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德郎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張子文
張慶玲
張子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第2頁第21行及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項目欄關於「福興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福星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