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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簡筱芸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張炳坤律師盧姿羽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5

A08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A09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A1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A0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上列原告A03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反請求原告A04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A09、A12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A04。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永孚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A09、A12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5、A08、A09、A1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及反請求原告即被告A04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註:本件當事人眾多,又有反請求,下均逕稱其名。】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3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嗣A04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反請求(見本院卷卷六第189至196頁),於114年8月14日變更追加聲明請求A03、A05、A

06、A08、A09、A12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移轉登記予A04(見本院卷卷九第32至35頁)。查A04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內容所示,乃係對於被繼承人吳永孚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依上揭規定,經核反請求與本訴部分均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範圍相關,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㈢其餘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貳、本訴部分:

一、A03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A03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等語。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吳永孚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A04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預作財產分配,並於100年9月

5日書有遺囑(下稱100年遺囑,不爭執不符法定形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新店房地)贈與伊,當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及智識能力均佳;其後又於103年9月間以口述影片(下稱103年影片)再次表明要將新店房地分配予伊,並表明因伊受分配新店房地,其餘現金、財產不再分配予伊;復於106年再次表示要將新店房地交給伊,而經A05記錄於「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下稱106年書面),嗣於死亡前再次書立「房產贈與契約書」,再次表明要將新店房地贈與伊。A03雖否認上情,惟A03亦係依100年遺囑所載,獲分配黃金10條;且A03另案對A06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該判決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已有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等語,A03不僅於該案對於明知有處理父親遺產權限之A06挾怨報復而提告,於本案又否認父親生前有財產規劃事證,意圖不佳。本件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A04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等語。㈡A05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然具狀略以:A03侵占父親房產,

罔顧事實,不遵守父親遺囑遺產分配。97年間父親向A03追討房產,A03發怒拒還,從此父子反目。父親生前居住房屋【註:即新店房地】業經父親指定分配予A04,與A03無關等語。

㈢A06略以:另案刑事判決已肯認附表一編號10至13均非遺產,

編號14、15金額則經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使用於被繼承人身後事等相關費用支出;另本件遺產項目尚應增列編號16、17部分。故本件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案如附表一「A06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等語。

㈣A08、A09、A12(下合稱A08等三人,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反請求部分:

一、A04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新店房地贈與伊,有100年遺囑、103年影片、106年書面、「房產贈與契約書」等件可憑,並經伊表示允受,贈與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僅因伊長年旅居國外,而未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辦畢移轉登記,故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負擔連帶責任,應將該房地移轉與伊等語。並聲明: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A09、A12應將其與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略以:㈠A03答辯略以:100年遺囑未提原本,爭執形式真正,且依內

文無生前贈與之意思;103年影片中被繼承人一再強調自己頭腦不清楚,又有人以白板提示誘導陳述,且所述內容亦非贈與之意思;106年書面未提出原本,A04亦未證明係被繼承人親簽,不具證據價值;「房產贈與契約書」則非被繼承人所為,其上亦無A04簽名或用印,難認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故A04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反請求原告A04之訴駁回。

㈡A06略以:父親生前確有將新店房地贈與A04,認諾A04之主張。惟仍聲明:反請求原告A04之訴駁回。

㈢A05及A08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下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已歿,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次子A04、三子A05、四子A03、長女A06各1/5;A08、A09、A12(A08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長子吳中堅之代位繼承人)各1/15。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9為國稅局遺產清冊所載,編號10至15為A03請求增列,編號16、17為A06請求增列。 ㈢A03前以A06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7年2月7日,持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領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附件編號14、15之存款,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二、本件(含本訴及反請求)爭執事項如下並分論之:㈠A04請求交付贈與物有無理由?新店房地如何分配?【此部分本訴及反請求一併審酌】 ㈡A03、A06所代墊新店房地之稅賦如何分攤? ㈢A03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5屬遺產有無理由?如有,應如何分配? ㈣A06主張附表一編號16至17屬遺產有無理由?如有,應如何分配?㈠A04請求交付贈與物為有理由:

