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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勝雄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乃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6年8月8日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三次會議中有關降調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經營規劃處高級工程師之決議、106年8月8日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有關上訴人記過兩次之決議內容均無效。」等語,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確認2次會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當時每月薪資為102,2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則此部分價額為6,132,900元(102,215*12*5=6,132,900)。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32,900元(3,300,000+6,132,900),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41,684元;惟本件聲明第2項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則就聲明第2項部分(即6,132,900元部分),本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2,679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為61,786元(92,679*2/3),是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9,898元(141,684-61,7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