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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郭書辰

鈕臻民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被 告 林佳文(COLLINS GARTH SHAWN)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嗣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補充理由狀變更為「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郭書辰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7,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3頁),復於108年7月26日變更為「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鈕臻民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共計5,5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1頁),又於108年8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變更為「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鈕臻民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共計8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7頁),再於108年8月30日變更為「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郭書辰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共計1,7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5頁),又再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明變更為原起訴之聲明」(卷第7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郭書辰及鈕臻民任職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任

職長達18年及8年之久,於107年4月份新到任店長即被告林佳文到店,整理倉庫時發現有很多沒有列在帳上的商品經店長指示以一折的價格賣給員工銷售金額4,800元一直存放公司櫃子裡,同年7、8月又有特價出清,9月遇到公司改裝,三次出清下來發現貨物有短缺,原告二人才想到以同樣藉商品特賣以一折價方式購買,達到貨物與帳目相符,故於107年9月23日下午4點左右,以含稅價8,474元購買36個種類共40個特價品,但這些商品只有帳上有實際並沒有拿到貨品,這些商品原價43,958元折價後8,474元,其中4,800是之前出清商品的款項,原告郭書辰出474元、原告鈕臻民出3,200元達到平帳的效果,然9月27日晚8時許,店長發現貨品及帳目有問題通知原告二人到辦公室,以涉嫌業務侵占脅迫二人如果簽下自白書及自願離職書即可不追究這件事,被告二人深信店長處理方式因而簽下由公司備好的自白書及自願離職書,本以為這件事就此了結沒想到店長收下自白書及自願離職書隨即報警處理,一反開始的協議,因此原告二人被到場員警押送派出所製作筆錄以業務侵占罪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案經台灣台北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二人於收受鈞院不起訴書亦立即提起誣告罪及妨礙名譽罪刑事告訴捍衛自身權益,現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

㈡又被告以侵占罪想讓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並強迫原告二人非

自願離職,今已有不起訴處分,被告犯行無法得逞自當恢復原告僱傭關係並補足原告應得之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郭書辰預告期間工資53,500元、停職14個月期間薪水749,000元、季獎金102,480元、年終獎金53,500元、勞退7年退休金800,000元(共計1,758,480元);⑵原告鈕臻民預告期間工資45,900元、停職14個月期間工資642,600元、季獎金102,480元、年終獎金45,900元(合計836,88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凌思卓、林佳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迫原告

郭書辰、鈕臻民二人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恢復僱傭傭關係。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鈕臻民於刑事偵查時自承:「經店經理指示以1折的價

格賣給員工,最後銷售金額4,800元,一直放在公司櫃子裡。…三波出清下來,發現貨物短缺,才想說用商品價格下修到1折的方式將帳補平…,這些商品原價43,958元,折扣後8,474元,其中4,800元是之前出清商品回收的款項,伊自己還去提款機領了3,000元,加上身上的200元,還請被告郭書辰也出了474元共同購買」,此部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足證原告鈕臻民將出清商品應交付給被告公司之4,800元據為己有用以支付屏帳之款項,顯有業務上侵占之罪嫌。

㈡原告鈕臻民於刑事偵查時自承:「三波出清下來,發現貨物

短缺,才想說用商品價格下修到1折的方式將帳補平…」、原告郭書辰則自承:「伊是協助被告鈕臻民處理帳務,沒有侵占商品,因為有些瑕疵品客人說要退貨,但實際上或沒有送回來,就會出現有帳但是沒有貨的情形,原本員工要賠償,伊想說就自己出錢處理掉,遇到改裝出清的活動,才會想用比較低的折扣向IKEA敦北店購買短缺商品」,原告二人身為公司管理階層,自負有依照公司規定處理相關事務之責任,就貨與帳有落差之處理方式,本就有其應遵循之方式,不只是避免公司有財務上之損失,更為了確定實際狀況,完善公司制度,原告等二人卻為了粉飾太平,將原本並非一折出售之商品,皆以一折之價錢買入後除帳,自然造成被告財務上之損害,原告二人所為顯有背信之罪嫌。

㈢況發生前開行為後,於107年9月27日遭公司相關人員查獲,

嗣後,原告二人自行陳述了事實經過,並於當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經被告公司准予離職。雖同日店長因係外籍人士,認為有犯罪可能性還是要向警察通報,警察到場後,認定原告二人犯有侵占罪嫌,由警察決定要將原告二人帶回警局訊問,被告公司後續也快速提出了撤回告訴之書狀,向檢察署撤回告訴,綜上觀之,原告等二人係循正常程序自請離職獲准,被告公司實無非法解雇之情事。至原告提出雙方未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只是公司相關人員希望更確定雙方就此部分有共識並願意保密,並非認為原告並未離職,亦不影響原告二人已離職之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事實陳述紀錄、離職申請書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離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停職14個月期間薪水、季獎金、年終獎金以及勞退7年退休金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離職之過程,業據被告主張略以:因被

