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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王曉清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李祚芬

趙英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8年1 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67240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並於申請書註明「不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欠費」,詎被告所屬公務員將准予核退原告新臺幣(下同)540 元繳付原告所積欠保險費,而通知原告核付金額為0 元(下稱原核定)。原告對原核定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8 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7002049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原審定)。原告對原核定、原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衛部法字第1070025439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由原核定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核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被告因系爭訴願決定,於108 年1 月3 日退還原告申請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支票540 元。被告所屬公務員逕將核退費用540 元繳納原告所積欠保險費之行為違背法令,是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核退金額之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萬元,及自

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規定,如保險對象積欠保險費,可暫停保險給付,因此,民眾需先繳清保險費,方可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然為保障弱勢民眾及衡平健保財務,而採取「未繳清保險費用,仍可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規定,將核退金額抵銷原告所積欠保險費」之作法。原核定雖准予核退原告540 元,惟因原告欠繳保險費,而將核退金額沖抵欠費,而認核付金額為0 元。

訴願機關雖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為法律見解不一致,難認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已支付原告核退費用540 元,原告並無損害。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15日、22日、29日及4 月9 日、16

日共6 次至人德中醫診所就醫,自付醫療費用1140元(含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40 元),其於同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核原告自107 年1 月2 日起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准予核退原告部分負擔費用540 元,惟其積欠106 年10月至12月保險費每月1498元共4494元,被告將核退費用繳付原告所積欠保險費,核付金額為0 元,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通知書通知原告(即原核定)。㈡原告對原核定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

8 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7002049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即原審定)。

㈢原告對原核定、原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衛

部法字第1070025439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由原核定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核定(即系爭訴願決定)。

㈣被告因系爭訴願決定,於108 年1 月3 日退還原告申請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支票540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明文規定該權利不得抵銷;且查被告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載有「申請人如有積欠健保費或滯納金等,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欠費或紓困基金貸款」等文字,惟原告於其所填寫之申請書中將上開文字修改為「申請人如有積欠健保費或滯納金等『不』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欠費或紓困基金貸款」並簽名在卷,有被告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原告所填寫之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是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欠費。因而,系爭訴願決定認被告逕將准予核退原告之醫療費用抵銷原告之保險費欠費,是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規定不符,有釐清必要,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核定,嗣被告因系爭訴願決定而核退原告540 元,有系爭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767681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頁)。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注意原告於其所填寫之申請書中註明「申請人如有積欠健保費或滯納金等『不』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欠費或紓困基金貸款」之事,而逕將准予核退原告之醫療費用抵銷原告之保險費欠費,恐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有違。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得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退還核退醫療費用

5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請求損害賠償216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於系爭訴願決定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公務員不知悔改,竟以公文拒絕賠償,故認為要開一個價格,好好教訓一下違法的公務人員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僅為其所稱「教訓公務員」而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實際受有損害。既原告未能說明其受有何損害,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及金額為何、該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6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