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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葉昌吉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白禮維律師被 告 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田桂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賴秉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各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每期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叁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維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田桂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民國108年8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7251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5-17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108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逕稱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5925元,及自各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90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嗣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等規定,聲明除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撫基金之起日及利息起算日,分別均變更為107 年12月21日及各月22日起外,其餘不變。核原告變更部分訴訟標的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1年8 月起擔任被告學校自然科專任教師,自107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6萬5925 元,被告自該月起每月為伊提繳退撫基金之數額為3,890元。詎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決議,通知伊辦理退休,伊不服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認定申訴有理,撤銷原措施期間,被告不另為適法處分,反於同年10月30日召開107學年第1學期第1 次被告教評會,再以伊授課節數未達基本授課節數16節為由,依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教職員退休資遣補充要點」(下稱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第四條等規定予以資遣,並以107年11月1日函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經伊再向北市申評會申訴,經該會認定申訴有理由予以撤銷,雖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業經教育部申評會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可知被告所為資遣違法,蓋「臺北市高級中學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下稱北市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任課節數得比照公立學校辦理,可見私立學校教師每週基本任課時數並無強制規定,縱伊未達節數規定亦無不妥;且伊為自然科專任教師,領有化學、生物及理化教師證書,地球科學亦屬自然領域,伊當無不可授課之理;又被告107 年學年度教師為83人,未達員額上限86人,以自然科課程50節、專任教師包含原告3 名,應不存在授課節數不足之情;且被告並非無其他相關課程可供排程,則其未依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伊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即行資遣,顯然違法;再被告據以資遣之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未經校務會議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顯未合法生效;加以被告所為資遣業經評議撤銷確定,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2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925 元,及自各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90 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北市任課節數注意事項規定台北市自然領域專任教師每週基本任課節數為16節,同法第十八條並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任課節數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是私立學校教師一般均比照公立學校每週任課時數應滿16小時,且私立學校員額緊縮,標準更甚公立學校,而伊學校107 學年度自然科總節數僅34節,由3 位自然科專任教師分攤,必有授課節數不足者,該缺少之時數過多無法以其他課程補足,在學人數日減又需兼顧教學專業之情形下,不得已資遣近3 年來考績平均分數最低之原告,故原告非屬「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且無須「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固稱107 學年度自然科總節數為50節等語,惟基礎地球科學雖歸入自然科領域,但所需專業教師證書與自然科教師有異,過往多由社會科之地理教師負責,原告所述50節課程扣除地球科學2 節乘普通科二年級2個班及地球科學1 節乘普通科三年級3個班後僅餘43節,再據伊學校各學年度入學學生適用之普通高中課程綱要學校總體課程計畫,普通科三年級課程規劃於自然科領域只需選修物理及生物各1節,依現行普通科三年級3個班計算,節數應為6節,而非原告所稱之15節,再以43 節扣除上開落差9節,伊學校107學年度之自然科總節數應為34節無疑。又伊於105年11 月間訂定施行之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第八點,原訂需經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報請董事會核定後請校長公布施行即可,修正時亦同,嗣於106 年為加強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之正當性,訂定施行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乃於107年5月14日之教務會議中將之列入應經出席成員三分之二同意議決之事項;惟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生效在前,且於107年5月14日之後未有任何修訂,縱未獲校務會議絕對多數通過亦無損效力;再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自105年11 月施行迄今,均未見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教師異議,公平性並無疑義。再被告教評會於107年10月30 日為資遣原告決議後,於同年11月1 日函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業經該局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5220 號函復被告,核准原告之資遣案,該核准資遣處分有其形式存續力,原告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得拘束普通法院,於其撤銷前,兩造間之僱傭關無從回復。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120-121頁):㈠原告自77年8月起任職被告學校行政人員,自81年8月起擔任

自然科專任教師,自107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6萬5925 元,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退撫基金之數額為3,890元。

㈡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被告教評

會,以原告「無法排足十六節」決議無法續聘原告(見本院勞調卷第27頁反面),並經被告人事室於107年7月19日函知原告「因少子化,班級數減少,107 學年度無法給您專任聘書,請於7月31 日前與人事室聯絡辦理退休相關手續,逾期則任何權益受損自行承擔。PS:7月31 日前提出退休申請,學校有7 個基數的資遣慰問金,逾期則無」等語(見本院勞調卷第26頁,下稱系爭第一次措施)。

㈢原告不服上開系爭第一次措施,向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

該會認定申訴有理由,而於107年11月30 日認定原措施應予撤銷(見本院勞調卷第35-38 頁反面),嗣因被告未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復於107年10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被告教

評會(見本院卷㈠第375-382 頁),決議依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第四條等規定(見本院調解卷第31頁反面、第17-19 頁及第34頁)資遣原告,並以107年11月1日函以原告授課節數未達基本授課節數16節為由,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見本院勞調字卷第42 頁),經該局以107年12月17日函核准原告之資遣案(見本院勞調字卷第43頁),再經被告以107年12月19日金人字第1071200020 號函(見本院勞調卷第40頁)通知原告其資遣案業經核准,資遣生效日為本函雙掛號送達當事人之次日等語(下稱系爭第二次措施),並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不服上開系爭第二次措施,再次向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經該會於108年3月29日認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3-31頁),並以同年4月3 日函通知兩造(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不服上開北市申評會之決定,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見本院卷㈠第355-369 頁),業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1月25 日決定再申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11-116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二次措施係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退撫基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嗣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被告以同年12月19日函通知原告,謂該資遣案已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資遣生效日為本函雙掛號送達當事人次日之系爭第二次措施,業經原告向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8年3月29日認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被告不服該決定,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申評會於同年11月25日決定再申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被告教評會107年10月30 日決議紀錄、被告同年12月19日函、北市申評會108年3月29日評議書及教育部申評會同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75-382頁、勞調卷第40頁、卷㈠第23-31頁、卷㈡第111-11

