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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鄭櫳春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被 告 鄭世明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鄭世清

鄭魁元

鄭舜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鄭秋福

鄭至翔鄭欣悅法定代理人 鄭至翔

潘湫蘭鄭至翔、鄭欣悅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複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鄭美惠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被 告 鄭英連

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被 告 鄭評引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華旗兼訴訟代理人 鄭華旗被 告 鄭玉

鄭華旗

鄭華雅

鄭華鋒田宇婕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張淑芬被 告 胡景洲

胡芳綺胡芳瑄法定代理人 胡家興

鄭美惠被 告 盧奕丞

盧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就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按如附表乙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秋福、鄭英連、張淑貞、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鄭華鋒、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盧奕丞、盧佳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新臺幣(下同)119,676,3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擴張前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119,676,3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擴張前分割方法欄所示。(三)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119,676,3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擴張前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具狀擴張請求遺產範圍為:(一)先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119,676,3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二)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119,676,3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三)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119,676,3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衡諸其擴張前後,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鄭張秀蘭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先位部分:

1.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106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104年2月13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告鄭世明、原告鄭櫳春各繼承3分之1,並以遺囑明確表示被告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及孫子女即被告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等人(下稱被告鄭世清等8人)因對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故不得繼承其遺產。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既已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分配其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對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共識,故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

2.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原告鄭櫳春、被告鄭世明、鄭世清等8人,惟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以系爭代筆遺囑明確表示被告鄭世清等8人有對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遺產,故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鄭魁元、鄭舜仁、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鄭華鋒、鄭欣悅、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盧奕丞、盧佳宜及田宇婕等14人(下稱被告鄭魁元等1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依系爭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由原告鄭櫳春及被告鄭世明各繼承1/3後,可供被告鄭魁元等14人繼承之遺產比例僅為1/3,且被告鄭魁元等14人並未依法行使扣減權,自應依系爭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即由原告鄭櫳春、被告鄭世明各繼承1/3,其餘1/3由被告鄭魁元等14人繼承,分割方法如附表1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因被繼承人鄭張秀蘭立有遺囑,且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65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第一備位部分

1.事實同前,不另贅述。

2.被繼承人鄭張秀蘭雖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配合被告鄭世清等人與其爭產,從不探視被繼承人,不顧祖孫親情,有對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上開所稱被告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對其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有不明,是倘鈞院認被告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未喪失繼承權,則被告田宇婕自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是系爭遺產自應由原告鄭櫳春、被告鄭世明、鄭魁元、鄭舜仁、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鄭華鋒、鄭欣悅、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盧奕丞、盧佳宜、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擴張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二備位部分

1.事實同前,不另贅述。

2.被繼承人鄭張秀蘭雖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鄭世清等8人有對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系爭代筆遺囑所稱被告鄭世清等8人對其所為,是否確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有不明,是倘認無對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未喪失繼承權,則被告鄭魁元等14人自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是系爭遺產自應由原告鄭櫳春、被告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繼承,爰依前揭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法有理由,請判決如先位之聲明。又倘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無理由,茲請判決如第一備位之聲明。又若認原告所提第一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請判決如第二備位之聲明。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2.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如附表2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3.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遺如附表3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鄭世明則以:

(一)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為系爭代筆遺囑時,見證人李嘉楠、姚素珠皆在場,於完成代筆遺囑時簽名,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亦未命渠等離開,可認兩位見證人為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指定。被繼承人鄭張秀蘭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係由周德勳筆記其意旨,並完成遺囑後宣讀、講解,符合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自難認遺囑有無效之情事。李嘉楠、姚素珠雖為周德勳之受僱人、配偶,惟依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代筆遺囑並無類推適用於律師為見證人之餘地。

(二)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配偶鄭進益生前將所有之土地合建或出售後,將系爭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寶橋路房屋分配或買給被繼承人鄭張秀蘭,為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有而出租收取租金,非被告鄭世清所稱伊贈與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令其收租。被告鄭世清於鄭進益過世後,拒絕分配剩餘財產予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並棄之於不顧,甚至以言語侮辱之,被繼承人鄭張秀蘭在世時常抱怨上開被告不孝,甚且被告與被繼承人鄭張秀蘭對簿公堂,故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代筆遺囑剝奪被告鄭世清、鄭至翔、鄭秋福、鄭美惠、鄭英連、張淑貞、張淑芬、張惟祐等之繼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特留分自應由渠等之子女即被告鄭魁元等人繼承。

