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請求金額變更為9,482,220元(卷1第305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為主張,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7年間原擔任被告公司中山北路分行襄理,主管
出口押匯業務,並於67年9月15日調任被告公司總行國外部三等專員,嗣於68年2月28日被告公司發生台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口押匯拒付事件(下稱押匯事件),原告因係押匯事件之前任主管而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70年9月9日停止羈押,檢察官並以68年度偵字第2859、4115號起訴書起訴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該案纏訟二十多年,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遂告定讞,原告遭蒙不白之冤長達三十年,終獲司法宣告清白。
㈡原告於68年2月9日先遭被告公司停職後,嗣於68年2月28日
遭當庭收押,於68年3月20日更遭被告以原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記原告二大過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原告於獲判無罪確定後,另於98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原告68年2月28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暨依68年至97年間物價指數增長倍數計算之薪資,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證2,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免職處分違法無效,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另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924,400元,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嗣於106年間就上開另案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再審,並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證3,下稱另案再審判決)就兩造僱傭關係終了時間,改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之認定,並命被告公司再給付自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止共計108萬元之薪資予原告,該案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基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另案再審判決確認存續至89年10月28日為止,而被告公司則須依上開2則確定判決給付共4,004,400元(計算式:2,924,400+1,080,000=4,044,400)之薪資予原告。
㈢而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68年2月9日遭被告公司停職時之月
薪18,000元為計算基礎,又訴外人張國隆係前述押匯案件之共同被告,亦遭羈押、再遭被告免職,核先敘明。其與原告一同獲判無罪確定後,亦於97年間訴請鈞院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存在暨命被告補發薪資,該案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張國隆於68年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間之薪資共計5,706,056元。
㈣被告公司每年均依當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職員薪資,此觀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案件(即前開張國隆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案件之二審法院)提出之書狀暨「中級專員11職等第1級至第15級之薪資調整紀錄」(下稱系爭薪資調整表)及「中級專員11職等15級之薪資調整紀錄」所示被告公司11職等職員歷年薪資調整表即明,而與前開另案判決及另案再審判決僅以原告67年間月薪1萬8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計算方法有所歧異,因此依系爭薪資調整表及「中級專員11職等15級之薪資調整紀錄」計算原告歷年薪資,原告自68年2月28日至89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依被告銀行系爭10職等歷年薪資表所載「10職等14級人員歷年薪資」重行計算後,合計應為13,486,620元。
㈤而依被告於55年間修正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3條:「員工
因案被司法或治安機關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第14條:「員工因案停職,於查明並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內之應支薪津」等規定,已明定倘員工因涉案而停職、然嗣後遭判決無罪時,應使該員工恢復原先職位,並應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原告既經獲判無罪確定,且免職處分亦經法院判決認定違法無效,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暨同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按調整前之薪資(即月薪18,000元)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共4,004,400元,但並未就應依被告公司「中級專員11職等第1級至第15級之薪資調整紀錄」調整部分為判決,故原告乃以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薪資」與「已給付薪資」之差額9,482,220元。
㈥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
決,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以96年保險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並確定,是被告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無違云云,惟原告係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並非引用該案之事實;況上開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中有關誠信原則之爭執,係該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即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之行為,即所謂「債務人前後行為矛盾」之態樣,此觀該判決第269至283行即明,與本件屬於「債務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迥異,案件事實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上開判決經該案債權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係因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無涉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解釋。