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67號原 告 廖志昕兼法定代理 廖昭和人原 告 黃秀絨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莊進星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志昕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昭和、黃秀絨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廖志昕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廖昭和、黃秀絨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志昕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廖志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昭和、黃秀絨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廖昭和、黃秀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於民國108 年7月3 日以警專秘字第1080106312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該函及所附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82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衛悌琨,於
109 年2 月25 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莊進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狀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志昕新臺幣(下同)2,933萬272元、原告廖昭和150萬元、原告黃秀絨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以民事準備(五)狀減縮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志昕新臺幣(下同)2,750萬7,795元、原告廖昭和150萬元、原告黃秀絨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志昕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35期學員,組科則為正期學生組科技偵防科。原告廖昭和、黃秀絨,則係廖志昕之父母。廖志昕前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於被告操場所舉行之第35期學員3000公尺跑步項目測試中,在司令台右側操場跑道發生休克倒地。嗣因延誤救治導致心臟停止跳動缺氧過久,陷入重度昏迷,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微意識狀態之重傷害,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仍未復原。此外,廖志昕經振興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為「缺氧性腦病變。臥床,四肢無力,有鼻胃管及尿管。精神狀態為意識呆滯,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無社會性及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0日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廖昭和為監護人。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張一平,其時任職務乃為被告第35期第8中隊中隊長,具有操作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技能。且負有發生重大緊急事故、疾病時,立即通知119及醫務室人員,並指揮在場人員取得AED及施行CPR之義務。詎其於廖志昕發生休克倒地後,固於倒地後一分鐘左右到場,但僅為拍打呼叫之作為,並未立即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指揮拿取AED進行急救措施。此外,不僅未立即自己或指示他人通知119呼叫救護車,甚且於在場學生鄭祺三度請求呼叫救護車時,均予以否決。凡此,導致廖志昕未能在四分鐘之黃金急救時間內,獲得充分有效之急救措施,延誤廖志昕之急救時機。結果,導致廖志昕心臟停止跳動、休克缺氧過久,因而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傷害。基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張一平,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既為學校單位,則對教育人員之緊急救護能力,理當施予充分教育訓練,以備不時之需。然被告對所屬人員所實施之急救技能訓練,訓練次數及訓練時間均顯然不足。因此,方始發生張一平第一時間到達現場,卻未能在黃金急救時間施予充分有效之急救措施,導致廖志昕受有重傷害之憾事。關於此節,被告對於張一平之過失,顯然亦有實施急救訓練不足之疏誤,亦難謂被告全無過失。
㈣、又在廖志昕休克倒地時,現場所實施之測試項目,乃為3,000公尺跑步項目。而依原告等所蒐集資料,同為警察人員教育單位之中央警察大學,針對同樣測試訂有完善之救護措施及救護編組。此乃該教育單位關心學員,並正視學員所面對可能威脅生命之潛在風險,所為之專業具體防護措施。反觀被告針對第二學期學員之及格標準則為14分30秒。而依中央警察大學軍訓成績採計要點,該校3,000公尺跑步及格標準則為18分。尤見被告及格標準更為嚴格,對於學員而言,風險及壓力程度自亦倍增。然而,被告針對3,000公尺期中測驗,卻無任何救護編組及計畫。則由中央警察大學所制訂實施體能測驗之救護計畫,即知被告實非不能,而係不為也。是被告就其應做到、能做到,卻未善加制定保護學員實施體能測驗之救護措施,顯然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廖志昕未能及時獲得緊急救護之結果,具有明確因果關係。
