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錫安
李藍雪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王慕寧律師被 告 李文雅訴訟代理人 蔡學章被 告 李美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吉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李錫安、李藍雪華(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9頁),其後李藍雪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作為其分割方案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9、147頁),核其均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請求得加以利用,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美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李藍雪華與被繼承人李吉盛於49年1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原告李錫安及被告李文雅、李美雅等3名子女。李吉盛於106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李藍雪華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669元,李吉盛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合計1,501萬9,200元,兩者差額為1,486萬7,53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李藍雪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743萬3,765元,請求先自李吉盛之遺產取償,經扣除後,所剩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第1030條之1、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李吉盛之遺產,並聲明:李吉盛所遺之財產應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文雅則以:李錫安於96年結束中國大陸工作返臺居住,並於97年2到5月間代理處理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銀行往來業務時,擅自將李吉盛之銀行存款陸續轉匯至自己存戶,李吉盛察覺後,於97年7月,親自將其所有銀行存簿與存款單帶至臺中請其女婿即被告李文雅之配偶蔡學章協助釐清,確有500萬元已轉入李錫安的金融帳戶中,李吉盛當即簽立「李吉盛銀行存款及與建物所在土地分配計劃書」,並簽名蓋章,然李錫安不但不從,請經常對李吉盛施以言詞暴力,致被繼承人李吉盛驚恐焦慮,於97年11月至103年6月間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門診病歷單上載有「poor memory & gorgetful」、「有時會晚上看到旁邊睡一個人」、「至北醫看失智症」、「健忘症、過去的事想不起、剛發生的事也想很久」及「無法了解他所說的話(can not understand what he said?)」等紀錄,李吉盛更於98年5月至101年7月間,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其門診病歷單上載明李吉盛當時罹患有老年癡呆症、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可知李吉盛在98年至100年間處於記憶力差與有點健忘的階段,尚未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惟依其於101年至103年在馬偕紀念醫院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單之記載,已罹患老年癡呆症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且自101年5月起停吃Trileptal藥而改吃Rivotril藥,自101年底起未再前往臺北醫學大學就診、103年6月後亦未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顯示其罹患有老年癡呆與精神官能症已經嚴重惡化,雖未再接受失智症之檢測,但極可能已經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亦無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之辨識能力。又李錫安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7日將李吉盛在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100萬元及120萬元,分別以轉帳方式存入自己在該銀行的帳戶內,且於同年7月7日亦將李吉盛在安泰商業銀行內之存款30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李藍雪華在該銀行的帳戶中,其後,李錫安於103年9月1日將李吉盛於臺灣土地銀行內之存款20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至李藍雪華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再者,原告李錫安於103年7月9日至103年11月18日間將李吉盛在各銀行的存款,以每次低於50萬元的提領現金方式,密集領空並據為私有,足認原告2人在103年5至11月間,以轉帳、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將李吉盛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據為己有,共計1,449萬5,829元,皆未經李吉盛的同意下蓄意所為,故李吉盛之應繼遺產應包含上述金額。另在李吉盛過世前3年間,李藍雪華將自己原有財產存款及轉帳所得之500萬元幾乎全部用光,實不合常理,倘若李吉盛過世時,李藍雪華財產僅剩15萬1,669元,則期間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甚或教會捐款,從何而來,且李藍雪華於105年間曾告訴女兒,擔心大部分的錢都被李錫安拿去購買基金,實可推論李藍雪華若非蓄意隱匿李吉盛之財產,則應係由李錫安將大部分財產與存款拿去購買基金或挪作他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美雅除曾到庭辯稱:李吉盛之遺產應該還有存款,但伊不知道李吉盛死亡時還剩餘多少存款(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不懂,沒有意見,只要求李吉盛生前說要給伊的信義區雅祥段土地的那一份,即十分之二等語外(見本院卷第一第229頁),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美雅除曾爭執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應該還有存款外,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其他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李吉盛與李藍雪華於49年1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育有原告李錫安及被告李文雅、李美雅等3名子女;被繼承人李吉盛於106年7月18日死亡,兩造依法均為李吉盛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李吉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已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並有李吉盛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等件附卷足稽,上情自堪信實。
㈢至原告2人主張李藍雪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43