(三)並聲明:同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三、被告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主張:

(一)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非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指定,僅係周德壎之助理,立遺囑當天臨時被要求在場當見證人,渠等對於立遺囑之原因、動機以及完整真意毫無所悉。再姚素珠、李嘉楠均為代筆人周德壎之受僱人,在代筆遺囑情形,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同一法律上利益衡量,按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代筆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均是代筆人周德壎律師之助理,欠缺見證人資格,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應認無效。

(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記載之法律專業用語,惟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未受任何教育,其完全不識字,不了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虛設地上權」法律上意義,豈可能有此口述而經代筆人周德壎筆記?何況,系爭代筆遺囑手寫全文超過700個字,未錯一字,不合常理,應係之前所預寫,顯然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民法1194條規定訂立,應認無效。

(三)縱然代筆遺囑合法有效,被繼承人鄭張秀蘭雖在遺囑內容陳述被告鄭世清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然被告鄭世清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鄭世清仍有繼承權,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權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田宇婕主張:

(一)被告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田宇婕常探視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其住院期間亦多次探望關心,於結婚設宴時送予喜帖喜餅,邀其參加婚宴,並無不探視關心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情。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主要語言為臺語,聽不懂國語且不識字,並無由通譯傳譯之,且認證書並未記載有通譯在場,卻註記「符合本人之真意」,顯然欠缺法律所定應由通譯傳譯之要件。被繼承人鄭張秀蘭為代筆遺囑時,由代筆人周德壎引導內容後宣讀,被繼承人鄭張秀蘭僅點頭表示而已,且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仍稱呼原告及鄭至翔舊名,顯然不知上述二人改名之事,又如何確認被繼承人所稱指何人?而周德壎表示曾上廁所或接電話,亦無法排除中途有見證人離開之情事,且其對於代筆遺囑過程陳述前後矛盾,且不符合一般文書待原稿或整本簽完名後再影印留存之習慣,且不排除宣讀A份遺囑,影印B份遺囑之可能,況寫完後影印再簽名,每份簽名筆跡應有些許差異,但原告及證人所提影本僅有一種筆跡,與證人證詞不符。又原告迄今未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而原告所持影本有偽造、修改、覆蓋影印之可能與風險,周德壎亦證稱寫完後印了幾分,再請他們在每一份簽名等語,故應有多份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經被繼承人鄭張秀蘭親自簽名,且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106年5月17日去世,其間是否因事件演變而改變其意思,遺物中亦無系爭代筆遺囑之原本或正本,故不排除被繼承人鄭張秀蘭可能改變其遺產分配之意思。另姚素珠與原告、鄭世明於103年間有借貸關係達882萬元,利息高達425萬餘元,然證人姚素珠卻稱:「我與鄭世明之前有債權關係,但是在立遺囑後面的事。」,但系爭代筆遺囑於104年2月13日書立,顯然是先有債務後有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之事,況其與證人周德壎為夫妻關係,兩造確有實質上利害關係,故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真意實有疑義。且原告訴代急於勾串證人說詞,足證原告、被告鄭世明、證人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有相互串證借以謀取遺產。而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日期為104年2月13日,正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期間,周德壎為原告鄭張秀蘭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4年6月24日,被告為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隴春等人,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審理期間,周德壎為被告鄭世明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期間為104年3月12日至105年6月15日止,該二案均與訴外人鄭進益之遺產有實質關聯事件,且系爭代筆遺囑涉及鄭世明、鄭隴春之遺產繼承事項及訴外人鄭進益之遺產分配,周德壎顯然違反律師法第26條之禁止規定,故排除鄭德壎之見證人資格後,系爭代筆遺囑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予被告。

五、被告鄭美惠主張: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經到庭作證之證詞所示,其等均係由代筆人周德壎所指定,並非立遺囑人所指定,對立遺囑人立遺囑之動機、原因、立遺囑之過程完全不知悉,甚至連立遺囑人是否會說中文、日文或閱讀中文、日文皆不知悉,僅不斷表示代筆人周德壎有解釋給立遺囑人聽,然倘若代筆人周德壎有解釋給立遺囑人聽,為何在旁邊的見證人會就上開情事全不知悉,就此可知二見證人未全程參與立代筆遺囑之過程,渠等擔任見證人亦非立遺囑人所指定,充其量僅係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而已,顯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二)本件系爭代筆遺囑諸多用字頗為專業,如「剩餘財產分配」、「虛設地上權」等文字,依立遺囑人之能力絕無可能為如此方式之陳述,極有可能係由他人代擬遺囑,再將該遺囑直接由代筆人宣讀,根本非立遺囑人親自口述代筆遺囑內容,顯然已違反立遺囑人應口述遺囑旨意之規定。