㈤、被告前所制定99年7月7日版本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緊急事故疾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在學生疾病事故發生時,應予急送公立醫院急診室。亦即隊職官到達現場了解狀況後,第一時間應電話通知119及學校醫務室,通知對象並無先後之分,以期學員生能獲得最為迅速、有效之醫療救援。然在105年8月11日版本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生緊急傷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卻在緊急傷病發生時,區分為醫務室上班時間與醫務室休息時間,在通知119救護車送醫之前,竟不分情況緊急與否均須送醫務室診療!被告制定105年8月11日版本之標準作業流程,顯然亦使拘泥不知變通之所屬公務員,勢將延誤緊急傷病送治之黃金時機,彰彰明甚。而張一平對於上開105年作業流程不正確理解,導致未對廖志昕負起應有之照護責任,被告對於緊急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未予區分事故嚴重程度而均須先送醫務室診療,顯然亦將導致所屬公務員遭遇事故之錯誤認知,亦是造成本件憾事之原因,具有過失甚明。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㈥、爰就依法請求之金額及依據,分別臚列如下:
甲、廖志昕部分:⒈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迄至109年8月):⑴醫療費用1萬7,710
元。各項支付細目及單據,如民事準備(五)狀附表四及其附件。⑵看護費用120萬,5533元。各項支付細目及單據,如起訴狀附表二、民事準備(五)狀附表四及其附件。⑶其他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28萬4,974元(含營養品、衛生耗材、復健費用等)。各項支付細目及單據,如附表三、民事準備
(五)狀附表四及其附件。以上共計156萬,867元。⒉將來預計支出之經常性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之國情統計通報,106年間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3歲。
基此,則以原告廖志昕為86年11月22日生,其年齡至108年5月底為21.5歲。是就廖志昕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下列經常性費用,預計仍需支付54年:廖志昕所需使用之衛生耗材費用,乃為每月4,500元,每月固定支出復健費用,以每月8次計算,至少為3,600元。又依據提起本件訴訟前之照顧情況,廖志昕目前所需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包含伙食費乃為每月3萬7,000元。上開金額為每月4萬5,100元,支付54 年之總額為。而在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則為1,436萬904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廖志昕受侵害前,不僅已為被告學生,且其
學業成績正常、品行智識身體狀況均符合一般水準,在通過四等警察特考後,即可依法敘職。則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應可依其畢業後任職本可依法取得之本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等金額,核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以被告提出之警佐三階三級薪俸4萬7,630元核計。另以原告廖志昕為86年11月22日生,若未於106年11月2日發生事故,本應於107年6月11日畢業。復依銓敘部109年6月17日部退伍字第1094945990號書函說明及檢附之「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為勞職務退休年齡標準表」第一類59歲得屆齡退休,則廖志昕應可任職至145年11月22日。則縱以廖志昕費時3年方始通過四等警察特考,其任職期間至少仍有34年(以111年至145年為計算基礎)。是以廖志昕34年之任職薪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復依其所受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則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至少為1,943萬3,04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則為1,153萬6,024元整(57萬1,560×34年霍夫曼係數20.1834)。
⒋精神慰撫金:廖志昕因本件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中樞
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等傷害,並因此導致臥床、四肢無力、必須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精神狀態則為意識呆滯,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無社會性及經濟活動能力。此後,廖志昕本如旭日初升之人生,卻提早步入日暮。無法體驗各種生活經驗、享受人生樂趣,遑論透過工作及社會互動實現自我,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已達常人極致!請審酌廖志昕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年紀尚輕而未曾體驗過諸多人生美好。復參諸被告未有適當期中測驗救護組織及制度,對於緊急事故亦無完善標準救護程序,所屬張一平教官在事發時更阻止學生呼叫救護車等情節,凡此均可見過失重大且具有嚴重之可責程度。綜上,原告廖志昕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⒌張一平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已先行賠付145萬元,就此部
分金額予以扣除。至於校友總會及警政署慰問金,乃屬第三人所為之善意捐款,並非加害人所支付賠償或慰問金,依法不得予以扣除。
乙、廖昭和及黃秀絨部分:廖昭和及黃秀絨為廖志昕之父母,原本基於父子、母子身分而有因此所生之親情以及生活互助等身分法益。兩人胼手胝足將廖志昕扶養長大,待廖志昕被告畢業從事警職,父母望子成龍之心即可稍獲慰藉。復以親子間感情互動甚為良好,廖志昕亦曾向被告同學表示與爸爸最為要好,尤見親子間感情之親密。今因廖志昕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行動及言語,導致廖昭和及黃秀絨不僅未能享受天倫之樂,且須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身分,長期負擔照護廖志昕之義務,每天更長時間協助按摩、復健等事務。然懷抱著希望,忍受著折磨,迄今仍未能看見情況好轉,父母身心均遭受極鉅痛苦,甚且曾有與廖志昕一起離開人世之痛苦想法。廖昭和及黃秀絨為人父母,所受嚴重打擊與心理創傷,尤甚於廖志昕本人。職故,足認廖昭和及黃秀絨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誠屬有據。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志昕2,750萬7,795元、廖昭和150萬元、