1.兩造各自主張、答辯如上。

2.依被繼承人103年影片陳述,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將新店房地贈與A04,A04亦在場並應允(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2頁),堪認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3.至於原告雖稱被繼承人當時意思能力欠缺云云,惟被繼承人當日能自主陳述,且逐一解釋財產分配方式、分配理由,並清楚敘明伊決定一人一棟房子,一棟房子以500萬元計算,吳家強、A06各得500萬元、「這棟房子【即新店房地】給A04」,並表示因A03將被繼承人登記其名下之高雄房地出售,就當作伊給A03的,並敘明曾有30兩黃金交A08、其餘子女一人50兩黃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2頁),難認其有意思能力不清之情形,況A03亦已取走被繼承人贈與之黃金,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自不能僅因A03不滿被繼承人分配方式,託詞指責被繼承人神智不清(見另案刑事判決【五㈣】)。至於A03雖執影片末段被繼承人感嘆「自己老了、頭腦不清楚了」等語,主張被繼承人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云云。然觀諸103年影片之前後脈絡,該語句實係被繼承人在交代繁瑣家務及財產處分後,所為之自謙、感嘆或對自身體力衰老之抒發,屬一般長者慣常之語助詞或情緒性結語,尚難憑此片斷、形容性之自謙詞,即遽以否定其先前已為之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

4.原告復爭執當日有人以文字提示被繼承人言談內容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生前重聽,此經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時出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75頁),則當日在場之人以筆談方式與被繼承人交流,尚難認有違常情,再衡以被繼承人於103年影片中亦曾表示:「你講話我聽不到,你們再寫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基此,當日在場之人以文字與被繼承人交流,實係因應被繼承人生理限制之必要舉措,核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不當干擾之情。

5.綜上,堪認被繼承人與A04間贈與新店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A04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A03、A06所代墊新店房地之稅賦如何分攤?

1.新店房地107年以前稅賦由A06繳納(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第311至321頁、第413頁);A03則繳納110、111年房屋稅及109至110年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時的罰款(本院卷八第115頁、卷六第56、179至180、183頁);A04則自述108年地價稅由伊繳納等情,經A03、A06分別提出繳納之單據在卷為憑,無人爭執,先予敘明。

2.A03固不爭執上開稅賦由A06出面繳納,然主張繳納資金係源於被繼承人之資金,而非A06個人資金;A06辯稱該些稅費連同被繼承人喪葬費、移工費用均由附表一編號14、15資金抵扣完畢,不另請求找補;A04則主張若本院審酌後認新店房地移轉予伊,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稅賦均由伊繳納無意見,但若認新店房地依應繼分均分,則稅賦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均攤等語。

3.經查,A06所繳納之稅賦為105至106年之稅賦,最後繳款日為106年6月5日等情,有繳款書、A06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而附表一編號10至13款項係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月2日提領,時序在繳納稅賦期日之後,A05主張A06繳稅資金源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款項云云,即有誤會。又A06所支付之稅賦,嗣由其受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資金抵扣(此部分詳後述),不另主張找補等情,經A06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八第375頁),該部分自無庸再行會算找補。

4.又新店房地業經被繼承人贈與A04,業據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稅賦,自應由A04負擔。查A03支付109、110年房屋地價稅、辦理繼承登記罰鍰合計1萬6375元,該部分應由A04負擔,為免執行複雜,併於定分割方案時一併會算之。

㈢A03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5屬遺產為無理由:

1.A03主張A06、A05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存款;A06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4、15之存款,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A06則答辯如上。

2.附表一編號10至13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部分:⑴A06辯稱該些提領均係經被繼承人授權所為;A03則爭執被繼承人生前思緒不清、意思表示能力有缺。

⑵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固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⑶惟查該部分提領款項,前經A03對A05、A06及其夫戴龍寺提起

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781號、108年度偵字第625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再議駁回在案,理由略以相關提領均係經被繼承人授權,先予敘明。

⑷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A03雖執A06

手寫字條(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思緒不清、意思表示能力有缺云云,惟依本院函查耕莘醫院結果,尚難佐證上情,自尚難認被繼承人已有思緒不清或意思表示能力有缺之情形。則被繼承人生前對自己財產自有處分之權能,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0至13為A06或A05不當提領。

3.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⑴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14、15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自屬被繼承人遺

產之一部。而A06坦承提領該二筆款項合計91萬6300元(計算式:458,400+457,900=916,300),並辯稱略以:伊係經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提領,並支用於喪葬費、遺產及房屋地價稅、外籍移工費用如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合計125萬5263元(計算式:465,434+789,829=1,255,263),超出部分不請求找補等語。

⑶經查,A06支付上開費用,未據其餘當事人爭執(見本院卷八

第375頁),而A03雖一再爭執A06繳付之資金來源,主張喪葬費等開支係由被繼承人存款支付云云,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不可能自己支付自己費用,乃屬當然,A03亦坦承上開陳述真意係「A06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去付喪葬費」(見本院卷八第374頁),自堪認A06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遺產及房屋地價稅、外籍移工費用等,並已使用完畢,而無從再行分割。