(三)又系爭代筆遺囑中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身分證字號錯誤乙事,周德壎雖證稱其係照證件抄寫,可能係抄錯了,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訂定過程極為草率,連立遺囑人身份證字號錯誤如此明顯問題,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皆未發現。何況代筆遺囑要求見證人中之一人朗讀遺囑全部內容,倘確有朗讀遺囑全部內容,立遺囑人不可能連身分證字號此等錯誤皆未發覺,亦不可能連立遺囑人是否能表達中文或日文皆不知悉,否則見證人等如何確認立遺囑人是否知悉代筆遺囑之內容?此外,依被告張淑芬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代筆人兼見證人周德壎確實未宣讀遺囑內容,當然遺囑內容無從由遺囑人認可,此與上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遺囑應為無效。

(四)此外,依據上開規定代筆遺囑亦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講解遺囑全部內容始為合法。周德壎雖有講解,但僅講解少部分遺囑內容,其餘大部分遺囑內容均未講解。特別是關於對遺囑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部分並未將遺囑所載內容完全講解,甚至就剝奪繼承權之對象就張惟佑、張淑芬、張淑貞等人亦僅稱三個孫子,未實際講解所剝奪繼承權之孫子姓名,更不適法。此部分亦未依照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講解部分處理,該遺囑應為無效。

(五)本件遺產分割案件既無有效之遺囑在前,遺產分配自應依應繼分為分配,被告鄭美惠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就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留之遺產,自應取得八分之一之權利。退萬步言,縱然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代筆遺囑之方配方式亦已侵害被告鄭美惠之特留分,被告鄭美惠按其應繼分比例,其應至少有十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系爭遺產被告鄭美惠至少應可取得系爭遺產十六分之一特留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鄭至翔主張:

(一)見證人周德勳、姚素珠為鄭櫳椿、鄭世明之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有利益突衝,故不得擔任本件遺囑見證人。而姚素珠為周德勳之配偶,李嘉楠為周德勳之受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均不得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再系爭代筆遺囑固有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簽名見證,惟姚素珠及李嘉楠非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所指定,係周德勳自行指定,不符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之要件。又周德勳事先謄寫好系爭代筆遺囑,與83歲輕微失智的鄭張秀蘭閒聊後,即宣讀一字不改,一字未錯,卻錯身份證字號的系爭代筆遺囑,再應他們要求從羅斯福路2段遠至忠孝西路1段辦理公證。周德勳未以最簡單經濟的錄音、錄影方式控制法律風險,顯然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二)被繼承人鄭張秀蘭自90年間即與鄭世明、

(三)張麗美、鄭櫳春同住。97年鄭張秀蘭配偶鄭進益死亡後,鄭世明於家中設監視器監控鄭張秀蘭,並拔掉鄭張秀蘭房間電話線,阻撓子女與鄭張秀蘭連絡。被告等人探視鄭張秀蘭時,鄭世明、鄭櫳春、張麗美均表現敵意。98年起鄭世明夫婦與鄭櫳春屢以鄭張秀蘭名義對鄭至翔等提出訴訟,卻誤導鄭張秀蘭,使其認為是鄭世清、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等人對鄭張秀蘭起訴要求分產。雖然如此,鄭至翔仍不時藉機探視鄭張秀蘭,與原告主張被告鄭至翔對鄭張秀蘭不聞不問、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鄭至翔於108年7月8日以存證函對鄭世明、鄭櫳春、張麗美行使扣減權,此項意思表示,業於108年7月9日送達鄭世明、張麗美,是鄭至翔已依法行使扣減之形成權。

(五)從而,系爭代筆遺囑自始無效,被告鄭至翔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喪失繼承權情事,故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40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辦理分割。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鄭英連、盧奕丞、盧佳宜主張:渠等3人均同意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同意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同意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八、被告鄭秋福、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鄭華鋒、胡景洲、胡芳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106年5月17日死亡,扣除遺產稅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6月8日北執恭10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8693號執行命令及107年7月16日北執恭10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8693號收取命令影本各乙份、兩造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4頁、第75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卷四第6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張秀蘭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1.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2.被告鄭世清等8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鄭張秀蘭重大虐待及侮辱而喪失其繼承權之情事?3.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特定繼承人特留分?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1.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於104年2月13日,由周德壎律師代筆,預

