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宜蒨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被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m(斯特凡‧湯門)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或應扣除)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或應扣除)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按年每年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尹旭東,嗣變更為Stefan Thommen(斯特凡‧湯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佐(本院卷四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為國際前十大藥廠,素有盛名。原告自民國98年1月
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腫瘤部門專案副理,專責腫瘤新藥臨床研究,因表現優異,於106年7月1日升為臨床研究處長。又被告任職以來未曾違反工作規則,績效優良,屢為被告公司評定為「績效良好」,並獲頒多個獎項,甚創下被告公司有史以來最快獲衛生署核發准予備查臨床試驗之記錄,協助被告公司之藥品成為亞洲區第二個准予上市之國家。詎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與外部臨床實驗公司合作之CRAD001K24133案..(及)..其他多起相似個案..(將)部分所屬個案基金..挪用至非原用途使用」為由,指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涉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惟原告從未負責被告公司所指之CRAD001K24133案;且被告公司委託臨床試驗公司協助新藥試驗所給付之款項為「酬勞」而非「基金」,而酬勞經臨床試驗公司受領後為其得自由使用,非原告所得置喙;再被告公司並無「專款專用」或禁止抵銷付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各部門於舊帳未清之際,也常不另外支付費用予臨床試驗公司,而是直接於舊帳中抵銷,原告循常規辦事,為合法之債務清償,亦未造成公司損害;況被告公司於知悉之日起逾30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因自知理虧,主動表示願意提供3個月薪資之慰撫金。可知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指控不實情事,否則其斷無放棄民刑追訴之理。
㈡原告從未負責解僱函所指之CRAD001K24133案件(下稱系爭研
究個案)。既未負貴,自無解僱函所稱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涉虚偽不實之陳述」之情事。被告係委託臨床試驗公司(下稱「廠商」)協助新藥試驗,給付予廠商之款項乃「酬勞」(委任關係),從來不是「存款」(消費借貸)、也非「保管」(寄託),廠商更從未為被告公司成立任何「基金會」存放「基金」解僱函所稱「所屬個案基金」、目前「暫存放外部臨床試驗公司」毫無法律依據,悖於事實,顯然無據。更遑論,被告給付酬勞予外部臨床試驗公司(下稱「廠商」)後,金錢即已混合(民法第813條),屬該外部臨床試驗公司所有,該公司得自行與該公司其它之收入混合自由使用。該公司如何使用款項,乃其自由,原告如何能「挪用」?此亦見被告指控之無稽。被告從無「專款專用」之工作規則,原告自無解僱函或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所稱,違反「專款專用」乙情。縱未專款專用,原告亦未造成損害。原告更未涉「偽造、變造職務上職掌之文書」,自無違反工作規則。
㈢被告之總經理、法務主管及法遵人員早在107年3月份即已知
悉相關情事,又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前業已收受BPO報告,知悉本案據以解僱原告之事由。而BPO報告所涉合約、信件全屬被告公司自己保存的文件。縱被告自己必須待總公司通知最終調查結果,但被告實早已備妥、檢視相關文件,否則被告之總公司,若無被告支援及整理文件,如何可能於107年10月做成系爭BPO報告時,已調取並比對系爭87份被告與臨床試驗單位合約;又如何能取得被告公司各員工間與臨床試驗單位之信件?又如何做出相關調查報告?此均足證,被告聲稱,其至107年11月13日始知悉有此情事,且還要花時調查,荒謬絕倫。則被告遲至2個月後之107年12月27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同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解僱自屬不法。
㈣承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得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被告之PHHR000-00 Labor Pension Act
Plan(員工退休金計畫)第5條請求被告按月提撥離職金特別提撥款;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87之1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非法解僱造成之精神痛苦、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置。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1,9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於各年度12月31日,給
付原告每年959,544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為原告於銀行設立專戶,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279元存入該專戶。
⒌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示,以不小於Word20號之
字體刊登於被告公司官方網頁首頁;以14公分x5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1版;暨以不小於Word20號之字體寄發予被告全體職員。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Novartis集團位於新加坡之業務規範主管部門Busin
ess Practices Office(下稱BPO)於107年2月26日接獲被告員工檢舉,被告公司100年與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合作之「CRAD001K24133」腫瘤試驗研究計畫個案並未執行,但被告卻已支付研究計畫款項予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即鉅杏顧問有限公司(Mega Clinical Research Consulting Co.,Ltd,下稱鉅杏公司),金額高達1,134,000元,原告及其主管黃安奇於100年參與前述計畫案之執行及款項之支付。BPO接獲檢舉後,遂委請國内外的專家團隊協助對過去幾年的案件一併進行細部調查。查知自100年至107年3月為止,被告公司承辦腫瘤臨床試驗的員工(包含原告暨其主管黃安奇)與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共謀成立小金庫,並任意動用小金庫之款項,小金庫款項之來源有以虛擬不存在研究計畫詐取被告公司支付款項,也有把全部或部分未執行研究計畫之經費東挪西用,4家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尚會定期向被告的承辦主管(包含原告暨其主管黃安奇)寄送小金庫經費季報表(Quarterly tracker)。4家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均承認除原先檢舉個案外,尚有長年以來多起個案是在原告暨其主管黃安奇授權或知情的情況下,發生下列的舞弊情事,並承認不當向被告公司收取之金額為33,336,971元。茲因原告暨其主管黃安奇及外部臨床試驗公司不願提供完整資料給被告的調查單位,被告無法確定不當挪移研究計畫的款項是否用來做其他用途。
㈡原告等人非法挪用研究個案經費之舉例,詳如附件一(即被
