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黃文玲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錢裕國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2,4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8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原告負擔百分之92。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8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因高薪低報之退休金差額共202,440元,及依兩造間103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結清年資切結(合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未實際結清之退休金共470,000元,並追加訴之聲明⒋被告應提撥202,4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4頁)。嗣再於108年9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減縮第⒌項聲明之請求範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84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頁)。末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中,就舊制退休金之請求部分,以言詞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減縮與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9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開設至遠法律事

務所法務一職,服勞務內容包括契約審閱、法律文件草擬及人事管理等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於次月5日發給,工作年資長達19年。詎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竟以「理念不合」、「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為由,毫無預警地向原告預告將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被告收入不僅穩定且極其優渥,並於解僱原告不到1週時間即在網路上公開招聘新進法務人員及受僱律師各1名,被告顯無虧損之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具任何法定事由,其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㈡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上揭事由將原告違法解僱,明確預示拒

絕給付原告108年7月份之薪資,足見被告對將來到期之每月薪資債務,均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原告既向被告表示「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7月1日起仍會繼續上班」,足見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未按勞動部發布之「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核實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低報原告薪資,未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計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新制退休金差額202,440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準備㈠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23頁)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㈣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雙方合意結清原告自8

9年4月6日任職起至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之年資5年2月又24日之舊制退休金264,000元。惟原告實際每月薪資為5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共累積11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為550,000元,被告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標準計算之264,000元結清原告舊制工作年資,顯違反強制規定。惟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旨在結清原告舊制工作年資,其中關於結清金之金額計算部分因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最低條件固屬無效,但不影響兩造結清舊制年資之合意存在,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切結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關於結清之金額應改以合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予標準計算方屬適法。另舊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四字第0940008153號意旨,應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系爭切結書簽立日為103年10月16日,則被告所負給付結清金550,000元之債務,自103年11月16日即陷入遲延。又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264,000元予原告後,原告先於翌日匯回64,000元予被告,再於103年10月20日、同年月28日各提領60,000元現金交還被告,被告實際僅支付原告結清金80,000元,結清金差額為470,000元。被告嗣於108年8月12日給付原告264,000元,經原告扣抵其中103年11月16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法定利息共111,384元暨本金152,616元後,剩餘差額為317,384元,暨自108年8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之。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提撥202,4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84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等事由,向原告表達資遣及解僱之意思表示外,在此之前另曾於至遠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與事實終止契約;其後再於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4日二度以公告對原告表明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主張事由,被告終止契約合法:

⒈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被告經營推展至遠法律事務所業務方式之一,係以發送廣告信函方式使他人成為至遠法律事務所之委任人,而原告為主要負責廣告信函推展業務之人。然近幾年來,以廣告信函推展律師業務成效甚差,被告早已多次與原告討論因成效不彰有緊縮必要。且被告終止原告職務後,迄今未重新僱用其他人員負責該業務,被告招募新進人員純粹遞補原有受僱律師及行政法務人員。是本件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稱「業務緊縮」事由。

⒉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⑴原告主要工作乃係人事管理、發送處理廣告信函、法律文件撰

擬、審擬契約,鑑於至遠法律事務所近幾年來以廣告信函推展律師業務之成效不彰,被告與原告多次討論,為因應事務所之市場競爭力及基於本身經營決策判斷,發送廣告信函徒增人事成本及營運成本,被告始決定減縮廣告信函推展律師業務之方式。

⑵被告已無適當職位可供安置原告:

①原告原任主管職缺,嗣後由被告自行兼任管理職務。又,原告

既發生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詳後⒋所述),顯無從期待任何一位雇主得再度信任發生重大違法情事之員工,是有關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要求之安置勞工義務,實有目的性限縮必要。況原告之月薪50,000元一職,於至遠法律事務所服務之時間僅每日半天(即4小時),至遠法律事務所之所有職缺,除被告為負責人、原告為主管職外,不需律師資格之職務僅有1名法務人員、1名行政人員,該行政人員月薪僅有2萬餘元,惟工作時間需平日一整天,上開行政職缺與原告主管職之工作條件顯不相當;又該法務人員職缺,其月薪僅每月30,000元,每日上班時間亦為一整天,且需撰擬法律書狀,可知一般法務人員職缺之工作條件亦與原告主管職之工作條件顯不相當。再者,被告於108年6月間突發現原告撰寫單純不附上訴理由之一般民事聲明上訴狀時,竟手忙腳亂,得證明一般法務職缺,原告顯無法擔任。