立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由原告、被告鄭世明、訴外人即鄭世明之配偶張麗美各繼承3分之1,遺囑內容並載明被告鄭世清等8人因對被繼承人鄭張秀蘭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故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文,此有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證人周德壎律師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張秀蘭是在104年2月13日告訴我系爭代筆遺囑的內容,鄭張秀蘭在我的事務所告訴我,因為她不太會寫字,所以告訴我她要寫的遺囑的内容,我將她的陳述筆記後,照她的意思寫下來,然後,再逐句宣讀給鄭張秀蘭聽,詢問鄭張秀蘭是不是她的意思?鄭張秀蘭說是之後,親自在原證六的遺囑原稿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參以證人李嘉楠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是鄭張秀蘭在跟律師陳述時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證人姚素珠亦證稱:關於遺產的事,鄭張秀蘭當然是跟律師說的,我跟另一個小姐聽鄭張秀蘭如何對律師說,地點是在我們辦公室;周德壎律師寫好後有再讓鄭張秀蘭確認,周德壎律師念給鄭張秀蘭聽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第253頁),復參酌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經周德壎律師宣講、確認鄭張秀蘭之真意,鄭張秀蘭並以口語表示:「對,都沒有來看(臺語)」、「他都不給我吃」、「你難道不生氣」等語,其後經鄭張秀蘭簽名而作成,此有系爭代筆遺囑錄影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53至55頁),可見系爭代筆遺囑係由鄭張秀蘭口述,周德壎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鄭張秀蘭認可後由鄭張秀蘭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相符,系爭代筆遺囑應為有效之遺囑。

⑶被告張惟佑、張淑芬、張淑貞雖主張周德壎律師為原告、被

告鄭世明之債權人,有利害衝突,不得擔任見證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周德壎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執業倫理之範疇,尚與民法第1194之規定要件無涉,被告張惟佑、張淑芬、張淑貞執此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⑷被告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鄭至翔雖均主張見證人姚素

珠、李嘉楠為周德壎律師之受僱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代筆遺囑相較於公證遺囑,代筆者無須具有公證人資格,程序顯然較為簡便,其立法意旨在於滿足被繼承人選擇簡便程序之需求,避免不識字之被繼承人需仰賴公證人代筆,造成被繼承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則代筆遺囑制度設計自然較為單純,並無嚴格限制見證人之資格,亦未限制見證人不得為公證人之受僱人,然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難認為係屬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公證遺囑制度之必要,被告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鄭至翔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⑸被告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再主張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

並未全程在場,且未經鄭張秀蘭指定為見證人,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性云云,然證人姚素珠、李嘉楠以於本院證稱渠等於鄭張秀蘭立遺囑過程均全程在場(本院卷二第252、257頁),且證人李嘉楠於本院證稱:我當見證人簽名時,鄭張秀蘭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此與錄影光碟譯文中鄭張秀蘭於證人姚素珠、李嘉楠簽名時均未反對等情相符,足見鄭張秀蘭已同意系爭代筆遺囑由證人姚素珠、李嘉楠擔任見證人,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鄭張秀蘭已視同指定證人姚素珠、李嘉楠擔任見證人,該2見證人並全程在場,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告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至被告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用字過於

專業,不可能為鄭張秀蘭口述云云,然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主要係在將遺產歸於原告、被告鄭世清、張麗美所有,並表明不許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觀諸前述錄影光碟譯文,此部分要旨經鄭張秀蘭明確表示無誤,是系爭代筆遺囑雖有法律專業用語,然此不過是見證人周德壎律師基於法律專業就鄭張秀蘭所述而為潤飾,並不能以此用語遽謂鄭張秀蘭並未先行向律師口述遺囑要旨,被告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⑺綜上,系爭代筆遺囑確由鄭張秀蘭口述,周德壎律師筆記、

宣讀、講解,經鄭張秀蘭認可後由鄭張秀蘭簽名,並經鄭張秀蘭指定之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之遺囑。