告提出之附表三:原告違規事由一覽表)。違反規則包含:①NIS SOP規定(Preparing Implementing and ReportingNovartis Sponsored Non-Interventional Studies(NIS)SOP,被證1號)第4.1.2條;②NIS SOP規定第4.4條;③Phase
Ⅳ Trials Payment RequestProcess(被證2號)專案付款程序第5.5.2條;④Global Trial Payment Request Process(被證3號);⑤與外部臨床試驗(即SMO)公司間合約規定(被證4號)合約第1條、第8.1條、第8.2條及附件二;⑥被告工作規則第11.09條第14款(原證4號第26頁);⑦被告工作規則第11.09條第16款(原證4號第26頁)。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發給原告之解僱通知書載明解僱事由可
區分為下列兩者:1.「2011年與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合作之CRAD001K24133個案,於此研究個案結案後,對未使用之基金並未歸還本公司,目前暫存放外部臨床試驗公司」(下稱解僱事由一);2.「除原申報之個案外,尚有其他多起相似個案發生,且經調查屬實,再經該員授權下,目前已有部分所屬個案基金被挪至非原用途使用,由於該員之不當行為,已有連續性及非偶發性之認定……」(下稱解僱事由二)。被告雖在解僱後發現更多的相似違規個案,並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但其性質與「解僱事由二」所持原告連續性及非偶發性的授權多起相似款項違規使用個案之理由,均屬相同,且均在解僱之前發生,並非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故被告並未變更、改列或增列解僱事由。
㈣BPO最早是在107年2月26日接獲檢舉指稱外部臨床試驗公司關
於系爭研究個案款項之餘額未使用/未歸還予被告公司,並於107年3月8日指派新加坡的調查員進行調查程序,經過數月的調查,於107年4月28日製作完成報告書後,先把報告書交由腫瘤事業部門亞太區相關主管討論,被告公司當時未收到該報告書,對其内容亦毫無知悉,原證13文件雖顯示原告主管Valerie Tan曾向原告表示伊在107年9月底或10月初已經收到BPO調查報告書,但Valerie Tan是位在新加坡的亞太區相關主管,並非被告之員工,Valerie Tan並無權決定原告之聘僱及解僱事宜,Valerie Tan當時亦未把系爭BPO調查報告書轉交給被告公司主管。系爭BPO調查報告書直到107年11月13日始由腫瘤事業部門亞太區的法令遵循主管Cristoph
er Landrito以電子郵件寄交被告公司腫瘤事業部門總經理陳喬松(英文名::Sam Chen)。Cristopher在該電子郵件中請總經理陳喬松與被告公司團隊(即被告相關部門主管討論,以決定如何進行下一步。陳喬松邀集被告公司人事、法律以及法令遵循部門的最高主管,共同討論後,認為BPO調查報告書的内容需有進一步資料予以證實,嗣於108年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細部查證,該會計師事務所並分於108年8月22日及108年8月23日將其調查原告涉犯前揭解僱事由的具體事證,卻因被告無法獲得原告及外部臨床試驗公司的配合,進一步資料的調查勢必需要投入更多的時間及人力,造成原告聘僱契約是否應予終止的不確定性繼續延宕,在此情況下,被告公司腫瘤事業部門總經理陳喬松及人事、法律以及法令遵循部門的最高主管本於公司對於舞弊事件零容忍的原則,先決定在107年12月27日發給原告解僱通知書,並以「解僱事由一」及「解僱事由二」為解僱原告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在調查結果確信前即先在107年12月27日行使解僱權,並不響解僱之效力,且未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
㈤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被告上開工作規則第11.09條第14款及第
16款等規定,且因嚴重違背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使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且依原告前揭所為情節,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被告人事及全公司安全管理秩序,自屬勞基法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屬合法。
㈥兩造間既自10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按月提撥離職金特別提撥款9,279元、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置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短期激勵金、電話津貼、汽車津貼、加油津貼、三節獎助暨生日獎助、旅遊津貼、體檢等均屬恩惠給與,原告請求此等津貼、獎金,亦無理由。
㈦姑不論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合法(被告
仍主張據此終止係屬合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之終止行為,但原告亦考量到其違規行為明確,已不適合留任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故原告已於107年12月27日填載離職申請表(Resignation Form )表明其將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並親自勾選「離職原因」是家庭因素(Fami
ly Circumstances),原告前述以家庭等個人因素辭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且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附任何條件(例如:辭職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前提),故原告自請辭職已經生效,不需被告之同意或核准,原告雖在辭職生效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並作其他與僱傭契約存在有關之請求,但並不能改變原告自請辭職已在107年12月31日生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請求之金額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8年1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腫瘤部門專案副理,
專責腫瘤新藥臨床研究,嗣於106年7月1日升任為被告公司內部整併後之全球新藥開發部門臨床實驗及管制團隊(Tria
l Monitoring Organization,Global Drug Development)之癌症治療研發臨床研究處長(De velopment Unit Head,GDD)。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三第403-4
05頁附表一所示本薪、餐費津貼、支費津貼、電話津貼、汽車津貼、加油津貼,共計181,953元,及按年給付原告如該附表所示本薪、短期激勵金、三節獎助暨生日補助、旅遊津貼、體檢費用等共計959,544元,並按月為原告提撥退職金9,279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專戶,另自106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解僱通知書,以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
第11.09條第14、16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為由,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簽署離職申請表(如本院卷二第401頁)㈣原告曾於107年12月29日寄送被告公司人資長陳芳瓔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108年1月7日寄送被告負責人謝麗娟、人資長陳芳瓔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83-395頁),次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告知被告非法解僱,要求被告受領勞務。
㈤原告、訴外人沈懿岭、陳莉萍、詹如妍曾於108年1月17日至
同年2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本院卷三第407頁之對話內容。