從而,被告援引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於鈞院另案即98年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未能運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訴訟所需之資料,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要難歸責於被告云云;另又辯稱原告於另案訴訟歷審均有委任律師,就如何調查證據,客觀上並無不能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訴訟至少3度以書狀及言詞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薪資調整資料,而該案法院雖未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文書,然亦曾當庭詢問被告可否提出原告薪資調整資料,惟因被告始終拒絕提出,導致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未能取得該等資料,此一結果自難苛責於「無權命被告提出文書」之原告,而應歸責於「得提出文書而不提出」之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運用民事訴訟法取得資料、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㈧被告另辯稱其於另案訴訟中亦曾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時效抗辯主張與本件全然不同,被告有無於另案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與被告於本件訴訟行使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要屬二事,且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上開答辯顯屬無稽。
㈨被告另又辯稱原告於另案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
張國隆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原告與訴外人張國隆之訴訟資料互通,故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於上開張國隆另案訴訟提出「中級專員11職等15級之薪資調整紀錄」時,原告即可為本件之請求,足證原告自己不行使權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無違云云,然被告100年8月29日於上開張國隆另案訴訟所提出之「中級專員11職等15級之薪資調整紀錄」乃該案之訴訟資料,訴外人高進發律師自不得將之洩漏予原告知悉;況原告並非張國隆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被告亦未提供原證6之繕本予原告,且該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對訴外人張國隆所為免職處分合法而駁回張國隆之訴,並未引用原證7之薪資調整資料,遲至104年10月19日高等法院以104年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訴外人張國隆薪資時,始首次於判決之附表引用「11職等15級」之薪資調整資料,是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前,客觀上實難知悉該文書之存在。且被告雖空言指稱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即取得原證6之文書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是故,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張國隆訴訟資料互通、於100年8月29日即可為本件之請求云云,顯屬無稽。
㈩更遑論張國隆之「11職等」薪資調整資料,究與原告之「10
職等」薪資調整資料分屬不同之文書,而後者方為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然遭被告拒絕提出之資料。是以,無論原告是否取得張國隆之薪資調整資料,均無解於被告妨礙原告取得自身薪資調整資料行為之可責性。則被告以原告可取得訴外人張國隆之薪資調整資料云云,為其於另案訴訟中妨礙原告取得自身薪資調整資料之行為置辯,將上開兩份不同文書混為一談,顯無足採。
再者,原告本件「補發薪資」之請求權,並非於原告停職期
間內定期、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於原告獲判無罪後,基於上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而「一時發生」之債權,且於被告為「一次給付」後,原告此項債權即告消滅,具有「一次性」之特徵,而與一般公司按月、季或年等期間,「定期」、「順次」發給員工之薪資或紅利,全然不同。是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02號等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補發薪資」之請求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本件「補發薪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明知原告薪資調整資料均由其保管,竟仍於另案訴訟中屢次薪資資料,明顯妨礙原告行使薪資請求權,其就原告之未能行使權利,顯有可責難之事由,因此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然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屢屢拒絕提出原告薪資調整資料,明顯妨礙原告行使權利,終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現主張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第20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99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㈥狀,就與本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已請求被告銀行以民國68年和97年之物價指數所增加的2.3926倍數,乘以補發薪資(18,000元x364個月=6,552,000元),作為該訴訟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676,315元,而原告上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柯芳澤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則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銀行再給付10,002,843元之薪資,核與前案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之「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均相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足證本件原告於前案以物價指數調整以及歷年薪資調整為其攻擊方法,起訴請求被告補發薪資,本案則僅以初級專員歷年薪資調整為其攻擊方法,起訴請求被告補發薪資,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僱傭契約及員工懲戒辦法第14條規定,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之請求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算依據,即物價指數(前案)或初級專員調整後之薪津(本案),及其相關論述,依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僅為原告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縱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而前案
(即鈞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請求權,應自原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始起算,原告於96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始無罪確定,則原告於96年8月24日即能請求被告補發停職期間薪資,足證原告遲至108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若認為原告得按1-15級平均薪資為請求者(假設前提,原告