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業經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師申評準則),所規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撤銷確定,依該教師申評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等語明確,可知系爭第二次措施經評議撤銷確定後,已對外發生效力,不僅作成該措施之被告學校應受拘束,且各關係機關亦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則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既經權責機關撤銷確定而受拘束,揆諸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認自始無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自堪採信。至被告作成系爭第二次措施前,固曾以107年11月1日函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經該局以同年12月17日函核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函(見本院勞調字卷第42頁、第43頁)在卷可佐;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函發給對象為被告,而非原告,足見該函係被告為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資遣原告遂行之法定要件之一,而非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所為系爭第二次措施業經評議撤銷確定,被告及各關係機關均受拘束,已如前述,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不能就被告所為上開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為相異之主張,被告抗辯上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函未經撤銷,其所為系爭第二次措施仍有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雖被告抗辯其學校因107 學年度減班,以致原告授課節數不

足,未能達於基本授課節數16節,故其得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作成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惟:

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

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教師法(108年6月5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尚未施行)第十五條所明定。又「教師法第15條明定,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權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是依該條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依減班以致授課節數不足為由資遣原告前,應先踐行該條前段「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並達到同條後段「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程度,始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被告辯稱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即無須踐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云云,並不足採,否則上揭教師法第十五條前段應無規定之必要。又該條所指「輔導遷調或介聘」,應係指對於擬資遣之教師進行個別輔導遷調或介聘,否則不免流於空泛,應非該條立法本意;本件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固曾於106年3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全校教師通知有關第二專長學分班之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然該通知距被告107年10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逾1年半以上,且係為提升第二專長為目的以全校教師為對象所為通知,並非因擬資遣原告,而對原告個人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自不足認被告於資遣原告前,曾踐行上開「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違反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認屬無效等語,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主張其所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與教師法第

十五條後段所規定「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相符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按依原告起訴時有效之北市任課節數注意事項(見本院勞調卷第44-45頁,業於108年3月5日廢止,惟與現行有效之「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注意事項」關於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及私立學校教師比照等規定均相同)第二條及附表一,固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任課節數為16節,惟此係對公立學校教師而為規定,此觀該注意事項第十七條前段明文「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應依規定辦理」等語自明,而私立學校教師,依該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任課節數得比照公立學校辦理」,不過為「得比照」辦理,並非強制規定,則原告為私立學校教師,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每週任課節數縱未達16節,亦不足認與首揭教師法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規定之:「現職已無工作又(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擔任)」之情形相符。再縱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補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95頁),原告每週任課節數應達16節,而其學校於107學年度自然科總節數為34 節,自然科專任教師計3人等情均為真正;然被告學校107學年度教師83人(含代理教師),並無超過法定員額上限86人,且原告為自然科專任教師,領有化學、生物及理化之教師證書,曾於10

5、106學年度教授生涯規劃、藝術生活、公民與社會、數學等課程,復於83 至104學年度,間或兼任衛生、設備、教學、教導組長及秘書等行政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2 日函復資料、原告教師證、被告學校105及106學年度原告授課表、被告學校聘書(見本院勞調卷第28頁、第46-47頁、第48-50頁、本院卷㈠第205、219-222、224-226 頁)在卷可稽,足見縱然原告「現職已無工作」,但被告並非不能為原告安排「其他適當工作」;況若依被告主張自然科總節數34節,加計原告主張與自然科相關之地球課每週7節(見本院卷㈠第185-202頁)及自然科之輔導課9節,總計已達50 節,以包括原告在內之自然科專任教師3人平均,原告每週任課節數已逾16 節,亦與上開規定「現職已無工作」之情形不符。準此,被告以首揭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現職已無工作又(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擔任)」之規定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與法不符,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㈢另被告依其自訂之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第四條規定之資遣

順序(見本院勞調卷第34頁)作成系爭第二次措施。惟依102年7月10日總統公布、103年8月1 日施行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嗣被告依上開規定,業已制定「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中學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見本院勞調卷第39-4

0 頁),並於第六條明文,校務會議之開會「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一般事項應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但重大事項如教職員工之..退休、資遣..或其他與教職員工權利義務相關事項則需三分之二同意始得議決」,足見首揭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之修訂通過,應經其學校校務會議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三分之二同意,被告辯稱該資遣補充要點係於105年10月10 日行政會議通過,即不須遵循上開應由校務會議以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三分之二同意通過之規定云云,應有誤會。查被告據以資遣原告作成系爭第二次措施之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記載係於「106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補充要點右上角之記載(見本院勞調卷第34頁)在卷可稽,然該日校務會議,出席者共117人,贊成通過僅32人,反對者5人,並未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勞調卷第71頁及第72-73 頁)到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對系爭第二次措施作成評議之北市申評會108年3月29日評議書、教育部申評會同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㈡第116 頁)所認定,則該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既未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據該補充要點資遣原告而作成之系爭第二次措施,顯有瑕疵可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能依該補充要點第四條規定之資遣順序,作成系爭第二次措施資遣原告等語,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二次措施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並提繳退撫基金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被告以系爭第二次措施而終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2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925 元,及自各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90 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