㈥原告曾於108年1月3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108年1月23日調解記錄記載:「調解方案:
建議雇主恢復僱傭」、「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等語,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
㈦原告曾於108年2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
經醫師開立失眠、焦慮以及抗憂鬱等用藥(如本院卷一第405頁及庭呈藥單影本);並於108年2月25日至上開醫院就醫,經該醫院於該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環境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僱傭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得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發給原告解僱通知書,敘明以「本公司
業務規範主管(BPO)通報系統接獲內部同仁通報關於2011年與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合作之CRAD001K24133個案,於此研究個案結案後,對未使用之基金並未歸還本公司,目前暫存放外部臨床試驗公司。本公司BPO再經接報後,立即進行調查,並於調查中發現,除原申報之個案外,尚有其他多起相似個案發生,且經調查證實,再經該員授權下,目前已有部分所屬個案基金被挪至非原用途使用,由於該員之不當行為,已有連續性及非偶發性之認定,經內部會議決議,認為該員行為嚴重違反下列之工作規則:...本公司工作規則第11.09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依個案事實認定之項目:』中第14款『擅離工作崗位,致生變故,或執行職務有重大疏失,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及第16款『偽造、變造職務上所掌管或制作之文書、報表或資料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本公司蒙受損失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7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有解僱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1頁),則被告係以BPO通報系統接獲通報系爭研究個案結案後,對未使用之基金迄今仍存放外部臨床試驗公司,經調查後尚有其他多起相似個案發生,經原告授權下,將基金挪至非原用途使用情節,認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09條中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本院卷一第329頁),為終止契約之事由。
⒊被告以原告違規事由共計如附件一所示15項,達87項研究計
畫專案(參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53頁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所提之附表三),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⑴106年9月8日NIS SOP,有關執行專案研究計畫內容需事先送審、每一專案預算亦需事先通過各該相關預算審核委員會審核程序、⑵107年1月31日Phase Ⅳ專案付款程序,每一個個案研究計畫之付款原則上需依據已完成工作之里程碑予以計價付款,且臨床研究部門需事先整理發票或收據,並送交財務會計部門、⑶107年1月31日Global Trial Payment Request Process付款程序5.
5.2之規定。惟查:⑴被告之臨床試驗研究計畫,就每一個案研究計畫,自提出計畫議題、執行內容及預算審核流程,均需經相關專責審核委員會事前審核,始取得各研究計畫之試驗承諾預算表,此部分規定係關於事前審核,難認與原告執行預算有關。⑵上開107年(2018)1月31日始有之2項規定,被告自不能執二該規定,指稱原告107年(2018)1月31日前之行為違規。是以,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3、4、5、6、7、8、9、10、11;以及附件一編號15所涉被證29、31、32部分之事實,均發生於107年1月31日以前,自不能據此指稱原告有違反此規定情事。又附件一編號12、13、14及編號15中之被證30之事實,因被告指訴之事件及其所檢附之事證,均未指明時間,只有臨床試驗公司於108年4月間回覆被告調查時所統計之各該專案經費餘額,復無任何非專款專用之情,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於上開2項規定生效後,有何違反之情事。至被告之附件一編號2所載事由,係原告於107年2月間於電子郵件指示將「CLEE011E2301」案榮總護士費用10萬餘元,以「CZOL446GTW08」案餘款給付,然臨床試驗公司鉅杏已經表示,此部分可能還要再討論,嗣依被證32臨床試驗公司鉅杏所製作之對帳表可知,最終原告沒有指示,將「CZOL446GTW08」費用支應「CLEE011E2301」案之護士費,因「CZOL446GTW08」案款早於106年間已結清,結餘款1,225元已轉至「CNC424AIC01」案,並無餘款可用。既尚未有支付事實,難認已違反前述之工作規則。⑶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指之原告違規案件為應適用Global Trial Payment Request Process付款程序5.5.2規定之「ACT」案件,而非「SRM」案件,難認原告應適用此工作規則之規定。
⒋被告所指之「CZOL446GTW08」案,原非原告部門之案件,係
於102年8月間,因部門整併至原告主管黃安奇下,此有交接會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該次交接會議報告內有關護士麗芬合約掛在「CST1571BTW09」案上,但其薪資款項支付,卻由「CZOL446GTW08、CAMN017ATW03、CAMN107ETW05、CST157IBTW09」等多案支付,可見各專案款項間相互支用,存在於被告公司多個部門。被告公司所以有此慣例,乃是因過往被告之舊式合約中,多份合約之付款MILESTONE是以「日期」為憑,不是以「工作成果」為MILESTONE,有許多合約是按日期、年度給付,故導致臨床試驗公司還未完成工作或未工作時,被告即已依照合約支付款項。被告公司的管理階層,因而同意(或指示)以未使用之專案費用,支應其它專案,此自上開102年交接會議中,有被告公司總經理參加,其中亦曾討論各案間款項相互支應問題,即可知應為被告所知悉之付款方式。
⒌被告與外部臨床公司所簽署合約中,既有「實支實付」,也
有「按期付款」或「預收款」、「簽約款」。被告雖認有不該付之款項,惟並無具體舉證說明之,其所提支付款文件多為按時收款,且載明是「預收款」,並非產生費用後始請款。另參照2012年6月簽署之CSTI571BIC08合約行政支援事項修正(本院卷五第496頁附表四附件7之1倒數第2頁),已載明CRAD0010HK02與CSTI571BIC08、CICL670ATW01、CSMS995AIC05、CAMN107E2401、CRAD001K24133共用費用,但合約本文並未記載。被告雖指原告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然所有合約中均無明確之約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經費相互支用情形,應可採信。
⒍另被告之解僱通知書所載「CRAD001K24133個案結案後,餘款
並未歸還」一情,然並未提供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情形與結案之事證。而依被告與臨床試驗公司之上開合約,該臨床試驗個案執行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於原告遭解僱前並未執行完畢,並非已結個案;況被告亦未舉證該合約約定結案後應何時返還,或如何返還。而臨床試驗計畫結案後縱有餘款,被告是否授權應由原告負責請求返還,亦無證據可資佐證。縱該臨床試驗個案仍有餘款存放於SMO公司,亦係臨床試驗公司依據SMO合約請款之結果,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曾挪用款項至非臨床試驗用途,究屬違反何項工作規則而生損害於被告,亦屬未明。
⒎再者,被告解僱通知所指原告經BPO調查,有多起個案基金被
