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國字第63號原 告 林修帆兼訴訟代理人 原金池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修帆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原金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林修帆、原金池(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下稱交通部)增修法制作業、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案列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嗣主張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下稱北市裁決所)應與交通部就廠牌LAMBORGHNI-MURCIELAGO、車身號碼ZHWBU37S29LA035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沒入銷毀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追加北市裁決所為被告(見北高行卷第151至157頁),經北高行法院以裁定將上開事件移送本院,關於對交通部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原告業以書面向交通部為請求,經交通部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北高行卷第29至30頁),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其訴請交通部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至原告向北市裁決所請求賠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並迭次變更聲明(最終之訴之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原訴所主張系爭車輛遭沒入銷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合法。
三、另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國材,有總統府秘書長110年4月19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37460號錄令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王國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於法核不合,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修帆於102年11月28日駕駛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系爭車輛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攔停舉發,林修帆提出申訴,經北市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下合稱系爭條文)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GI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下稱原處分)。嗣原金池於103年11月間向林修帆購買系爭車輛相當於100萬元之權利,並與林修帆聲請緊急處置及提起訴願,詎交通部及北市裁決所(下合稱被告)未調查系爭條文增修時誤將合法進口車輛涵蓋在內且違反比例原則,仍駁回伊等緊急處置之申請,亦駁回訴願,且未於駁回之理由中明確指示或轉給權責機關,阻斷伊等之救濟權,交通部顯怠於執行職務,另與北市裁決所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9條、第117條、第128條、第16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4日遭執行銷毀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通部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裁決所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修帆1,40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金池100萬元。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汽車應符合安全檢驗標準,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非屬得申領牌照之汽車,如行駛於道路,即有系爭條文之適用;且系爭條文係為提升國内車輛安全管理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應無侵犯民眾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情形。又原處分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5號及北高行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判(下稱系爭交通行政裁判)認定合法有效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行政機關亦受拘束,自應繼續執行沒入車輛銷毀作業,故於105年12月14日銷毁系爭車輛,均符法意。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若對原處分機關所作沒入行政處分及銷毀執行行為訴願,僅原處分機關北市交裁所及其上級機關北市府有權暫時停止處分之執行,伊並無停止原處分之權限,即無故意阻斷原告救濟權。且按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係為保護信賴修正或廢止前法規之人民,於該法規修正或廢止後,給予其補救或過渡期間條款,惟系爭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增修,林修帆係於102年11月28日違反系爭條文,原告自無可資主張信賴基礎之前法規存在。況伊並無修正法規之權限,系爭條文應否包含合法進口車輛,非伊所能置喙,伊亦無原告指稱未盡調查責任之情等語。
㈡北市裁決所:審酌舉發機關之函復內容,林修帆駕駛未領用
號牌及未依規定安全審驗合格之車輛行駛公路,違規行為屬實,且為原告不爭執,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因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均遭裁判駁回確定,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系爭車輛銷毀,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按憲法第23條規定,本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而道交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之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車輛,該法律效果又為強制規定,則伊對於處罰之内容即無裁量空間,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縱原告認立法裁量不當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等語。
三、經查,北市裁決所於103年1月20日依系爭條文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GI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罰林修帆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林修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交通行政裁判駁回確定後,林修帆於103年11月3日將系爭車輛相當於100萬元之權利讓與原金池,林修帆與原金池繼而對原處分提出緊急處置請願、訴願,並對系爭交通行政裁判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均遭駁回確定,北市裁決所乃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沒入系爭車輛銷毀作業,林修帆與原金池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仍經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北高行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車輛買賣契約書、原告105年7月11日緊急處置請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105年7月27日函、交通部105年10月13日函、北市裁決所105年10月18日函、原告105年11月2日訴願書、原告105年11月11日函、北市裁決所105年11月23日函、原告106年1月7日訴願書、原告106年1月16日函、交通部106年2月15日函及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06年3月30日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北高行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20、415至416、412至413、411、403至410、4
01、399至400、397、391至395、387至389、381至386、249至252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通部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
2.原告主張交通部在其等提出緊急處置請願及訴願後,未依法盡責調查,亦未就緊急處置做出准許之決定,更未明確告知其等該緊急處置之權責機關為何,使其等無法尋求救濟管道,導致系爭車輛被銷毀,被告顯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已遭被告否認。查:
⑴細閱原告105年7月11日緊急處置請願書,原告雖以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涉侵犯財產權及人格權而應予改正,現已獲立法委員移送國會辦公室調研為由,請求北市交通局、北市裁決所權衡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惟原處分乃北市裁決所所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得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機關僅受理訴願之北市府或原處分機關北市裁決所,交通部並無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權,是原告主張交通部未准許停止執行,阻斷其救濟權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依原告上開請願書所載內容,既涉及法規解釋之疑問,北
市裁決所認屬交通部之權責,故函請交通部釋疑(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北市交通局105年7月27日函文),嗣交通部檢視相關規範後,認系爭條文並無侵犯人民財產權、人格權之情形,而函復北市交通局(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交通部105年10月13日函文),堪認交通部已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條文侵害人民財產權、人格權之疑慮,進行相當之調查,自難認有何未盡責調查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交通部有何未盡責調查,而阻斷救濟權並致系爭車輛遭銷毀之情。況原告亦就上開交通部函文提起訴願,經北市裁決所於105年11月23日送交行政院審議(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9頁),復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告知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2個月內向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訴願決定書),足認原告就對其不利之決定,仍有相當之救濟管道。另系爭車輛乃北市裁決所基於確定之原處分及駁回林修帆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而將之銷毀,已如前三所述,除無不法外,更非交通部所為,復難認交通部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⑶依上,本件尚難認交通部有何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情,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通部賠償其等損害,自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5年7月11日緊急處置請願書及105年10月1日訴願書轉給權責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9條、第117條、第128條、第16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系爭車輛遭銷毀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二第48至49頁),亦遭被告否認。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之注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則係對經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得申請行政機關再行審查之例外規定,惟就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具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林修帆及受讓系爭車輛部分權利之原金池,已依循行政及訴願程序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尋求救濟,惟均經駁回確定,既如前三所述,原處分即難認屬違法而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撤銷,亦無從重開行政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上開規定,自非有據。
⑵又林修帆對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早已駁回確定,前已敘及,而
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向北市交通局及北市裁決所提出緊急處置請願書,其內容提及系爭條文之法律解釋,觀之該請願書亦明,則北市交通局及北市裁決所轉請交通部釋疑,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9條應告知管轄機關及第167條行政指導等規定之違反。況原告並非訴願程序中提出緊急處置請願書,核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2日向交通部提出訴願書(併送北市裁決所),雖有訴願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其上並無任何由被告收受該等文書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曾遞送該訴願書予被告之證明,已難認定原告確已將該訴願書遞交被告。且原告並未證明該訴願書係因被告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以及如何構成行政指導,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已違上開規定云云,更乏所據。
⑶依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
第99條、第117條、第128條、第16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等規定,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交通部所為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立法備詢時對於原合法進口車受信賴利益保障財產權之替代方案,及命路政司就原告向被告提出暫定處分申請書時之違憲事實調查結果提出說明,惟系爭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而系爭車輛進口之時為100年3月31日(見北高行卷第93頁),林修帆因違反該規定遭裁罰並沒入系爭車輛之時則為102年11月28日,系爭條文早已修正多時,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又交通部已就系爭條文有無侵害人民財產權、人格權之疑慮,進行相當之調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