②被告曾多次與原告討論是否願意調整平日上班8小時並調整薪

資(即變更勞動條件),以符合其適當工作及事務所營運需求等,遭原告拒絕,而被告早已無法務主管之需求,原告於108年6月30日離職後,被告確未另行招募新法務主管職缺,被告現確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其安置。

③至原告提出原證13主張被告新招募法務人員及受僱律師等情,

乃係因原受僱律師周○○(姓名詳卷)欲於108年7月31日離職,故被告應徵新受僱律師;原行政法務人員張○○(姓名詳卷)則於108年7月5日離職,由新行政法務人員馬○○(姓名詳卷)接替職務,且接替時間點均在原告離職後始發生,與本件無關。

⒊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被告於108年6月間突發現原告撰寫單純不附上訴理由之一般民事聲明上訴狀時,竟手忙腳亂,足證原告因個人專業法律能力不足,無法勝任該職務。縱原告不具撰寫上開書狀能力,惟原告自承為長達19年之資深法務主管,原告有諸多機會得學習上開書狀之撰寫,而迄今原告仍未具備撰寫上開書狀之能力,亦徵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不願做,所負責發送廣告信函職務亦無任何功效,且故意就其所負責之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勞工退休等事宜作假,造成事務所損失,擅自假借被告名義之違法情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顯不勝任系爭職務。尤其原告為達提起本件訴訟勝訴之目的而於原告書狀中恣意撰寫不實之事實,足見原告素行,應不宜擔任該主管職務無疑。

⒋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按勞工如在雇主預告之特定終止日期前,另有新生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之情事發生時,並非隨意改列其解雇理由,而係獨立之終止事由。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等緣由,向原告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於108年6月17日發現原告私下為非至遠法律事務所客戶之第三人周○○等2人(姓名詳卷)撰寫法律文件,更事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假借被告名義為送達代收人,被告加以質問,其不僅自承其所為,更悍然回應「我只是代收,沒關係」,被告隨即著手整理原告平日負責之文件,發現原告所負責被告事務所每月薪資表上,各員工應扣除之勞保自付額欄位均與實際應負擔額不符,使事務所飽受損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不適任其職務甚明。被告遂於108年6月20日向原告補充108年6月13日終止事由,並同時為一新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就結清舊制退休金部分:

⒈103年10月間事務所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0月13日之函

文,告知事務所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原告遂向被告稱「僅要將舊制之退休金結清,再依新法提撥,如此處理即可。」,被告即請原告自行計算結清金額,告知被告後進行匯款即可,原告並自行計算後,親筆記載於前揭勞動局函文背面交付予被告。由原告當時親筆計算之字跡可證,係原告自行以24,000元計算基數,原告亦自行申報其勞保24,000元,而若確實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強迫其申報24,000元」云云,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自行計算數字,再將款項匯予原告即可,豈有交由原告自行計算告知之理。再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結清之金額其僅先拿取80,000元即可,其餘部分至離職或退休時一併計算,被告不疑有他,即由原告自行處理,然爭議發生後,被告根本已遺忘原告就結清金額曾拿取80,000元,被告於108年8月1日調解後,發現原告主張結清金額尚未給付,被告隨即於108年8月12日匯款264,000元,足見被告當時對原告極其信任,否則豈會未扣除80,000元,而仍匯款264,000元予原告之理。被告既已匯入264,000元予原告,舊制退休金即已結清,原告就溢付之80,000元乃為不當得利。

⒉前揭勞動局函背面已有遭其塗改、變造之痕跡,顯係原告心虛

所欲掩飾事實。原告將證據滅失、隱匿,致該證據難以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主張為真。

㈢就新制退休金部分:

此部分事宜在原告在職時均由原告處理。於103年間被告即指示原告投保金額應隨之變動,否則有違法之問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這個要慢慢調整,不能一次調到50,000元,否則會生疑慮。」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要低報原告薪資,理應自始自終均低報,豈有令原告調整之理,而實則可見原告薪資逐步調整,亦證被告所述為真。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50,000元,約定於次月5日發給。

㈡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已先給付原告80,

000元,嗣再於108年8月12日給付264,000元予原告,有「結清年資切結(合意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77頁)。

㈢原告有私下為非至遠法律事務所客戶之第三人周○○等2人撰寫法律文件,並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277頁)。