挪至非原用途使用,惟其所稱挪用支付者,均屬被告與SMO公司之另案研究計畫範圍內,果超出特定個案約定經費,並無相關合約內容禁止SMO公司請領費用,亦未於合約約定應由SMO公司自行吸收負擔,故因個案經費編列不足所生之臨床試驗費用,被告亦可能遭SMO公司另依合約追加款或不當得利方式請求,被告既未能證明各該遭挪用支付之各項費用,不屬於其原定合約範圍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以他項經費支應,難認對被告造成損害。
⒏綜上,難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告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30日?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則否認
之。查被告於解僱通知書上敘明「本公司BPO經接報後,立即進行調查...並於調查中發現,...且經調查證實,....」(本院卷一第381頁)足認被告公司除BPO為調查單位外,被告公司內部並無另為其他調查,僅於BPO調查後「經內部會議決議」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BPO調查報告自107年3月8日開案,迄107年8月28日完成調查報告(參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7頁),且於同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達被告公司腫瘤事業部總經理陳喬松(同上卷第399頁),被告於此時已得知悉BPO調查報告之內容,竟於同年12月27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不當挪用研究計畫經費,因調查困難,系
爭BPO報告書完成後,仍必須進行後續調查,直到被告決定解僱原告時,原告與SMO公司不當挪移經費之金額、用途仍有待調查釐清,調查期間自不得計入30日除斥期間云云。查被告自陳其調查結果係:「⑴BPO在107年2月26日接獲檢舉的「CRAD001K24133」研究計畫個案確實存在,並非系爭BPO調查報告書所稱是虛擬的研究計畫,但原告暨其時任主管黃安奇任由該計畫的費用由私設的小金庫經費支應,而將「CRAD001K24133」研究計畫取得的經費由外部臨床試驗公司保管,繼續作為小金庫可資運用的經費。(2)原告在BPO調查時,陳述其違規使用研究計畫經費曾得到Medical Director及BU
Heads的同意,但後續調查並未顯示Medical Director及BUHeads曾經同意原告違規使用研究計畫經費。(3)原告知悉或實際介入不當挪用研究計畫經費的事例及相關電子郵件,該等事例及證據被告已如前揭舉例一〜舉例十一所述。(4)系爭不當挪用經費的研究計畫專案合約書、付款文件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被告據以解僱原告之理由,本不包含CRAD001K24133研究計畫為虛擬,且被告並未認同原告所述其挪用研究計畫經費得到主管同意之說詞。又BPO調查報告中已提及調查方法包含「證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副本」(同上卷第384、393頁),且被告所舉之事例一~十一相關電子郵件,皆發生於BPO調查報告完成前,均屬BPO調查報告中認定遭挪用經費餘額之87件合約相關事證,並未另行發現BPO調查報告以外之違規案例,亦無發生於BPO調查報告後之新違規事證,尚難認係被告後續調查之發現。又系爭SMO合約書、付款文件,本即由被告所保管及持有,其於BPO調查後始自行調取審閱,亦難認係經調查所獲得之新事證,不足以做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依據,更不得以調閱時間作為起算除斥期間之始期。本件被告已BPO報告所調查得知之4家SMO公司(鉅杏、佳捷、永欣、優鼎/華鼎)共87份合約,涉及溢付款項、使用經費餘額支付全職護理師、資助其他計畫及活動,被告據以解僱原告之違規事由,亦同為上開87份合約之經費溢付、相互挪用(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53頁附表三所示)。被告於解僱原告後,始於108年間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調查,經該所調查後,僅提供有收到原告與黃安奇相關信件或cc之人員名單做篩選(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係涉及其他受通信人員有無違規可能,與原告是否另有BPO調查以外之違規事實無關,尚難認係針對原告違規之調查尚未完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解僱原告,為不合法。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勞工初先向雇主表示離職之意,嗣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意思表示趨於一致,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2月27日發出解僱通知書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簽署離職申請表,勾選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無論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然原告係自請離職,且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已生效,不需經被告同意或核准,已生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云云。惟勞雇關係在社會經濟地位上本即立於不平等地位,雇主非法解僱原告,原告係在被告已告知欲解僱之情形下,要求原告自行簽寫之離職申請書(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難認係原告向被告為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要約。況離職申請表上亦未循一般申請離職程序,詳述離職原因、並經部門主管離職面談之流程,卻僅於同日即由直屬主管、人力資源部簽章,而上一層主管、部門主管、總經理簽核之欄位均空白,足認原告並非依正常自請離職程序提出申請。又參酌原告於107年1月1日遭解僱後,於同年月3日即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解,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被告於調解時主張「本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始終並無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要約為承諾之意。堪認原告簽立離職申請單,僅係配合被告解僱程序,依被告離職流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核屬勞動契約遭單方終止後續問題之處理,尚不能遽認其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更不能據以謂已因意思實現而合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可採信。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
日給付181,9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959,5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亦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預示自終止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於108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5、381頁),再度表達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於108年1月3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違法解等語,並於同年3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原告經被告表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揆核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應給付薪資。
