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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李順興

宋金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期間已變更為邱仲峯,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3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順興新臺幣(下同)361萬3712元、原告宋金絹371萬3365元;嗣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原告李順興減縮請求金額為337萬4059元、原告宋金絹擴張請求金額為400萬3018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復於110年4月28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二人之女即被繼承人李至芬自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期間恪盡職守,詎於106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為室友發現倒臥被告宿舍地上,於送醫前死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其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又李至芬本身有續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

、非風濕性明示二尖瓣疾患及高血脂症等疾病,病發前1週輪值大夜班,工時為57.2小時,前1個月工時則為247.33小時,加班時數高達71.33小時,縱被告採變形工時,亦僅可挪移工作時間,而非增加工作時數,惟李至芬病發前1個月加班時數高達71.33小時,前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高達84小時,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規定之上限46小時,長期超時加班、排班混亂,遠超出李至芬之身體負荷,最終導致李至芬病發身亡,則被告安排過長且不斷變動工作時間,實係李至芬死亡結果不可欠缺之基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至芬之死亡結果應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本應賠償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費60萬1245元、給付原告李順興撫養費90萬33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宋金絹撫養費100萬301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206萬1000元、台灣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95萬元及被告同仁喪葬補助23萬550元後,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尚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37萬4059元(含喪葬費及死亡補償60萬1245元、精神慰撫金277萬2814元)、400萬3018元(含扶養費100萬301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興337萬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金絹400萬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李至芬生前於被告醫院擔任安寧病房護理師,負責照顧病房病患之相關護理業務,採三班制輪班,其實際工作起訖時間以交接班時間為準,每日工作8小時,並無超時工作或過度勞動等情,工作環境安全且無高壓力,進修實習為其私人行為,非被告指派或要求,與被告無涉,且其死亡當日為其休息日,復未經解剖判定死因,是無證據顯示為過勞導致死亡;另原告陳稱李至芬死亡係因長時間疲累所致,並未舉證證明,而李至芬之出勤紀錄並非其實際工時,被告醫院之考勤機乃設於醫院出入口,非在各樓層病房之工作場所,故被告醫院同仁慣習上進出醫院刷卡紀錄時間

,又被告早已設加班申請制度並行之有年,且安寧病房之性質乃在照護末期病患之安寧療護,無突發性之病患需急救或緊急處理,僅因病患往生而需協助家屬為後續喪葬準備時,方有延長工時之可能,且李至芬生前6個月內,僅因協助家屬處理後事而申請加班3次,其餘無加班之申請,故不得逕以刷卡紀錄認定李至芬之工時;況李至芬之死亡非屬過勞或職業災害,其死亡原因與其業務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工作指派與值班均已善盡監督義務,李至芬雖有與他人自行換班,也無因而連續上夜班、白班而無法休息之情,且其死亡前並無單月同時上白班、小夜、大夜班,故被告在工作指派與安排上,實已遵循保護員工健康之重要核心,注意護理師排班避免過度頻繁換班輪班,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自無需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至芬自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並簽有被

證33所示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李至芬於死亡前最後6個月均在安寧病房任護理師。

㈡李至芬有於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進修碩士課程,並依該課

程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須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實習共109小時。

㈢李至芬於106年11月26日發現死亡,死亡原因如106年11月27日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

㈣李至芬自10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之出勤紀錄如被證26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4頁)。

㈤李至芬於入職前即100年4月6日測得血壓為160/100mmHg,體

重95公斤;於入職後即101年12月15日測得血壓為204/151 mmHg,經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於104年1月23日測得血壓為213/142mmHg,心跳115次/分,診斷為高血壓性疾病;於105年6月22日測得血壓為200/120mmHg。自102年起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心臟肥大;於106年11月18日測得血壓為166/111 mmHg,診斷為續發性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高血脂症(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

㈥李至芬於106年9月19日至20日、同年10月23日至27日、同年1

1月6日至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排定休假,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參與前揭實習課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亦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應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職業災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李至芬於106年11月2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

心臟病而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其在被告醫院擔任安寧病房護理師,因長期違法超時工作而有長期工作負荷過之情形,尤其李至芬於106年8月後工作量逐漸上升,最終導致其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且被告對於李至芬之相關職業安全,有預防及避免相關疾病促發之義務,而被告卻給予李至芬超出勞動基準法之高工時及輪班變更,未給予相當休息時間,另明知李至芬有實習情形卻未就其身體狀況調整工作負荷,導致其死亡結果,被告未盡保護義務與死亡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依李至芬自10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之出