㈣自94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短繳原告之新制退休金總額為202,44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新制退休金差額202,44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317,384元本息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新制退休金差額202,44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317,384元本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有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抗辯其於108年6月13日,另有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與事實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除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外,有無以其他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⑵該次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除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事由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外,有無以其他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上揭所辯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於108年6月13日另有以其他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6月13日及6月20日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73、80頁)為證。然查:

①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LINE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為:「…感

謝你在事務所服務這些年,因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剛剛已通知妳與事務所之間的勞動契約確定就到108年6月30日終止。

至於資遣費等相關的補償,是否妳先算一算,我再依法給付。謝謝。…」(見本院卷第73頁),全文並無任何一詞提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等條文,以及與各該條款相關之具體事實,是108年6月13日之通訊紀錄無足證明被告於該日除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外,另有以其他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②至於108年6月20日通訊紀錄,發送時間已在被告於108年6月13

日以上揭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1週之後,自無足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有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以外之其他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況且該日之訊息內容僅有:「上週4(6/13)已告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或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台端與事務所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間至108年6月30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即僅列明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或第12條第4款等法條,但並未無敘及任何與各該條款相關之具體事實。

③從而,原告稱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僅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

量」事由通知其終止契約外,並無提及其他事由等語,堪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既乏足資證明之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⑵被告於於108年6月13日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事由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並未具體指明是依據勞基法何條款,惟依其答辯狀所載,此部分之具體事實為:被告認為以廣告信函推展業務之成效不彰,而有意減縮該項業務,因原告係負責此項業務者,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而查:

①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始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而業務性質應否變更、應如何變更,涉及企業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企業經營權自主原則,固應尊重雇主之組織決策自由,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在文義涵蓋之範圍內,依個案事實從寬認定,然因以業務性質變更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本質乃雇主基於經濟性事由為解僱原因,勞工本身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且勞工與雇主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屬形成權之一種,於雇主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取得勞工同意,將使勞工喪失既有工作,嚴重影響勞工生計。準此,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審酌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事由所為之解僱決定,是否具有正當性,及有無善盡安置前置義務而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則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銷售量明顯減少,或營業收入長期遞減,其整體業務應予縮減而言。

②被告抗辯該事務所以廣告信函推展業務之成效不彰,而有意減

縮或變更該項業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情。再者,被告自承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法務一職,除須負責發送處理廣告信函推展律師業務外,尚須負責人事行政、法律文件撰擬、審擬契約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原告並非僅負責處理發送廣告信函推展業務之工作,縱被告有意減縮發送廣告信函業務,但其經營律師事務所之原有業務未曾改變,而原告所負責之其他工作亦無減少。參之,被告在解僱原告之後,隨即於同年7月8日招聘新進法務人員,有原告提出之104人力銀行廣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65頁),被告亦無爭執,顯見被告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已多次與原告協商討論變更勞動件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③從而,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之事

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另以原告未經其同意,私下為非至遠法律

事務所客戶之第三人周○○等2人撰寫法律文件,並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抗辯其於108年6月17日發現原告任職期間,有未經其同意

,私下為非至遠法律事務所客戶之第三人周○○等2人撰寫法律文件,並以被告為第三人周○○等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庭庭107年度司繼字第00號(詳卷)案件之送達代收人,而於108年6月20日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0日通訊軟體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78-82頁),原告亦無爭執,堪信為實。

⑵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

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是於民事事件一旦指定送達代收人時,法院即應將所有訴訟文書送達予代收人,並於代收人收受後起算相關之訴訟期間,包括上訴、抗告期間等。代收人若於收受訴訟文書後未告知指定人,致指定代收人不知訴訟文書之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則將產生失權之效果。原告擔任被告事務所之法務已有19年之久,對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是律師在與指定人間無任何委任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擔任他人之送達代收人,原告明知此情,竟未經被告之同意,而擅自為非被告事務所客戶撰寫法律文書,更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擔任非被告事務所案件當事人之送達代收人,使被告陷於不知該情,而代收他人之訴訟文書,因而衍生無可預知之重大損害風險中,堪認原告確有違受僱人應盡之誠信義務,並已嚴重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語,自屬可採。