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⑴被告對於原告每月領取之本薪及餐費津貼、支費津貼屬經常
性給予,共計159,253元於每月20日發放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電話津貼、汽車津貼、加油津貼則否認為月薪之一部,辯稱:電話津貼係公務費用補貼,按實際發生費用每月申報支付;汽車津貼則係由被告租賃車輛,由勞工向合作廠商選擇車款,再由被告給付予廠商;加油津貼係公務費用補貼,按照實際發生費用報支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曾按月申請電話津貼之證據,酌以原告於遭非法解僱期間,並未實際使用電話為被告服勞務,自不得申請電話津貼;又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亦未曾依據被告公司汽車使用管理規範,申請向被告配合之租賃公司租用汽車為被告服勞務,應不符合申請汽車津貼、加油津貼之要件。綜上,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159,253元。
⑵原告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分別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
月4日止,受僱於生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除到職當月外,為175,000元,自109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諾佛葛生技顧問股份有限供迄今,自109年10月至110年4月,每月薪資219,086元(除到職當月外),自110年5月起月薪為143,380元,此部分之收入既係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且前揭收入之期間將持續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則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薪資額,自應逐月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收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或應扣除)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按年給付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得領取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309,306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據工作規則6.03之規定,繼續工作滿1年之員工,被告於每年12月之發薪日發放相當2個月基本月薪之年終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09,306元(計算式:本薪154,653×2=309,306),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請求被告依據「PHHR000-00 Compensation Policy」
第4.6條請求短期激勵金,被告辯稱係恩惠性給予,依據4.6.2條規定「This short term incentive amount is linked
to overall company performance as well as individua
l performance.」及4.6.6「BPF is provided by Corporat
e Finance based on financial performance of the division against pre-set targets.」(參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足認短期激勵金之發放與被告公司整體業績與財務狀況相關,並非純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原告並無證明107年度其當年度績效合算比例與被告當年營運合算比例,其遽以請求628,238元,實屬無據。況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並無實際為被告服勞務,亦無個人績效、出勤狀況可資考量,故其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短期激勵金,並無所據。
③原告另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三節獎助暨生日獎助6,000元、旅遊
津貼10,000元、體檢費用6,000元部分:被告辯稱三節、生日獎助、旅遊津貼為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並非被告所發放等語,查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無規定三節、生日獎助金、旅遊津貼,原告亦未提供相關兩造約定支付及各項金額相關之事證,自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另被告之工作規則6.04規定「健康檢查:本公司員工依照法令規定定期舉行員工健康檢查,其指定項目之全部檢查費用由公司負擔。」(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無健檢費用固定6,000元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至醫療院所接受指定項目健康檢查,其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體檢費用6,000,自難憑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
9,279元至其為原告設立之銀行專戶,有無理由?查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離職金特別提撥,並提出PHHR330-02Labor Pension Act Plan及Retirement Act Plan FAQ為據,惟自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係自98年7月1日起,規定所有新制勞工皆可享有公司相對提撥離職金,惟需勞工自提1%底薪,被告始相對提撥1%底薪,最多達提撥6%(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雖以其本薪154,653計算6%為被告應提撥之相對離職金,惟其並未舉證已符合自行提撥6%離職金之要件,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
000元至其勞退專戶,是否有據?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月底前繳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查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僱前,被告每月應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勞退金為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421頁)存卷可參。而原告經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當日即辦理退保,未再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外放卷),惟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因此而終止,已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依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方式,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法解僱
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名譽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800,000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云云。
