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德郎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張子文
張慶玲
張子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林月梅於民國94年12月9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有效。
二、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一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梅同時具有我國國籍、加拿大國籍,生前曾居住於加拿大,並在我國有住所地等情,有加拿大護照、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審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月梅所立遺囑有效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籍,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林月梅於94年12月9日所簽立之遺囑有效。㈡被告等與原告間於103年8月2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6)及其上建物同段15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5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以繼承所為登記原因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無效。被告等與原告間於103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數次更迭其訴之聲明,末於111年2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繼承人林月梅於94年12月9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有效。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本於遺囑效力及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子文、張慶玲、張子國(以下合稱被告,各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月梅為夫妻,於民國85年間移民加拿大,
均具有加拿大及我國國籍。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9日在加拿大經當地執業律師George Wang見證下訂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由原告繼承,並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林月梅於103年8月2日在臺灣過世,兩造同為其繼承人,張慶玲迄今仍未明確表態承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是原告提起本件仍有確認利益。又張子文之前配偶陳玉慧於被繼承人林月梅過世後,在未經原告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其無權處分之行為已涉及偽造、變造文書之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林月梅於94年12月9日所為如附件所
示之遺囑為有效。⒉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張子國提出陳報狀略以:系爭遺囑確為伊母親林月梅於94年
間由加拿大之執業律師George Wang協助依法作成之英文遺囑,當時係由伊偕同母親及父親即原告同往。伊母親與父親結婚多年,雙方年紀漸大,母親因身體狀況不佳曾表示若其百年後原告仍健在,為使原告回臺定居,安享晚年,其會將臺灣所有財產留給原告,因而立有系爭遺囑,可見林月梅立遺囑之目的在於照顧原告晚年生活。惟林月梅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本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但如今卻遭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伊與原告均未授權任何人辦理系爭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㈡張子文提出陳報狀略以: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之真正
不爭執,系爭遺囑確屬伊母親林月梅之真意。系爭不動產前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分割登記,當時係不知有系爭遺囑之存在亦未確認原告意見下所辦理,故系爭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㈢張慶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月梅為夫妻,被告為原告與被繼承
人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同時具有我國及加拿大國籍,生前曾居住在加拿大,於103年8月2日在臺灣死亡,被繼承人曾於94年12月9日在加拿大,經當地執業律師George Wang見證下而訂立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2條,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由原告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8日,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加拿大護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遺囑及中譯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5071號函及其附件、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151至189頁、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68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乙情迄今尚未為張慶玲所肯認,而系爭遺囑之效力,涉及原告得否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100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民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惟觀以涉民法第61條之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為之。核其立法理由,係參考1961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1條及第2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6條等規定之精神,對遺囑之訂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之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此亦與學理上「遺囑優遇」原則(favor testimenti)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即避免單一準據法對遺囑方式之限制,而影響遺囑之有效成立。又涉民法第62條但書規定:涉外民事之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適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然對於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如結婚之效力、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法律效果,應可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倘於涉民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就遺囑方式之要件,亦應肯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始與上開涉民法修法之意旨相符。
⒉查被繼承人林月梅於涉民法修正前之94年12月9日在加拿大經
當地執業律師George Wang見證而訂立系爭遺囑,惟林月梅於103年8月2日在臺灣死亡,是關於系爭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係於100年5月26日涉民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依涉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應得適用涉民法第61條之規定,即可依遺囑之訂立地法即加拿大繼承法規判斷系爭遺囑之。次查,系爭遺囑係在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由當地合法執業律師George Wang見證下,依加拿大卑詩省遺囑遺產與繼承法第4篇第1分篇之規定所訂立之遺囑,在加拿大卑詩省屬有效之遺囑,此有原告所提出見證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核該見證律師George Wang係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之執業律師,亦有原告提出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卑詩省律師公會文件、會員證書、營業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3頁),堪予採信為實在。準此,系爭遺囑既符合遺囑訂立地法即加拿大繼承法規定為有效之遺囑,是依涉民法第61條之規定,其在我國自屬有效之遺囑。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林月梅於94年12月9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議分割遺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全體繼承人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林月梅所遺系爭不動產,於林月梅死亡時即為兩造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又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應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別共有之協議登記(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中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備註欄記載關於兩造各登記4分之1持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並未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上開協議登記自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兩造既未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項目 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繼承登記後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張德郎:40000分之376 張子文:40000分之376 張子國:40000分之376 張慶玲:40000分之37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張德郎:4分之1 張子文:4分之1 張子國:4分之1 張慶玲: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張德郎:20000分之127 張子文:20000分之127 張子國:20000分之127 張慶玲:20000分之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