黃秀絨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等願就上開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廖志昕倒地時間為10時51分40秒,被告所屬公務員張一平經現場學生跑至司令台附近向伊報訊後,張一平聞訊後立即跑向事故現場,約10時52分46秒與另名學生「陳子揚」同時抵達事故現場,當中時間約業已經過1分06秒。張一平抵達現場後即刻向原告廖志昕進行搖晃呼叫動作(叫叫CABD之第一步驟),而經在場學生「陳子揚」確認原告廖志昕無呼吸心跳後,隨即要求張一平避讓並開始實施第1組心肺復甦術(下稱:CPR,每組需按壓心臟30下),張一平於學生陳子揚實施第1組CPR完畢後,再次向原告廖志昕做一次搖晃呼叫動作。其後學生陳子揚再次請張一平避讓並繼續實施第2組CPR。直至被告所屬其他公務員李明泰、許智超、邱宗志等人抵達事故現場後,張一平及上述三位公務員接手實施CPR。被告所屬公務員張一平於10時54分15秒指示在場學生通知李明泰、邱宗志、許志超等3名公務員到達現場時,並大喊「打給醫務室」。李明泰等3名公務員約10時55分22秒抵達現場後(此時已經過3分42秒),隨即接手實施第3組CPR,並指揮呼救救護車及要求學生取用AED(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李明泰、許志超、張一平等公務員輪流接手實施CPR持續至被告學校醫務室專業救護人員林秀蓉約10時58分59秒抵達現場接手急救並開啟AED。AED之開機時間為10時58分59秒,分別於10時59分26秒及11時01分47秒實施2次電擊後,11時04分04秒AED建議不電擊,而此時原告廖志昕恢復脈動,繼續由在場之被告所屬公務員持續進行實施CPR直至約11時03分救護車抵達現場,並於11時11分抵達醫院,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17日消護字第10638899900函可稽。
㈡、依據原證10所示105年8月11日版本緊急事故疾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如緊急傷病係發生在醫務室上班時間,則應送醫務室,由醫務室判斷是否需要送醫,其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教官張一平雖對於學生鄭祺打電話叫救護車表示「不用」,然張一平當時有大喊「打給醫務室」(參被證1、2、3)等語,可證張一平當時之處置符合上開原證10所示105年8月11日版本緊急事故疾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再者,實施3,000公尺期中測驗當天,教官張一平在學生熱身完畢集合隊伍時曾提醒「身體不適者不要跑,跟所屬教官報備後再行補測」;在鳴槍起跑前教官張一平又再次提醒:「身體是自己的,跑的過程中有不適者請下來,教官不是醫生,無法決定你是否可以繼續測驗」等語,益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實施3,000公尺期中測驗由教官一再安全宣導學生注意自己的身體狀況,符合原證10所示105年8月11日版本緊急事故疾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所載之新生發生意外狀況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中隊於平日集會場合應多宣導:接受各項訓練應注意個人身體狀況,遇有暈眩或身體不適情形應立即舉手反應」,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3,000公尺期中測驗時,並無原告所稱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
㈢、況查,經鈞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案發當日10時57分接獲報案,10時58分出勤,11時03分到達事故現場,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5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60497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救護車從接獲報案至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須時6分鐘,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張一平等人均於原告所指之黃金急救時間(4分鐘)內到場急救並使廖志昕恢復心跳呼吸(應屬有效急救),可知原告主張未即時通知救護車與原告廖志昕於黃金急救時間4分鐘內未獲急救云云,不足採信。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學校教官張一平等人立即對原告廖志昕實施CPR以及AED,並將原告廖志昕從原本無心跳、呼吸經施救後回復呼吸心跳,衡情而論,被告之教官符合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有之注意,是被告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甚明。
㈤、被告自104學年度起每一學年度皆辦理緊急救護相關課程,106年舉辦7場共計12小時之課程,協助被告教職員工接受基本緊急救護課程訓練,包括辦理隊職幹部及體技教官研習接受「CPR」及「AED」之操作並研習救護經驗分享等,是被告完全符合「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專業領域本非為專業救護領域,其專業在於從事警察教育訓練;其簡易版急救證明乃是被告為保護學生安全而提供給其所屬公務員學習之機會;況且所屬公務員張一平已依臺北市衛生局所制定之受訓內容受訓合格,並持有合格證明。且就原告廖志昕事故發生時,謹遵受訓內容所學並與其他公務員共同實施急救行為,並使廖志昕恢復心跳。足見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所參加之「急救實務與操作課程」對於其職務上應學習之技能未有疏懶而未能嫻熟訓練不足之疑慮。
㈥、被告為保障學生之安全,已就教育部頒佈之「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與萬芳醫院建立合作機制,並在學校內部設置「醫護室」,於學生發生緊急傷病情況時由「醫務室」之專業醫護人員為現場緊急救護事宜。再者,被告上開原證10所示105年8月11日版本緊急事故疾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因被告已依上述規定於學校內部設立醫護室,並配置專業救護人員駐守,顯見被告對於緊急傷病情況發生時,為給予學生更為即時之救護行為,均有制訂通報流程、救護處理程序等程序規定,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學生之緊急傷病已具有完整妥適之規劃且已符合「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之規定。