⑴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解僱原告,自屬不法侵害其名譽,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惟查,被告對於解僱上訴人之事由,係依據內部同仁通報,由BPO進行調查,證實原告有參與研究個案基金挪用之行為,係經被告公司內部會議決議討論後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再將解僱通知書交付原告,此亦屬一般合理解僱員工之標準流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就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有何指摘,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縱原告認係被告違法解僱使其精神受苦,亦僅係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⒉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雖經本院認定不合乎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但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仍基於原告涉入挪用經費違反工作規則之存在事實,並非恣意而為,即便被告之抗辯未被採信,尚不因此即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有所謂侵害原告勞工名譽權問題,況原告僅提出曾於108年2月11日及2月25日至精神科就診之藥袋與診斷證明,然僅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並非已確診罹患精神疾病;又醫囑為「因107年12月壓力事件導致」,尚不足以認確係遭被告解僱而生。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0,000萬元及以刊登道歉啟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均非有據而不予准許。
⒊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惟雇主在僱傭關係中本即有指揮監督其受僱人之權利,當非在履行債務;又雇主認勞工有勞基法所定之解僱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雇主為維護其權利而為之行為,縱嗣後經法院認定其解僱不合法,亦僅雙方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或勞工得以此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亦難認雇主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民法第227條之1既屬損害賠償之債,仍以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就此有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所為解僱雖與勞基法要件不符而不生效力,但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況被告當時既主觀上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事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縱因此可能造成原告難堪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僅提出他人於群組討論其遭解僱,並無遭貶損之言論,是原告亦未就其所述之人格權侵害事實加以舉證,尚難僅以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即推論被告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原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原告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或應扣除)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09,306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上開㈡、㈢、㈣給付請求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應給付日 原告按月得 請求之薪資 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或應扣除)之薪資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108年1月至8月 按月於每月20日 159,253元 0元 159,253元/月 按月於每月21日 108年9月至10月 按月於每月20日 159,253元 250,834元(9、10月合計) 67,672元(9、10月合計)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 按月於每月20日 159,253元 175,000元/月 -15,747元/月 無 108年9月 108年9月20日 159,253元 23,334元 135,919元 108年9月21日 108年10月 108年10月20日 159,253元 142,587元 16,666元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1月至110年4月 按月於每月20日 159,253元 219,086元/月 -59,833元/月 無 110年5月迄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 159,253元 143,380元/月 15,873元/月 按月於每月21日附件一:被告主張原告違規事由一覽表項目 期日或期間 案件名稱 (研究計畫案名稱) 違規事由 1. CRAD001K24133專案執行期間 CRAD001K24133 將「CRAD001K24133」研究計畫經費留存於SMO鉅杏公司成立小金庫 1.被告公司相關主管(包含原告)100年間與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即SMO鉅杏公司)就「CRAD001K24133」研究計畫簽訂合約,該計畫經費合計新台幣239萬4,000元,且該研究計畫之經費已分6期全部撥付給鉅杏公司,此可參被證22號發票可稽。 2.但實際上「CRAD001K24133」的研究計畫經費,悉以鉅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其他合約款項累積結餘款的小金庫金額支用,被告公司撥付予鉅杏公司有關「CRAD001K24133」的研究計畫款項,被告公司相關主管(包含原告)任由鉅杏公司保留,成為小金庫的資金。 2. 107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6日 1.CLEE011E2301 2.CZOL446GTW08 將「CLEE011E2301」試驗案之費用,以「CZOL446GTW08」試驗之經費付款 ⒈107年2月23日上午10:46分電郵:同屬黃安奇屬下之Lisa Lin寄發電郵予鉅杏公司負責人Tina Kao,該電郵記載:「Dear Tina,您好,我是諾華的CRA Lisa,負責CLEE011E2301試驗案以下為台北榮總SC fee的明細,共101,493元(96,660+5% Tax4833),請協助付款給SC孔亭方小姐。」 ⒉107年2月23日下午3:04分電郵:原告林宜蒨(Lucy Lin)寄發電郵予鉅杏公司負責人Tina Kao(副知Lisa Lin),該電郵記載:「Dear Tina,請你用同一個案子CZOL446GTW08付款,謝謝Lucy」 ⒊107年2月26日下午1:44分電郵:被告公司員工Brook Chung寄發電郵予原告林宜蒨(Lucy Lin)(副知原告主管黃安奇Angel Huang),表示針對支付SC費用,以CZOL446GTW08試驗案之經費支付CLEE011E2301試驗案之費用不知是否妥當?