2.被告鄭世清等8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事理之平。

⑵查系爭代筆遺囑載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

惠、鄭英連等人,則對本人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完全不盡扶養之責。尤其是在先夫鄭進益去世後,為圖爭奪遺產(例如:鄭世清等人於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罔顧親情,以不實之言多方杯葛、羞辱本人;而鄭秋福更趁休夫鄭進益病危之時,虛設地上權等,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孫子女張惟佑、張淑芬、張淑貞原可代位繼承其母鄭英梅,但其等三人竟配合鄭世清等人爭產,從不探視本人,亦不顧本【按:似脫漏「人」字】為其等三人之祖母之親情,罔顧倫常),令本人極其痛心,其等如此對本人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本人特立此遺囑,明確表示其等人除了鄭世明及鄭櫳春之外的繼承人,均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本人之遺產,全部由次子鄭世明、次女鄭櫳春、次媳張麗美各平均繼承1/3……」等文,此有系爭代筆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固可認鄭張秀蘭主觀上確有表明除原告、被告鄭世明以外之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情。惟就被告鄭世清等8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原告除提出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195號97年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外,並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被告鄭世清等8人有虐待或侮辱鄭張秀蘭之情形,而前述調解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該調解筆錄亦未明確記載何當事人對他造有虐待或侮辱之情形,自難資為被告鄭世清等8人對於鄭張秀蘭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證據。至被告鄭世清等8人雖與被繼承人間曾有訴訟糾紛,然此為被告鄭世清等8人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要難認為係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鄭世清等8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本件尚不能認被告鄭世清等8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從而,被告鄭世清等8人仍為鄭張秀蘭之繼承人無誤,而被告鄭魁元等14人為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並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亦無疑義。

3.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被告鄭世清等8人之特留分?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遺產現為原告、被告鄭世明、被告鄭世清等8人公

同共有,尚未有物權移轉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遺產既尚未移轉與特定之繼承人或第三人,「物權的形成權」之扣減權即無從發生,本案自無行使扣減權行使、時效進行之問題,則繼承人於遺產尚未移轉前,縱有行使扣減權之情,亦不生效力,僅為裁判分割時,法院為分割方法決定是否依遺囑分割之參考,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鄭世清曾於108年6月4日、被告鄭至翔曾於108年7月8

日、被告鄭美惠曾於108年7月12日行使扣減權等情,有被告鄭世清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被告鄭至翔所提存證信函3份(本院卷四第395至411頁)、被告鄭美惠所提存證信函3份(本院卷四第415至453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鄭世清、鄭至翔、鄭美惠有意行使其扣減權。而被告張惟佑、張淑芬、張淑貞於109年6月16日具狀主張本案尚無從行使扣減權,但如侵害渠等特留分將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此有民事答辯㈥狀暨聲請勘驗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505頁),可知被告張惟佑、張淑芬、張淑貞亦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是被告鄭世清等8人均就渠等之特留分有所主張。被告鄭秋福、鄭英連雖未就其等之特留分有何主張,然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特留分為法律明定之繼承權利,於繼承人未明示拋棄以前,縱繼承人尚未行使扣減權,裁判分割時允宜將特留分保留與繼承人,以保障各繼承人之權利,並避免日後訴訟上繼承人追復主張特留分影響分割方法之決定,此與系爭遺產已經移轉特定人場合,須行使扣減權之人方得回復遺產,案例情形並不相同。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仍應考量被告鄭世清等8人之特留份為宜。