且上開作業流程並未排除叫救護車,針對緊急事故之救助仍可通知119,此節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佐以被告依上述規定於學校內部設立醫護室,並配置專業救護人員駐守,顯見被告對於緊急傷病情況發生時,為給予學生更即時之救護行為,均制訂通報流程、救護處理程序等規定,足證被告對於學生之緊急傷病已有完整妥適之規劃且符合「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規定,且對於實施體能測驗之救護計畫、編組、緊急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規劃,並無不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隊值官已無『待醫務市評估是否嚴重、緊急始通知119』」之裁量空間,應立即、同時通知119救護車到場救護。」足證本件廖志昕所受損害與被告救護計畫無涉。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救護計晝顯有不足」云云僅為空泛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關於是否為緊急事故本應由專業之醫護室人員判斷。況且發生事故時本有可能僅為一般輕微事故、一般人輕易可見之緊急事或為一般人經驗法則無法判斷而須由專業救護人員始能判斷出之緊急事故。然而非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之緊急事故,本須先通知醫護室予以判斷是否為緊急事故。否則若於所有事故發生時,皆須通知醫護室及救護車,亦造成救護醫療資源之浪費。足見被告所制定之緊急事故之標準流程為於學生發生情況時,首先即刻通知「醫務室」之專業醫護人員予以判斷是否為緊急傷病事故,並且為最即時之緊急救護事宜。而被告所訂定之救護計畫亦符合「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之處理標準,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況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5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60497號函,救護車從接獲報案至抵達現場之時間須時6分鐘,而原告廖志昕於事故發生時,不論是否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均無法於黃金四分鐘內抵達現場予以救護,僅能由被告所屬現場之人員及醫護室之專業人員予以救護。且本案廖志昕更是因被告所屬公務員第一時間施予CPR,並通知醫務室人員前來使用AED,使原告廖志昕恢復心跳呼吸。張一平於事故發生時,確曾對廖志昕進行CPR,此情形更足以證明廖志昕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依照被告所制定之緊急事故標準流程施以救護行為始得恢復心跳呼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緊急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無妥適規劃云云,顯無理由。
㈧、張一平雖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之原因,在於未立即通知119並指示在場人員拿取AED,而認定有業務過失重傷罪,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5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60497號函所載,救護車於當日10時57分接獲報案,10時58分出勤,11時03分抵達現場,故救護車從獲報至抵達現場需時6分鐘,而廖志昕於事故發生時,無論是否立即通知救護車,均無法於黃金四分鐘內抵達現場予以救援,是張一平雖未能指示通知119,但與廖志昕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6月8日萬醫病字第1090004355號函覆意見表示:...(三)BLS及就有其順序和時序,若於院外遇到突然性倒地無呼吸及反應之病人,的確可區分有無心因性猝死可能性,但個案為休克時並非猝死,立即使用AED判斷意義不大。...(六)若病人於休克後4分鐘內,未施用CPR壓胸給氧,僅施以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急救,仍應無法避免使其發生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足證本件實施CPR之重要性應高於使用AED,故張一平與廖志昕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㈨、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被告機關曾因系爭事故為廖志昕發起募款金額達153萬4,718元並全數交付原告等,已非單純慰問,理應係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給付,故被告認原告等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扣抵。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志昕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35期學員,組科則為正期學生組科技偵查科,廖昭和與黃秀絨係廖志昕之父母。
㈡、訴外人張一平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事發當時106 年11月2日擔任被告第35期第8中隊中隊長。
㈢、原告三人曾委任萬建樺律師於108 年6 月6 日以衡陽法律事務所(108)法衡字第080603號函及附件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08 年7 月
3 日警專秘字第1080106312號函及附件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申請。
㈣、廖志昕前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於被告操場所舉行之第35期學員3,000 公尺跑步項目期中測試中,在司令台右側操場跑道發生休克倒地心臟停止跳動,急救後回覆心跳、呼吸,陷入重度昏迷,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微意識狀態之重傷害,迄未復原。經振興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為「缺氧性腦病變。臥床,四肢無力,有鼻胃管及尿管。精神狀態為意識呆滯,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無社會性及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
㈤、廖志昕於106 年11月2 日10時51分40秒倒地,10時52分46秒張一平跟陳子揚有抵達事故現場,陳子揚有對原告廖志昕實施2 組CPR ,張一平有拍打及大喊呼叫醫務室,並且於學生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時答稱不用。
㈥、對於原告附表一、二、三及附件單據,除附表三第2 項「藥師佛襌寺祈福宗教捐款」7,200 元外予以爭執外,其餘不爭執。又原告附表一至三扣除「藥師佛襌寺祈福宗教捐款」,金額為909,669 元(計算式:916,869 -7,200 =909,669)。