該電郵記載:「Dear Lucy, As mentioned with the updated tracker, we still have remaining 302,658 NTD in CZOL446GTW08, you are correct. But the contract was singed for payment of CZOL446GTW08, and now we are planning to pay for CLEE011E2301 SC fee,not sure if it is an appropriate way to paying SC fee. May I seek any advice or suggestion how to make this payment properly? Thank you so much. Best Regards Brook Chung (Clinical Project Manager)」,由此封電郵上揭記載可知,被告公司員工Brook Chung清楚告訴原告林宜蒨(Lucy Lin)在「CZOL446GTW08」專案中尚有結餘款新台幣302,658元,雖然該結餘款屬「CZOL446GTW08」專案,但原告等人竟擬將此一結餘款拿來支付另一專案「CLEE011E2301」專案之SC費用。 ⒋由上述數封電郵溝通經過可知,原告(Lucy Lin)及Lisa Li及Brook Chung等人與SMO鉅杏公司承辦人Tina Kao,竟將「CLEE011E2301」試驗案之費用,以「CZOL446GTW08」試驗之經費付款,顯見原告等人與SMO公司間明顯違背被告公司臨床試驗研究計畫案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移之基本規定。 3. 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2月12日 1.CZOL446GTW08 2.CSM995AIC05 3.CICL670ATW01 將「CZOL446GTW08」、「CSM995AIC05」及「CICL670ATW01」三個計畫案之經費挪用支付費用 ⒈103年11月17日下午10:28分電郵:鉅杏公司承辦人Tina Kao寄發電郵予同屬黃安奇屬下之Phoebe Hong(副知主管黃安奇Angel Huang及原告林宜蒨Lucy Lin),該電郵記載:「Dear Phoebe, 10月份只有3個計畫有發生費用(CZOL446GTW08&CSM995AIC05&CICL670ATW01),其中CICL670ATW01只剩下6,745元,將溢付經費轉入CSM995AIC05,有整理一個總表可以參考請款跟溢付經費,餘額尚有5,105,788元,如果有任何問題,請不吝指教,謝謝。Best Regards, tina鉅杏公司」 ⒉104年2月12日Tina Kao電郵:隔年,鉅杏公司承辦人Tina Kao寄發電郵予原告主管黃安奇(副知原告林宜蒨Lucy Lin),該電郵記載:「Dear Angel,去年11/17提供給您們的檔案Exjade只剩下6,745元,這筆費用已轉入AIC05繼續累計,請參考附件檔案或以下信件內容,謝謝。Best Regards, tina鉅杏公司」 ⒊由上述數封電郵溝通經過可知,原告等人與SMO鉅杏公司承辦人Tina Kao,竟將「CZOL446GTW08」、「CSM995AIC05」及「CICL670ATW01」互相挪用,甚至更結餘款「這筆費用已轉入AIC05繼續累計」,原告等人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實,昭然若揭,顯見原告等人與SMO公司間明顯違背被告公司臨床試驗研究計畫案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移之基本規定。 4. 103年8月27日至103年8月28日 1.CSOM230C2112 2.CSTI57BIC08 將「CSOM230C2112」試驗案之費用,以「CSTI57BIC08」試驗之經費付款 ⒈103年8月27日上午8:32分電郵:SMO優鼎公司承辦人徐苑婷(Iris Hsu)寄發電郵予原告林宜蒨Lucy Lin(副知原告主管黃安奇Angel Huang),該電郵記載:「Dear Lucy,請教您,呂庭穎的費用已經超支了,—$414,952元(已稅)(CRA Fee of CSO M230C2112),請問可以改至哪一個專案扣款?……。Best Regards,苑婷」 ⒉103年8月28日上午11:33分電郵:嗣後,原告林宜蒨Lucy Lin寄發電郵予原告主管黃安奇,該電郵記載:「Dear Angel,要讓Cindy從Phase Ⅳ CSTI57BIC08(原本cherry掛的案子扣款嗎)Kind regards Lucy Lin」 ⒊由上揭電郵可知,有關助理呂庭穎(Cindy)的費用,原告屬下Lucy Lin、SMO優鼎公司及原告間透過電郵,將「CSOM230C2112」試驗案之費用,以「CSTI57BIC08」試驗之經費付款,完全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 5. 104年1月17日 1.CRAD001K24133 2.CRAD001OHK02 3.CSMS995AIC05 4.CZOL446GTW08 5.CINC424AIC01 原告等人與MegaCR鉅杏公司間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證 參酌104年1月17日下午2:26分電郵,MegaCR公司承辦人 Tina Kao 寄發電郵予同為黃安奇及原告屬下之Tiffany Sun(副知主管黃安奇 Angel Huang 及原告林宜蒨Lucy Lin)),該電郵記載:「Dear Tiffany, 附件是截至計算到2014/12/31的計畫費用明細表,如果有問題,在跟我說喔,謝謝 Best Regards,tina 」(被證12號),鉅杏公司承辦人整理一份迄至2014年年底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合作研究計畫案(包含CRAD001K24133、CRAD001OHK02、CSMS995AIC05、CZOL446GTW08及CINC424AIC01)予黃安奇、原告暨其屬下等人,電郵內清楚記載「剩餘經費」達新台幣678萬9,860元;由是可知,前述電郵即為原告等人不當挪用經費之細目提供了清楚之佐證。 6. 106年7月8日至7月28日間 1.CRAD001MIC03 2.CICL670ATW03 原告等人與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間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證 參酌106年7月8日至7月28日間永欣生技公司承辦人Jean Cho與黃安奇/原告下屬Tiffany Sun數封電郵(副知主管黃安奇Angel Huang 及原告林宜蒨Lucy Lin)暨其附件(被證13號),該等電郵共檢附兩個研究計畫案之執行情形暨其請款金額明細,均可看出永欣生技公司亦與原告等人間私下成立小金庫。 1.CRAD001MIC03研究計畫案:該研究計畫研究護士之費用,自102年5月進行至106年6月,研究護士余奕蓁之費用僅使用237萬9,291元;然而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向被告請款該專案發票所開立金額卻達624萬5,400元,該差額在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原告等人與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竟擅自私下決定成立小金庫將該差額存放於小金庫,挪作日後他用。 2.CICL670ATW03研究計畫案:該研究計畫研究護士之費用,自105年8月進行至106年6月,研究護士王毓棻及吳佩芬二人之費用僅使用57萬3,160元;然而,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向被告請款該專案發票所開立金額卻達251萬2,500元,該差額在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原告等人與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竟擅自私下決定成立小金庫將該差額存放於小金庫,挪作日後他用。 7. 103年9月5日至103年9月15日 1.CZOL446ETW03 2.CZOL446ETW05 與QPS公司間將研究護士康莉萍之費用於「CZOL446ETW03」試驗案及「CZOL446ETW05」試驗案間互相挪用 ⒈103年9月5日上午1:21分電郵:QPS公司承辦人徐苑婷(Iris Hsu)寄發電郵予同為黃安奇屬下之Phoebe Hong(副知主管黃安奇Angel Huang),該電郵記載:「Dear Phoebe,截至8月份的報表提供給您參考另外請問高長護士康莉萍薪資不夠扣了,可以移至哪個專案扣款?謝謝您。Best Regards,苑婷」 ⒉103年9月15日下午12:02分電郵:嗣後,同為黃安奇屬下之Phoebe Hong寄發電郵予主管黃安奇暨原告林宜蒨Lucy Lin,該電郵記載:「Dear Angel and Lucy: Please advise. Thank you. Currently高長護士康莉萍payment made by CRC Fees of CZOL446ETW03 Study and CZOL446ETW05 Study(Unitix contract)」 ⒊由上揭電郵可知,有關研究護士康莉萍的費用,原告及同為黃安奇屬下之Phoebe Hong、SMO優鼎公司及原告間透過電郵,將該研究護士之費用於「CZOL446ETW03」試驗案及「CZOL446ETW05」試驗案間互相挪用,完全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 8. 