勤紀錄,顯示李至芬有長期違法超時工作之情形等語,然李至芬為被告安寧病房之護理師,採三班制輪班,三班制班別分為白班、小夜班、大夜班,白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小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大夜班工作時間為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而被告醫院之考勤機係設置在醫院出入口,被告就醫院員工之延長工時工作設有加班申請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安寧病房之護理師李爭伶、謝惠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第427頁、第432頁),並有李至芬之出勤紀錄所載班別及被告工作規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02頁、卷二第3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開三班制班別之交接班時間分別於上午8時許、下午4時許及凌晨0時許進行,交接班所需時間平均為30分鐘等節,已據證人謝惠凡、被告安寧病房護理長陳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6頁、第443頁),再參以證人謝惠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寧病房之護理師自當班時間與前一班交接班時開始工作,且在與下一班護理師交接後亦不用留下來協助下一班護理師照護病患,護理長或醫院不會再指派工作,交接班後之時間護理師可自行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第430頁),及證人陳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寧病房只要求護理師於當班交接班時到班即可

,沒有指示或要求護理師應於每日當班交接班前提前刷卡進入醫院待命,且與下一班交接班完畢後亦不需繼續照護病患或進行護理工作,安寧病房之護理師實際工作時間係以實際交接班時間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第43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李至芬每次當班表定工作時間為8小時 ,加計與下一班交接班平均需花費之時間30分鐘,堪認李至芬每次當班之工時為8.5小時無誤,雖李至芬有前揭出勤紀錄之刷卡紀錄,惟李至芬之實際工作起訖時間係以當日當班之前後交接班時間為準,至於李至芬於前揭刷卡紀錄與當日之前後交接班時間之時段,在被告未有指派或要求李至芬須依被告指示工作之情形下,屬李至芬可自由支配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自不得記入李至芬之工時甚明。

⒉又李至芬死亡前6個月,每月當班日數:⑴於106年5月30日至

同年6月28日為20日;⑵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為22日;⑶於106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為21日;⑷於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為21日;⑸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為19日;⑹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為21日(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44頁),依李至芬每次當班之延長工時0.5小時計算,李至芬於前開時段之延長工時分別為10小時、11小時、10.5小時、10.5小時、9.5小時、10.5小時 ;另李至芬死亡前6個月內,因執行職務於106年7月10日有申請延長工時8小時,於106年8月16日、18日申請延長工時4小時,於106年9月7日申請延長工時1小時等情,有李至芬之出勤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98頁至第100頁),由此可知,李至芬因執行職務於前開各期間之延長工時總時數均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最高延長工時時數,故難認李至芬有長期違法超時工作之情形。

⒊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2月23日函所檢送李至芬疑似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雖載有估算李至芬於死亡前6個月其中有2個月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若含實習時數,有4個月超過45小時,且死亡當月超過80小時,明顯造成長時間勞動及工作負荷疲勞之累積,並有頻繁換班之情形,致李至芬無法充分休而猝死等語,然李至芬之實際延長工時時數已如前述,而上開調查表所估算李至芬之死亡前6個月延長工時時數係依據李至芬出勤紀錄之刷卡時數為計算基準

,故前揭調查表所列之延長工時時數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李至芬係自行至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在職進修並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實習,非受被告指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前揭調查表所載李至芬之休息日期無過少而違法之情形,且換班前均有休假,換班間隔時間亦無異常,而證人陳詩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據被告之排班規範是每一種班別不得連續輪班超過6日,若有換班情形,亦會注意是否有連續超過6日之情形,若真有超過6日 ,則不同意換班,會再找其他方式排班,迄今未曾發生過有人員連續同一班別輪班超過6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 ,足見證人陳詩婷在安排安寧病房護理師班表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對於李至芬自行利用休息時間進行在職進修及實習均無法加以干涉,亦無指揮監督權限,李至芬實應斟酌自身身體狀況而量力為之,而李至芬換班頻率過高 ,係李至芬為配合其在職進修及實習而自行與其他護理師換班,亦非被告所為,則李至芬因此無法充分休息而猝死實難逕予歸責於被告。

⒋再者,李至芬於任職被告前即有血壓過高、體重過重之情形

,又於任職後經診斷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且自102年起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心臟肥大,復於106年間經診斷有續發性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

、高血脂症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李至芬之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顯與李至芬自身疾病直接相關,既李至芬尚難認有長期違法超時工作而負擔過重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李至芬之罹患疾病、死亡原因均係因長期違法超時工作所致,即無從逕認李至芬之罹患疾病、死亡結果均與其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李至芬死亡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及被告對於李至芬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本件既非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於李至芬死亡結果之

發生無任何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李至芬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死亡補償

、原告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各337萬4059元、400萬3018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