㈦、本件涉及刑事案件之證據(包含但不限於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同意本院予以援用,且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張一平是否於事故當時,對原告廖志昕是否有延誤急救之疏失?被告對所屬公務員所實施之急救訓練是否不足?被告針對實施體能測驗之救護計畫、編組、緊急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劃,是否不足?上開疏失與廖志昕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各應賠償廖志昕、廖昭和、黃秀絨之金額若干?
㈢、廖志昕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㈣、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廖志昕領取之警政署、被告機關給付之慰問金共8萬元、被告發起之師生愛心捐款145萬4,718元是否應自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張一平是否於事故當時,對原告廖志昕是否有延誤急救之疏失?被告對所屬公務員所實施之急救訓練是否不足?被告針對實施體能測驗之救護計畫、編組、緊急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劃,是否不足?上開疏失與廖志昕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⒈按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基此規定,教師即負有概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之作為義務。再者,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設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以下簡稱本校) ,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且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既依教師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資格檢定及審定事項仍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復按本校教官、教師擔任教課、學術研究、輔導學生(員),並承校長之命,執行指定工作,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事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告之所屬教師、教官仍應負教師法之上開義務。又被告於99年7月7日訂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緊急事故疾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下簡稱員生緊急事故處理流程),並於105年8月11日另訂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生緊急傷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下稱新生緊急傷病處理流程)。依照員生緊急事故處理流程,當學生疾病事故發生時,隊職官應立即到達事故現場,瞭解狀況,並以電話通知119、學校醫務室等方式處理;依照新生緊急傷病處理流程,當緊急傷病發生時,應送醫務室診療以評估傷病,如於醫務室休息時間,應由隊職官判斷狀況是否嚴重、緊急,而以通知119等方式處理。足認被告之隊職官對學員緊急傷病發生時,均負有採取相應處理方式之義務。張一平身為警專之中隊長教官,並為106年11月2日舉行3,000公尺測驗之授課教官之一,屬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之隊職官,是依前揭規定,對於在場受測學員,即應注意學員之活動,防止發生危險,有保護學生人身安全及應照護學員身心之緊急異常狀況並採取相應處理方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40秒許廖志昕在司令台右側操場跑道休克倒地時,已無動靜臉色發黑、亦無呼吸心跳等狀況下,張一平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46秒為第一位趕到現場之教官,現場僅有學員陳子揚為廖志昕實施CPR,張一平僅指示其他學員通知醫務室,無積極指揮拿取AED,並指示學員暫緩通知119之行為,顯屬因過失而有不作為,致延誤急救。前述張一平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張一平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張一平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廖志昕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其對所屬公務員所實施之急救訓練並無不足,且被
告針對實施體能測驗之救護計畫、編組、緊急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劃亦無缺失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04年10月22日警專訓字第10404068511號函證明張一平曾參與104年11月4日至11月6日舉辦之儲備兼任體能訓練教官計畫,惟該函中說明欄僅記載針對「體能訓練技巧、運動傷害防護及緊急救護等專業知識深入實作與研討,藉以提升授課老師體能訓練技巧、運動傷害防護及緊急救護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並不足以證明張一平已取得CPR訓練課程能力證明。況張一平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於75年開始在基層擔任警察20年,在警察大學畢業後就分發到警專擔任教官,從來未曾遇到要急救的情況,且我只受過2小時的急救訓練」等語;而張一平曾於本件事故發生3個多月前之106年7月31日僅接受2小時訓練課程,並取得臺北市衛生局簡易版急救技能訓練參加證明,訓練課程内容均有施行CPR及操作AED進行急救之訓練及操作能力,有107年4月11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訓字第1070002264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卷第150頁、第161至163頁),堪認張一平於106年7月31日曾接受2小時簡易版急救技能訓練。