103年11月26日 CRAD001T2302 與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成立小金庫之事證 參酌103年11月26日下午4:07分電郵,同為黃安奇屬下之Linda Kuo寄發電郵向原告及黃安奇另一下屬Kelly報告,該電郵記載:「Dear Lucy and Kelly As discussion with Jean, the CRAD001T2302 study still have NTD 111,889 in 永欣. FYI」(被證15號),由上揭電郵所載,原告等人清楚知悉在「CRAD001T2302」此一專案下,尚有新台幣111,889元存放在SMO公司永欣公司處。由是可知,原告等人與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承辦人Jean)間竟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實,顯見原告等人與SMO公司間明顯違背被告公司臨床試驗研究計畫案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移之基本規定。 9. 106年9月14日 1.PDR001X2201 2.NIR178X2201 與QPS公司間將工讀生之費用於不同試驗案間互相挪用 參酌106年9月14日上午10:44分電郵(被證16號),QPS公司承辦人Iris Hsu(徐苑婷)寄發電郵予原告Lucy Lin,該電郵清楚記載:「Dear Lucy, 我會用優鼎來簽工讀生的合約請問兩位工讀生掛的專案可以提供給我嗎?如果專案還沒確定的話,我就先留空白」,由上揭記載可知,SMO公司(QPS公司)竟與原告,為了支付工讀生之費用,竟在專案尚未確定前,即打算將該工讀生之費用在不同專案間挪用。由是可知,原告等人與QPS公司間就工讀生之費用亦係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將工讀生之費用於不同試驗案間互相挪用。 10. 103年6月27日 CBYL719X2104 與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成立小金庫之事證 參酌103年6月27日下午3:37分電郵(被證17號),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Jean Cho寄發電郵予原告Lucy Lin,並向其報告林口長庚研究護士鍾佩儒費用執行計畫之結果,截至103年5月為止該研究護士費用僅使用6萬9,702元;然而,該專案發票開立金額卻達29萬304元,由是可知,原告等人與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承辦人Jean)間竟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實,顯見原告等人與SMO公司間明顯違背被告公司臨床試驗研究計畫案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移之基本規定。 11. 105年4月24日至107年1月3日 1.CRAD001K24133 2.CSMS995AIC05 3.CZOL446GTW08 4.CINC424AIC01 原告等人與MegaCR鉅杏公司間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證 參酌105年4月24日下午1:47分電郵,MegaCR公司承辦人 Tina Kao寄發電郵予同屬黃安奇屬下之Tiffany Sun,該電郵記載:「Dear Tiffany, 附件是截至計算到2016/3/31尚餘5,979,309元,詳細如附件,有問題在跟我說,謝謝Best Regards, tina」(被證18號),鉅杏公司承辦人整理一份迄至2016年3月底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合作研究計畫案(包含CRAD001K24133、CSMS995AIC05、CZOL446GTW08及CINC424AIC01)予黃安奇等人,電郵內清楚記載「剩餘經費」達新台幣597萬9,309元,其後於107年1月3日下午2:40分,原告更在前揭電郵後寄發電郵予鉅杏公司之Tina Kao,要求提供明細:「Dear Tina Please provide update tracker. Thanks and kind regards Lucy 」(被證18號);由是可知,前述電郵即為原告等人不當挪用經費之細目提供了清楚之佐證。 12. 100年至107年 1.CAMN107ETW05 2.CLDK378A2301 3.CLDK378A2205 原告等人與SitePartner佳捷生技公司間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證 由該公司聯繫人林秋霞(Emily Lin)107年4月20日下午16:10分回覆BPO調查人員Raymond Peh的電郵附件即可知,該公司甚至列表說明黃安奇及原告所帶領團隊專案計畫截至107年3月31日為止之剩餘經費(Surplus funds)如何使用及結餘數額(被證25號) 13. 100年至107年 所涉研究計畫案多達數十個,請參被證26號之附表所載有餘額之項目 原告等人與QPS 華鼎/優鼎公司間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證 由該公司聯繫人徐苑婷(Iris Hsu)107年4月27日下午22:46分回覆BPO調查人員Raymond Peh的電郵附件即可知,該公司甚至列表說明黃安奇及原告所帶領團隊專案計畫自100年至107年4月為止之各該專案研究計畫之餘額(被證26號)。 14. 100年至107年 1.CICL670ATW03 2.CINC424ATW01 3.CRAD001MIC03 原告等人與CareNet永欣生技公司間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證 由該公司聯繫人卓雲珍(Jean Cho)107年4月20日下午12:51分及107年4月20日下午16:36分回覆BPO調查人員Raymond Peh的電郵附件即可知,該公司甚至列表說明黃安奇及原告所帶領團隊各該專案研究計畫之剩餘經費(Surplus funds),由該等列表可知,由該公司承做之計畫當時至少有三個專案計畫有剩餘經費(被證27、28號)。 15. 100年至107年 1.CSMS995AIC05 2.CRAD001OHK02 3.CZOL446GTW08 4.CSMS995AIC05 5.CRAD001K24133 6.CINC424AIC01 原告等人與MegaCR鉅杏顧問公司間成立私人小金庫之事證 1.由該公司聯繫人Tina Kao 107年4月17日下午14:16分回覆BPO調查人員Raymond Peh的電郵附件即可知,該公司於電郵附件提供有關專案計畫「CSMS995AIC05_CRC Fees」之追蹤列表,其中部分列表更清楚記載「洪慧雯不足額18703從CRAD001OHK02給付」或「轉入CZOL446GTW08給付不足額之費用共000000 CSMS995AIC05已結清費用」,足見黃安奇及原告所帶領團隊與MegaCR公司間確實有在各該專案研究計畫互相挪用之情形(被證29號)。 2.由該公司聯繫人Tina Kao 107年4月17日下午14:24分回覆BPO調查人員Raymond Peh的電郵更可知,該電郵清楚列表記載「CRAD001K24133」及「CINC424AIC01」兩個專案之剩餘經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9萬4,000元及237萬7,607元(被證30號)。 3.更甚者,由該公司聯繫人Tina Kao 107年4月17日下午14:20分回覆BPO調查人員Raymond Peh的電郵暨其附件更可知,該電郵清楚專案研究計畫「CINC424AIC01」做說明,然由該電郵其中一個附件竟記載「將CZOL446GTW08結餘金額1225轉到CINC424AIC01,因此CZOL446TW08已經結清帳款」,足見黃安奇及原告所帶領團隊與MegaCR公司間確實有在各該專案研究計畫互相挪用之情形(被證31號)。 4.另,由該公司聯繫人Tina Kao 107年4月22日上午6:04分回覆BPO調查人員Raymond Peh的電郵暨其附件更可知,Tina Kao於電郵本文甚至針對四個專案研究計畫列表說明請款總金額及已發放總金額,並計算出結餘經費(Surplus funds)為464萬3101元。甚至,在該電郵附表更曾記載「CRAD0001OHK02:2015年度不足額,改由CZOL446GTW08給付」、「將CZOL446GTW08結餘金額1225轉到CINC424AIC01,因此CZOL446TW08已經結清帳款」、「洪慧雯不足額18703從CRAD001OHK02給付」、「轉入CZOL446GTW08給付不足額之費用共000000 CSMS995AIC05已結清費用」等記載,足見黃安奇及原告所帶領團隊與MegaCR公司間確實有在各該專案研究計畫互相挪用之情形(被證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