⑷A03雖堅稱該部分為A06無權提領,並主張A06因提領附表一編

號14、15遭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犯偽造文書云云,惟查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廢棄並改判A06無罪,理由略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係高齡自然衰老,依一般民間習慣,不可能就其財產完全不預作處理或分配,參考A05及葉鐘綺(即A04之妻)證詞、被繼承人死亡前授權A06及A05提領款項及被繼承人死亡後,A03與A06一同至銀行開保險箱,A03取走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黃金50兩之客觀事實,認被繼承人生前即授權A06於自己死亡後領款處理身後事,且A03關於取走被繼承人所遺黃金50兩經過之說詞矛盾,並認A06辯稱「A03爭執A06提領被繼承人款項,係因不滿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式而挾怨報復」乙節為有據等語。是A03再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為主張,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A06請求增列附表一編號16、17遺產為無理由:

1.A06認附表一編號16債權存在,無非係以94年9月18日之「借条」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被繼承人在103年影片中並未提及此事,且查A08於94年1月16日起出境未歸,有其入出境記錄可憑,而A06對此表示無意見,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九第131至132頁),自難逕採。

2.附表一編號17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被繼承人贈與A03,並指責A03對於領取該50兩黃金之陳述矛盾,業如前述。

A03對於領取該50兩黃金之陳述矛盾固有可議,然亦不許A06於前案辯稱「該50兩黃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A03」,嗣於本案改稱「該50兩黃金為被繼承人遺產」。故此部分堪認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A03,而非屬遺產之一部。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永孚遺產列表(即114年2月18日筆錄附件,見本院卷八第245至248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A03主張分割方法 A04主張分割方法 A06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8,076,870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移轉登記予A04,以履行被繼承人生前對A04之贈與契約債務,不需找補 移轉登記予A04,以履行被繼承人生前對A04之贈與契約債務,不需找補 1.移轉登記予A04。 2.A04應給付A031萬6375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權利範圍1/1) 235,700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618,476元及孳息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 979元及孳息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1,507,043元及孳息 (另遭提領部分於編號14主張)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羽田1000股 0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紡642股 0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大鋼18308股 504,202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正豐2000股 0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繼承人對於A05、A06之不當得利債權(106年12月5日提領中央郵局存款362萬7千元) 3,627,000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不清楚實情,無法表示意見,若本院認有債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非遺產範圍 非遺產。 11 被繼承人對於A06之不當得利債權(107年1月2日提領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0萬元) 20萬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不清楚實情,無法表示意見,若本院認有債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非屬遺產範圍 非遺產。 12 被繼承人對於A06之不當得利債權(106年12月5日提領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2,138,000元) 2,138,000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不清楚實情,無法表示意見,若本院認有債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非屬遺產範圍 非遺產。 13 被繼承人對於A05、A06之不當得利債權(106年12月4日提領兆豐銀行美金存款美金59萬440元) 依被繼承人死亡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 17,090,286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不清楚實情,無法表示意見,若本院認有債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生前贈與,非屬遺產範圍 非遺產。 14 全體繼承人對於A05、A06之不當得利債權(107年2月7日提領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45萬8400元) 458,400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不清楚實情,無法表示意見,若本院認有債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提領458,400元用於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如108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及附表2、被證3及被證4 依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提領,並已使用完畢。 15 全體繼承人對於A05、A06之不當得利債權(107年2月7日提領中央郵局存款45萬7900元) 457,900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不清楚實情,無法表示意見,若本院認有債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主張同上 同上。 16 被繼承人吳永孚對被告A08之債權 90萬元 不清楚實情,倘若為真,由A08之應繼分範圍內扣還 不清楚實情,無法表示意見,倘若為真,由A08之應繼分範圍內扣還 由A08之應繼分範圍內扣還 非遺產。 17 花旗銀行保險櫃黃金 50台兩黃金(原告於107年2月6日領走,依被繼承人死亡日金價計算,折合新臺幣2,370,094元) 係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贈與原告之黃金,非遺產範圍 不清楚實情,無法表示意見,若本院認有債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非遺產。註:本表編號1至9為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本院卷一第24

頁),編號10至15為A03請求增列,編號16、17為A06請求增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A05 1/5 2 A06 1/5 3 A04 1/5 4 A03 1/5 5 A08 1/15 6 A12 1/15 7 A09 1/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