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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楊兆平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楊樂平

楊瑛楊幼鶴

嚴采薇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

吳孟玲律師被 告 嚴正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嚴治

嚴昭祥(Anson Yen)

嚴昭蕙(Susan 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補充判決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或合併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者,即屬已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可言。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判決在案,經鈞院審酌被繼承人楊西崑之遺產除存款外,尚有不動產、股票等,而繼承人間又有金額限制、代墊款項之補償情形,併參兩造之意見,認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未就被繼承人楊西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一併諭知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剩餘遺產金額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爰聲請補充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補充「四,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剩餘遺產金額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楊西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本院依法裁判分割,有本院111年11月14日108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之分割方法雖漏未就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3所示股票為「變價分割」之記載,然於理由欄已就不動產及股票為「變價分割」之表示,依首揭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既有上述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遺產項目及金額 被告嚴采薇 、嚴正意見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718,480元 7,718,480元 7,718,480元 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及編號 13所示股票( 股權)應予變 價分割。 全部遺產總額 先扣償編號17 、18、20至26 所示遺產費用 及債務。 被告楊瑛、楊 幼鶴各得分配 200萬元,扣 除先前已自遺 產各取得150 萬元後,應分 配各50萬元。 扣除上開及 金額後之剩 餘金額,由原 告楊兆平、被告楊樂平、嚴采薇、嚴正、嚴治依如附表二「剩餘遺產金額分配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309,373元 1,309,373元 1,309,373元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2) 8,101,866元 8,101,866元 8,101,866元 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3 樓之1 489,400元 489,400元 489,400元 4 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美金24863.52元存款 758,088元 758,088元 758,088元 5 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活存 16,665元 16,665元 16,665元 6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68,640元 68,640元 68,640元 7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2,358,987元 2,358,987元 2,358,987元 8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利息 3,877元 3,877元 3,877元 9 臺南區中小企銀臺北分行 26,621元 26,621元 26,621元 10 臺北國際商銀信義分行 107,621元 107,621元 107,621元 11 臺北銀行信義分行 15,436元 15,436元 15,436元 12 臺北銀行信義分行美金189.12元存款 5,766元 5,766元 5,766元 13 育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99850股) 1,998,500元 1,998,500元 1,998,500元 14 現金 6,968,021元 6,968,021元 6,968,021元 15 南非共和國斐京房屋南非幣365,000元 (權利範圍1/2) 914,325元 914,325元 914,325元 16 88年12月17日匯至楊梁鴻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00,000元 9,153,000元 非遺產 非遺產 17 楊梁鴻英代墊醫療費用 -418,995 元 -418,995 元 18 楊梁鴻英代墊看護費用 -720,000元 -720,000元 19 楊梁鴻英代墊墓地費用 -2,700,000元 非遺產 20 楊梁鴻英代墊墓園工程費用 -1,400,000元 -1,400,000 元 21 楊梁鴻英代墊訃聞相關費用 -920,535 元 -775,535元 22 楊梁鴻英代墊喪葬費用 -858,924元 -58,974元 23 楊梁鴻英代墊遺產相關稅費 -7,111,893元 -7,111,893元 24 楊梁鴻英代墊土地地價稅 -464,289 元 -434,320 元 25 楊梁鴻英代墊房屋稅 -116,771 元 -104,709 元 26 楊梁鴻英代墊房屋公設維修費 -30,130元 -30,130元 27 楊梁鴻英代墊裝潢費用 -1,000,000元 非遺產

附表二編號 稱謂 姓名 剩餘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楊兆平 3分之1 90分之24 2 被告 楊樂平 3分之1 90分之24 3 被告 楊瑛 0 90分之9 4 被告 楊幼鶴 0 90分之9 5 被告 嚴采薇 9分之1 90分之8 6 被告 嚴正 9分之1 90分之8 7 被告 嚴治 9分之1 90分之8 8 被告 嚴昭祥 無 0 9 被告 嚴昭蕙 無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