告疑似犯罪行為於107年9月27日遭公司相關人員查獲,嗣後,原告二人自行陳述事實經過,並於當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經被告公司准予離職,雖因外籍人士之店長認為有犯罪可能性還是要向警察通報,但是本件是原告自請離職獲准,並非被告公司解雇,不論是否報警或提出未簽立和解協議書,不影響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等語,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事實陳述紀錄(卷第101-103頁)所記載之內容相互吻合,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

㈢次查,原告於案發次日即於107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記錄記

載略以:「…請相信我們,我們沒有拿任何的貨,也沒有從中獲取任何的獲利,我沒有通報是我的錯,但真的不想(像)兩位外國人說的那麼嚴重…而且我們已經簽了離職單還直接報警把我們帶回警局…我覺得難過的是,我們也是為了公司好,我們什麼都沒有拿到,還自己貼錢,離職就算了還送警!我真的感到難過…」、「而且,不是問我們要怎麼辦?離職還是報警,結果簽了離職後報警抓我」、「(我記得他有問Tony,但好像你的部分沒有問)我記得有啊!要怎麼做,是要我們報警嗎?還是離開」等語,此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卷第109-115頁),而就對話記錄原告所記載「離職還是報警」之內容,嗣後經原告決定其自行離職,而此時間經核與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情形相吻合,應可確定,是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事發後,經被告詢問「離職還是報警」之後,原告決定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之事實,應堪確定。

㈣再者,就原告所主張:「當時問我要離職還是報警,我選擇

離職,但是後來卻又報警抓我…我要主張的是他們用報警的方式脅迫我離職」等語之部分(卷第88頁),業據被告主張略以:當時是原告希望不要追究法律責任,所以自行離職,事實上有法律爭議,報警處理是公司的權利,這部分沒有脅迫的問題,雖然店長是外國人士,當時希望讓警方來確認相關狀況等語,經核其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符之情,況且就是否提出刑事追訴乃屬法律保障權益,並無從以契約限制告訴權利之行使,是被告公司嗣後依法提起告訴,並非違法之行為,亦無從因被告之合法行為,而回溯認為係利用報警之方式脅迫離職,應堪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足採。

㈤況且,原告所涉業務侵佔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25954號受理後,經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認定有業務侵佔行為,且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具狀稱經釐清帳務後並無業務侵佔之事實,而無告訴必要故撤回告訴,因而於108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97頁),但是,依照雙方於偵查中所提出內容乃以:「(告訴暨函送意旨)鈕臻民、郭書辰明知107年5月份舉辦員工特賣會出清商品之銷貨收入4,800元應繳回,擅將4,800元侵吞入己;再於107年6月初,明知43,958元商品(共40件)經盤點短缺,卻未依正常流程向IKEA敦北店通報,逕由鈕臻民以商品維修部經理職權,先將短缺商品全數打1折後,再挪用前開出清商品銷貨收入4,800元購買短缺商品」、「鈕臻民辯稱:107年4月份新店長到任,整理倉庫發現有很多沒有列帳商品,經指示以1折價格賣給員工,銷售金額4,800元,一直放在公司櫃子裡。7、8月特賣出清、9月改裝,三波出清發現貨物短缺,想說用商品價格下修到1折方式將帳補平,沒有侵占商品,是在107年9月23日下午4點左右,以含稅價8,474元購買36種40個特價品,但這些商品只是帳上有實際上沒有,商品原價43,958元,折價後8,474元,其中4,800元是出清商品的款項,自己提款3,000元,加身上200元,還請郭書辰出474元共同購買,因為商品短缺是其的責任,想自己處理才沒有向IKEA敦北店通報」、「郭書辰辯稱:是協助鈕臻民處理帳務,沒有侵占商品,因為有些瑕疵品客人說要退貨,但實際上貨沒有送回來,就會出現有帳但沒有貨的情形,原本是員工要賠償,想說就自己出錢處理掉,遇有改裝出清活動,才會想用比較低的折扣向IKEA敦北店購買短缺的商品」等語,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綦詳,而依照雙方主張,雖原告二人未成立業務侵佔之罪嫌,但是,原告確有:①應繳回員工特賣會出清商品銷貨收入4,800元未繳回、②盤點短缺商品未依正常流程通報、③利用職權將短缺商品打折、④挪用出清商品銷貨收入4,800元購買短缺商品之事實,而此行為亦難謂其非不法,則原告確有該行為之事實,被告陳明將提出告訴,乃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屬脅迫行為,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等二人係循正常程序自請離職獲准,被告公司實無非法解雇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用報警方式脅迫離職等語,並無足採。是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停職14個月期間薪水、季獎金、年終獎金以及勞退7年退休金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思考後決定自行離職,並無非法解雇之情事,且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係維護其權益,無從以契約限制告訴權利之行使,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停職14個月期間薪水、季獎金、年終獎金以及勞退7年退休金等,均無理由,應堪採信,原告前揭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