惟依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學校應協助教職員工及學生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並鼓勵師生成立急救社團(隊)」,被告機關雖隸屬隸屬內政部警政署,然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是被告僅對張一平施以2小時急救訓練,確有怠於協助教職員工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4小時之義務。另被告雖以:其參酌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訂定發布前開員生緊急事故處理流程,與萬芳醫院建立合作機制,且在學校內部設置醫務室,配置醫師兼主任1名、藥師1名、護理師2名。106年11月值班醫師退休覓聘期間,由萬芳醫院支援特定時段門診醫師,醫護室現況配置人員為醫師1名、藥師1名、護理師2名,於學生發生緊急傷病情況時由醫務室之專業醫護人員為限場緊急救護事宜,且參酌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之精神辦理人員訓練,並無訓練不足之缺失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99年間所發布之員生緊急事故處理流程,與105年發布之新生緊急傷病處理流程,二者就緊急事故或傷病時之處理流程有異,亦未對所屬公務員予適切之教育說明,導致張一平錯誤理解規定流程,認僅應適用新生緊急傷病處理流程規定,於上班時間發生緊急傷病時應交由醫務室診療評估,不需由隊值官通知119,以致本件發生延誤通知119之情況;又被告苟已對教師、教官定期施予足夠之CPR、使用AED等急救技能,則張一平亦不致發生疏於指揮拿取AED情事,是難認被告於緊急救助流程規劃及教育訓練方便並無缺失,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教官張一平縱疏未通知119救護車或未指揮拿取AED到場,然依據臺北市消防局108年9月25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60497號函,救護車於事故當日10時57分接獲報案,10時58分出勤,11時03分到達現場,自接獲報案迄抵達現場費時6分鐘,均無法於廖志昕倒地後黃金4分鐘內到達並予救護,且萬芳醫院109年6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4355號函覆意見可知本件實施CPR之重要性高於使用AED,故張一平之行為與廖志昕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前揭回函說明(二)記載,就廖志昕之MRI和神經學評估,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的確和腦部缺氧有關,腦部缺氧時間過久可能原因應與突然惡性心律不整造成無法心臟跳動相關,最有效之急救方式為立即進行高品質CPR及取得AED,並迅速有效使用AED,張一平於廖志昕倒地後1分6秒即到場,雖現場有學員陳子揚施做CPR,惟應配合迅速有效使用AED,並應立即通報119求助,始為心臟停止病患之正確急救,其已疏於為上開通報及錯失最快使用AED時機,致廖志昕未能於黃金4分鐘內恢復心跳,因而腦部缺氧導致中樞神經系統疑存極度障礙,張一平之行為與廖志昕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張一平,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因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員身體、生命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廖志昕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廖志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若干?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審酌如下:⒈廖志昕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迄109年6月30日止
已支付生活上相關支出(含醫療費1萬7,710元、看護費用120萬5,533元及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28萬4,974元、復健費5萬2,650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各項醫療費用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護理之家收費明細、收據、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7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56萬867元為有理由。
2.廖志昕主張其將來預計支出之經常性費用部分:⑴未來衛生耗材費及復健費用:衛生耗材費每月以4,500元 計
算、每月復健8次、每次費用450元、每月共計3,600元,上述費用每月共8,100元。
⑵看護費用:安養中心收費每月3萬7,000元。
⑶以上金額每月合計為4萬5,100元,每年共計54萬1,200元,廖
志昕為86年11月2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2日年齡為19歲11月,依據106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7.3歲計算,廖志昕迄109年7月底為22.7歲,預計上開費用仍需支付5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6萬949元【計算方式為:每年541,200×
26.00000000=14,360,949.025236。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1,436萬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廖志昕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廖志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學生,學業成績正常(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廖志昕歷年成績單),品行、體況均符合一般水準,如未發生本次事故,預計於107年6月11日畢業,依據證人即與廖志昕同為35期同隊學員之萬人瑜證述:....隊上約200人,一班50人,分成37-40教授班,...警專畢業後考取警察之比例為95%,應屆未錄取者3年內仍得報考,....37教授班同學有1人身體不適休學,一年復學,1人腳受傷,後來復學就讀36期,除非有重大違紀才會退學,順順念就能順利畢業,有讀書基本上都可考得上警察。班上除前開2位休學之外皆畢業,48人均通過警察特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足認廖志昕最遲於畢業後3年內應可通過警察特考,並依銓敘部函覆之59歲退休年齡為基準,其至少自111年起至145年間得任職警察,以被告提出警佐三階三級薪俸為4萬7,630元計算,其所受中樞神經系統疑存極度障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34年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3萬6,049元【計算方式為:571,560×20.00000000=11,536,049.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153萬6,024元,應予准許。