前述主張欠缺依據),而以客觀上之數字計算者,68年3月1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其數額應為11,695,048元,扣除前案判決給付之2,924,400元(3,600,000-675,600元=2,924,400元)及再審判決給付之1,080,000元,差額應為7,690,648元(計算式:11,695,048元-2,924,400元-1,080,000元=7,690,648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歷年薪資調整計算
表、被告公司另案提出之書狀、被告公司薪資調整紀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報告、台灣省政府函、被告67年出口臨時融資處理要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1第23-111、317-335、397-446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於另案提出準備狀、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另案起訴狀、初級專員1-15級薪資調整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153-204、233-26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中級專員11職等15級之薪資調整紀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調整差額9,482,220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已依薪資調整表請求遭駁回確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提起本訴應駁回,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可資參照)。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之請求權應於96年8月24日始行起算,至遲應於101年8月23日時效完成,況且,本件原告之前並於98年7月1日提出起訴狀(98年10月16日繫屬,卷第157、239頁)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依照僱傭關係應給付之款項,因此,原告於斯時即得為本件主張之請求,又原告係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給付,即屬於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所規定之範疇,應可確定,而原告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短期時效,因此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前於98年7月1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補發薪資,並於前案訴訟為起訴聲明請求:⑴第一順位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68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9日強制退休之日止之補發薪資5,976,000元及利息;⑵第二順位之聲明係請求原告自68年2月28日被羈押起至95年10月29日強制退休之日止,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補發薪津10,887,300元及利息;⑶第三順位之聲明,請求因原告未能復職,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68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之薪津及利息10,887,300元,如薪津隨著物價上漲,就以1.5倍計算(以物價指數計算95年比68年增加約2.4倍),應為16,330,950元,此外另有原告如復職時應可申請退休金,如因無法復職,所受未能領取退休金之損害,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以原告所知被告同一職位之職員退休,在第一次公營改民營時可領退休金6,800,000元,第二次自被告民營退休時可領18,000,000元,合計860萬元,再加上前述應補發之薪津16,330,950元,合計所受之損害為24,930,950元(卷1第239頁),復於99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㈥狀,請求被告銀行以68年和97年之物價指數所增加的2.3926倍數,乘以補發薪資(18,000元x364個月=6,552,000元),作為該訴訟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676,315元(卷1第225頁)。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確定裁定等案件審理後,已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合計4,004,400元及利息,而本案原告則係依當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員工薪資、專員薪資調整紀錄、職員歷年薪資調整表等為其法律依據主張,被告則抗辯無論依「68年和97年之物價指數」抑或依「當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員工薪資、專員薪資調整紀錄、職員歷年薪資調整表」等計算所得均為相同,因此原告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即補發薪資請求權)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且前案訴訟所主張依物價指數請求補發薪資,並經法院判決駁回,據此主張原告再提起本訴業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語,並非無由。
㈣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乃再變異主張略以:「…68年的錢比較
大,有就是有貨幣貶值,通貨膨脹的影響,所以原告才另外主張這個1800元要再乘於物價指數2.4倍,也就是說被告付給原告的錢有多少貶值,這跟被告要付給原告多少錢是完全不同的二件事…」、「(依照所主張,於前案為薪資18,000元因物價上漲所產生之結果,而於本案主張為被告公司依據薪資調整表調整薪資決定之差額?)是。」等語以為主張(卷2第36頁),而就此部分,雖據被告主張略以:「請求金額一樣,只是計算方式不同,所以被告主張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差異」、「被告銀行薪資調整表也是依照物價調整指數做調整,兩者一樣。」等以,以為抗辯,雖就薪資調整時參考貨幣貶值通貨膨脹調整、依照物價調整指數調整、或依據薪資調整表調整薪資,就實質上而言均屬於薪資調整之範疇,則被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但是,本件既然經原告主張二者「並非只是攻擊防禦方法的差別,訴訟上為不同的訴訟標的,並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以為主張,所以就原告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薪資之請求,與本件訴訟依照「當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員工薪資、專員薪資調整紀錄、職員歷年薪資調整表」之請求,就該論述之形式上以觀,尚有所不同,是並無從僅以其主張論述而判斷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重複起訴,應由雙方就此主張內容論述後而為審酌,而於此相互論證程序中,因為已經足以認定原告請求已逾5年短期時效,被告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本件訴訟即已達可為裁判之結果,並以此裁判,而非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8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