院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如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固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惟此不予准許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要旨足資參佐,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使當事人閱覽卷內文書之權利,係提供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得充分攻擊或防禦之必要方式,乃實踐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可或缺之程序保障。因此,限制當事人閱覽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卷證資料,顯係剝奪當事人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造成訴訟中武器不平等,且嚴重妨礙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尤侵害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從而,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然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且由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原則,自應嚴格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要件,並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不妨礙當事人訴訟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㈤查原告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提出之陳述、主張暨相關證據,皆

涉及原告於另案國家賠償案件主張所受傷害範圍,是否與其於本件主張相同,且原告本件主張所受傷害範圍是否為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存在傷病之持續症狀等事項,即屬本件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足證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與本案待證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屬本件訴訟有關之卷證資料,是被告公司須閱覽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卷證,方得於本件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釐清本件爭議並維護被告公司權益。然原告所稱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中,其所為陳述與主張,與本件爭執事項無關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僅毫無理由,且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平等使用訴訟資料之機會,更無法行使辯論權。從而,原告聲請限制被告公司閱覽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云云,嚴重剝奪被告公司行使辯論權之機會,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憲法第16條規定,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稱其於另案國家賠償案件提出陳述或主張暨相關證據

受隱私權保障,然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原告所為之主張、陳述暨相關證據,是否為隱私權保障之客體,顯有疑義;況原告已自行決意,並選擇於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公開主張、陳述暨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既已自行決定揭露之前述內容,何來受隱私權保障可言?從而,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資料,既不涉及原告隱私權之範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要件,故原告之聲請,顯無可採。

㈦此外,原告陳稱予被告公司閱覽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其

身心靈將受有損害之潛在風險等語,然不論另案國家卷證資料,並非原告隱私之範疇,原告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要件,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予被告公司閱覽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況原告亦自認,給予被告公司閱覽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原告僅受潛在風險,足證原告不因被告公司閱覽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而受有任何重大損害之虞。

㈧原告主張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中,其所為陳述與主張,與

本件爭執事項無關、其非醫療專業等語,但另案國家賠償案件之原因事實發生早於本件事故前,且原告身為當事人自得查悉其初次發生受有傷病之原因,要與原告有無醫療專業無涉;於另案國家賠償訴訟中,原告如陳述與主張係因國家賠償案件之原因事實受有傷病,足證原告明確知悉該傷病係國家賠償案件之原因事實所致,與被告公司無關。

㈨從而,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自有閱覽

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內文書之權利。原告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駁回原告聲請。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固得以作為限制之依據;次按,就限制之要件以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法院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如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固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惟此不予准許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參,是此項閱覽之限制,須在不影響辯論權之前提始得為之,若涉對造辯論權之行使,即不得予以限制,應可認定;且再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所記載「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應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適用,乃以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應可確定。

三、經查,原告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所主張損害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15日,而其於另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日期乃為108年3月間(本院卷第226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時間為106年5月4日,因此,原告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治療日期,乃含括原告於本件主張損害發生時間之106年5月4日,是被告主張:原告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提出之陳述、主張暨相關證據,涉及原告於另案國家賠償案件主張所受傷害範圍,是否與其於本件主張相同,且原告本件主張所受傷害範圍是否為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存在傷病之持續症狀等事項,即屬本件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卷證,與本案待證之事項具有關聯性,屬本件訴訟有關之卷證資料等語,應堪確定,則此部分既然屬於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無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限制,應可確定:其次,原告既然已經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中提出陳述、主張暨相關證據,則就此部分內容,即為原告提出以作為該案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對造當事人所知悉,並經公開法庭之審理程序,即使認為該部分屬於當事人隱私之範圍,但其既然已經提出之內容,則是否屬於具有保護利益之隱私事項,即非無疑,尤其亦無從認為原告得以選擇個別訴訟決定提出保護隱私而限制對造行使辯論權之範圍,亦可確定;再者,原告已經將該部分陳述、主張暨相關證據作為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資料,為何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訴訟資料之使用?作為訴訟資料使用對於當事人隱私產生如何之影響?以及就此隱私影響如何發生致受重大損害之虞?暨該部分證據資料,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以供審酌,即無從認為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裁定予以限制,應得確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認相對人主張有據,是本件聲請,即無從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