⑷查被告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之法定應

繼分均為1/8,被告張惟佑、張淑芬、張淑貞之法定應繼份均為1/24,依此計算被告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之特留分均應為1/16,被告張惟佑、張淑芬、張淑貞之特留分均應為1/48,則被告鄭世清等8人特留分合計為系爭遺產之6/16(計算式:1/16+1/16+1/16+1/16+1/16+1/48+1/48+1/48=6/16)。是本案如依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之三分之二,分歸原告、被告鄭世明(受告知人即受遺贈人張麗美具狀表示:如有害被告鄭世清等8人特留分,願拋棄其受遺贈權利,本院卷四第537至359頁,故本件分割不考慮將系爭遺產之1/3分歸受遺贈人,附此敘明),剩餘三分之一分配予被告鄭世清等8人,將侵害被告鄭世清等8人之特留分,故此部分被繼承人所為處分顯然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基此,本院認為在系爭遺產尚未移轉之情形,法院裁判分割時仍應考量民法第1187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決定分割方法,是本件應先保留被告鄭世清等8人之特留分,剩餘之系爭遺產再依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平均分配與原告、被告鄭世明,即被告鄭世清等8人各依特留分比例分得系爭遺產,而原告、被告鄭世明均分系爭遺產之10/16,各自取得5/16。又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或提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本院斟酌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酌兩造之主張,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分配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擴張前分割方法 擴張後分割方法 01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442元 (1)鄭櫳春分得138元 (2)鄭世明分得138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14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7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14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9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14元 (8)田宇婕分得27元 (1)鄭櫳春分得147元 (2)鄭世明分得147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12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7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12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8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12元 (8)田宇婕分得24元 02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630元 (1)鄭櫳春分得822元 (2)鄭世明分得822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82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41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82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55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82元 (8)田宇婕分得165元 (1)鄭櫳春分得877元 (2)鄭世明分得877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73元 (4)等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37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73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48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73元 (8)田宇婕分得146元 03 新店寶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879元 (1)鄭櫳春分得275元 (2)鄭世明分得275元 (3)鄭魁元、鄭舜仁等各分得27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14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27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18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27元 (8)田宇婕分得57元 (1)鄭櫳春分得293元 (2)鄭世明分得293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24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13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24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16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24元 (8)田宇婕分得49元 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金119,672,376元 (1)鄭櫳春分得37,397,6 17元 (2)鄭世明分得37,397,6 17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3,739,762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1,869,881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3,739,762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2,493,174元 (7)盧奕丞、盧佳宜等各分得3,739,762元 (8)田宇婕分得7,479,52 4元 (1)鄭櫳春分得39,890,792元 (2)鄭世明分得39,890,792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3,324,233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1,662,116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3,324,233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2,216,155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3,324,233元 (8)田宇婕分得6,648,465元附表二:原告主張第一備位聲明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擴張前分割方法 擴張後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442元 (1)鄭櫳春分得138元 (2)鄭世明分得138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14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7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14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9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14元 (8)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9元 (1)鄭櫳春分得147元 (2)鄭世明分得147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12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7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12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8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12元 (8)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630元 (1)鄭櫳春分得822元 (2)鄭世明分得822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82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41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82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55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82元 (8)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55元 (1)鄭櫳春分得877元 (2)鄭世明分得877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73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37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73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48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73元 (8)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49元、49元、48元 3 新店寶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879元 (1)鄭櫳春分得275元 (2)鄭世明分得275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27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14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27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18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27元 (8)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19元 (1)鄭櫳春分得293元 (2)鄭世明分得293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24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13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24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16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24元 (8)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16元、16元、17元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金119,672,376元 (1)鄭櫳春分得37,397, 617元 (2)鄭世明分得37,397, 619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3,739,762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1,869,881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3,739,762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2,493,174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3,739,762元 (8)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2,49 3,174元 (1)鄭櫳春分得39,890,792元 (2)鄭世明分得39,890,792元 (3)鄭魁元、鄭舜仁各分得3,324,233元 (4)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各分得1,662,116元 (5)鄭華鋒、鄭欣悅各分得3,324,233元 (6)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各分得2,216,155元 (7)盧奕丞、盧佳宜各分得3,324,233元 (8)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2,216,155元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擴張前分割方法 擴張後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442元 (1)鄭櫳春分得138元 (2)鄭世明分得137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28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9元 (1)鄭櫳春分得147元 (2)鄭世明分得147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24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10元、9元、9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630元 (1)鄭櫳春分得822元 (2)鄭世明分得823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164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55元 (1)鄭櫳春分得877元 (2)鄭世明分得877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146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48元、49元、49元 3 新店寶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879元 (1)鄭櫳春分得275元 (2)鄭世明分得275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55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18元 (1)鄭櫳春分得293元 (2)鄭世明分得293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49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16元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金119,672,376元 (1)鄭櫳春分得37,397, 617元 (2)鄭世明分得37,397, 617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7,479,524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2,493,174元 (1)鄭櫳春分得39,890,792元 (2)鄭世明分得39,890,792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6,648,465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2,216,155元、2,216,156元、2,216,156元附表甲:本院認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442元 (1)鄭櫳春分得138元 (2)鄭世明分得137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28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9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630元 (1)鄭櫳春分得822元 (2)鄭世明分得823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164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55元 3 新店寶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879元 (1)鄭櫳春分得275元 (2)鄭世明分得275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55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18元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金119,672,376元 (1)鄭櫳春分得37,397,617元 (2)鄭世明分得37,397,617元 (3)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各分得7,479,524元 (4)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各分得2,493,174元附表乙: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鄭櫳春 5/16 2 鄭世清 5/16 3 鄭世明 1/16 4 鄭秋福 1/16 5 鄭至翔 1/16 6 鄭美惠 1/16 7 鄭英連 1/16 8 張惟祐 1/48 9 張淑芬 1/48 10 張淑貞 1/4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