⑶被告係經營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對於受託個案應為之訴訟行為

,法律均有極為嚴謹之規定,是律師與其內部之從業人員間,必須具備相當高程度之信賴關係,方能適切處理當事人之委託。本件原告既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私下以被告之名義受理案件,並以被告名義擔任他人訴訟事件之送達代收人之情事,嚴重破壞勞、雇信賴關係,且難以其他方法彌補雙方間之信賴缺損。而被告事務所人員本即不多,除受雇律師、法務及行政人員外,並無其他職缺,是除解僱外,被告亦無法以調職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達到懲戒效果。從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③原告雖另稱:被告知悉上情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不

合法等語。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上揭情形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通知前已知悉該情逾30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前揭庭函之發文日期為107年10月1日,主張被告於該時已經知悉等語。惟家事庭何時發出上揭通知,與被告實際上係於何時知悉原告有私自以其名義,擔任該案當事人之送達代收人,係屬二事。況,原告既係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擔任上揭案件之送達代收人,衡情原告自無可能事前、事中告知或通知被告,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於該法院發文時知悉該情等語,無違常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揭情由已逾30日,則其據此主張被告解僱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④原告又稱:被告在108年6月13日僅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

」之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基於誠信原則,其自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為例。惟查: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固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之見解,然若勞方在雇主預告之特定終止日期前,另有新生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之情事發生時,例如勞方於雇主預告之終止日前,故意對雇主實施暴行;故意曠職3日;故意損壞雇主之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或其他情形時,雇主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勞方為終止契約表示,自非前揭裁判先例所指之「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之情形,雇主再為終止並於訴訟上主張,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保護勞工意旨之可言,應非法所不許。惟如雇主第一次之終止合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時,雇主自無從對已合法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第二次終止,則雇主之第二次終止行為當然不能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2.承前所述,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係先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之事由預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後,於同年月17日發現原告另有未經其同意,而私下為非至遠法律事務所客戶之第三人周○○等2人撰寫法律文件,並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之情,始於108年6月17日詢問原告該情,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自無前述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自得再以該不同之事由終止契約。

⑶綜上,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之事

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雖不合法,但其另於108年6月20日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擔任非該事務所當事人之送達代收人一事,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新制退休金差額202,440元,是否有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已選擇新制退休金;其每月薪資50

,000元,應提繳薪資級距為50,600元,但被告自其任職後均高薪低報(詳如本院第123頁明細表),未逐額提繳,計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共短提繳202,440元等情,被告既均無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上述金額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317,384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合意先行結清自89年4月6日任

職至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實。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如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屬無效。而查:

⑴系爭切結書約定:「本公司(錢裕國律師)因勞工退休金條例

…於94年7月1日實施,為體恤勞工之辛勞,業與勞工黃文玲協商合意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結清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共計6年,結清金額共計貳拾陸萬肆仟元整(附件1),勞工黃文玲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特此切結,以茲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3年10月16日合意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語,堪信屬實。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雖未符合退休條件,而尚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但兩造既合意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先行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於原告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

⑵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89年4月6日任職,至94年6月30日為止,其年資為5年2月又24日,以5年6月計,基數為11(5×2﹢1﹦11);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兩造均無爭執,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最低保障金額為550,000元(50,000元×11﹦550,000元),兩造合意給付之退休金額僅264,000元,明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無效。惟除卻關於應付退休金額部分外,兩造就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先行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既於原告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切結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關於應結清之金額應改依勞基法第55條之給予標準計算,及被告應結清予原告之退休金額為550,000元,且應於簽立協議書後30日即應於103年11月16日前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兩造合意於僅須先支付80,000元,其餘部分至原

告離職或退休時一併計算云云,然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與系爭切結書前揭內容並不相符,空言抗辯,並無可取。

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約定特定之清償期,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業與勞工…協商合意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結清』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等內容,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本意為「結清」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既為「結清」即包含結算及清償在內。茲兩造既未約定被告之清償時間,自應解為應即時清償。惟被告渠時僅先支付80,000元,迄至108年8月12日始再支付264,000元,則就餘款470,000元部分,被告自應自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翌日起負遲延清償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在得請求之範圍內,自屬可取。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給付之264,000元應先抵充103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間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111,384元等語,自屬有據。基此計算,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支付之264,000元抵充利息後,餘充本金之金額為152, 616元(264,000元–111,384元﹦152,616元),扣除被告先後所支付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結清金為317,38 4元(550,000元–80,000元–152,616元﹦317,384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17,384元,為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17,384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合上述:

㈠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50,000元本息、提繳退休金3,0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

202,4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結清金317,384元暨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