⒋廖志昕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志昕為86年11月22日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為被告專科警員班第35期學員,本年輕正盛,原期有大好前途,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導致需長期臥床、四肢無力,插鼻胃管及尿管,意識呆滯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未來數十年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應終身無法回復正常生活,其身心所受痛苦甚鉅,應認廖志昕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尚稱允當。
⒌綜上,廖志昕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750
萬7,795元(計算式:生活上已增加支出共156萬876元+將來預計支出之經常性費用1,436萬90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153萬6,0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95萬7,795元,惟因廖志昕已受領張一平給付賠償金145萬元,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廖志昕請求被告賠償2,750萬7,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廖昭和、黃秀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廖昭和、黃秀絨分別為廖志昕之父、母,而廖志昕經治療後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是廖昭和、黃秀絨與廖志昕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另審諸廖昭和為廖志昕之監護人,而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餘生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益見其情節之屬重大,是廖昭和、黃秀絨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廖昭和為國中畢業,從事機車經銷,黃秀絨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美髮(見本院卷第190頁),並參酌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原告等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其等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廖昭和、黃秀絨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廖志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號裁判要旨參照),且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抗辯張一平於施行測驗前,已提醒,跟所屬教官報備後再行補測」、「身體是自己的,跑的過程中有不適者請下來...」等語,宣導學生注意自己體況,廖志昕就自己身體狀況不適合跑步測驗並未向現場教官報告,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付五成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廖志昕係因突然惡性心律不整造成無法心臟跳動(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萬芳醫院回覆意見),自難期其對於此突發之身體狀況客觀上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廖志昕於參加測驗前明知自己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認廖志昕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猝不及防備而無過失,則被告抗辯廖志昕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㈣、另被告抗辯廖志昕於106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由姊夫簽名受領警政署給付5萬元因公受傷慰問金、被告校友總會慰問金3萬元,另於107年2月27日由廖昭和簽名具領師生愛心捐款145萬4,710元,顯然已減少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該部分所得利益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因所屬公務員疏失,致廖志昕受有重傷害,為補償廖志昕因此所受損害,被告為其申請警政署、校友總會慰問金共計8萬元,交由廖志昕之姊夫代領,此有卷附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慰問金為被告及上級機關所給付,具有贈與性質,理應係被告為填補廖志昕因系爭事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自得由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至師生愛心捐款145萬4,718元部分,據廖昭和陳述係由老師、學生主動募款,並由老師及同學所交付,且單據上載明「款項係師生自由樂捐,非屬任何機關、個人之損害賠償金」(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應屬師生對於同學之善意關懷,尚難認係行為人或被告機關為填補廖志昕損失所為給付,自不得予以扣除。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8年8 月7日(本院卷一第23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依序賠償廖志昕2,742萬7,795元、廖昭和100萬元、黃秀絨10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自陳明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