萬3,765元,並先自李吉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取償後,其餘遺產由兩造分割等節,則為被告李文雅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⒈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範圍為何?⒉李藍雪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何?⒊本件遺產如何分割?茲析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範圍為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文雅辯稱李吉盛持續因失智症就醫,無單獨處理事務的能力,並提出李吉盛於馬偕紀念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影本載有「poormemory & forgetful」(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及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7月間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其上載有「初老年期癡呆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為證。惟查,前揭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並未診斷確認李吉盛罹患失智症,被告李文雅前開辯稱,已屬無據。另李吉盛於98年6月18日,雖曾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一般用以判斷病患是否已罹患失智症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檢測,其檢測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李吉盛CDR分數為0.5分,屬於「Questionable of demetia」,其後未再次接受「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關於失智症之正式檢測,亦未經醫師提升其失智症之等級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李吉盛98年6月18日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李吉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第329、335頁)附卷可憑,被告李文雅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繼承人李吉盛並未經診斷確診罹有失智症,縱曾接受是否患有失智症之檢測,檢測結果亦僅疑似失智症,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文雅所提上開門診紀錄單上記載「poormemory & forgetful」,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上載有「初老年期癡呆症」等語,即認李吉盛患有失智症。再者,被繼承人李吉盛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則被繼承人李吉盛既未依法宣告其無行為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其因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有何不健全之情,是被告李文雅辯稱被繼承人李吉盛於103年間,並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坐落於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地上未辦保全登記之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為被繼承人李吉盛所出資興建,已於102年7月20日贈與其孫即訴外人李孟恩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財產權移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被告李文雅雖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但辯稱被繼承人李吉盛簽名時是否有行為能力仍有疑義云云。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李吉盛有喪失或欠缺行為能力一節,已如上述,則上開頂樓加蓋建物既經李吉盛於生前即102年7月20日贈與第三人李孟恩,自非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被告李文雅辯稱該頂樓加蓋建物為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云云,實屬無據。
⑶被告李文雅又辯稱:97年間被繼承人李吉盛發現其存款遭逐
漸領取,故請被告李文雅之配偶蔡學章將其財產整理製成「遺願書」,並簽名蓋章,該遺願書記載其存款1,100 萬元將作為其養老金之用,實不可能授權他人領取。然被繼承人李吉盛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於103 年間遭李錫安分筆提領,且每筆都低於50萬,共計1,449萬5,829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李吉盛自97年間於馬偕紀念醫院精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內科看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於98年間至100年間,處於老年癡呆症初期階段,至101年間已惡化,不可能將財產贈與李錫或授權李錫安領取,倘係李吉盛贈與李錫安,然李錫安以小額分次提領現金之方式,亦違反常理,系爭款項顯係李錫安所盜領或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領取云云,並提出該「遺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惟查,被告李文雅自承該「遺願書」為李吉盛於97年間委託其配偶蔡學章整理,但其後因家庭意見不一致,故未依「遺願書」之內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是被繼承人李吉盛事後既未依該「遺願書」之內容處理其資產,自無從以李吉盛曾簽署該「遺願書」,而推認其不可能將財產贈與李錫,或授權李錫安領取。此外,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李吉盛有喪失或欠缺行為能力,且被告李文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遭李錫安所盜領或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領取,自不能僅以上開金錢之流向,即認系爭款項係李錫安所盜領或未經李吉盛同意而領取。被告李文雅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李錫安固於103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自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帳戶取得系爭款項,然距繼承開始已逾2年,依民法第1148之1條第1項規定,未能視為原告2人所得之遺產。此外,無證據證明李錫安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結婚、營業或分居等事由,是系爭款項亦無從計入被繼承人李吉盛之應繼財產內。準此,系爭款項即非屬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被告李美雅雖辯稱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應該還有存款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難採信。
⑷綜上,系爭頂樓加蓋建物、系爭款項均非屬被繼承人李吉盛
之遺產,業經認定如上,而兩造均無爭執李吉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⒉李藍雪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何?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吉盛與李藍雪華於49年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李吉盛與李藍雪華間之法定財產制因李吉盛於106年7月18日而解消,是李藍雪華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其與李吉盛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⑵被繼承人李吉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如上述,而上
開遺產之價值,兩造均不爭執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吉盛繼承所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編號4、5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3,係被繼承人李吉盛於婚後即56年9月6日購買,為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分別為1,484萬400元、17萬8,800元,李吉盛並無婚後債務,其剩餘財產價值計1,501萬9,200元(計算式:1,484萬400元+17萬8,800元-0元=1,501萬9,2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提(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並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且為被告李文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堪信為真。
⑶李藍雪華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分別為彰化商
銀存款5萬408 元、中華郵政存款10萬1,261元,無婚後債務,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5萬1,669元(計算式:5萬408 元+10萬1,261元-0元=15萬1,669元)等節,有原告2人提出之上開存款存摺、李藍雪華106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第133至135頁、第137頁),且為被告李文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洵堪採信。被告李文雅雖辯稱:李藍雪華的財產不可能只有15萬多,被繼承人李吉盛曾稱之前開幼稚園匯了400 多萬元給李藍雪華,且李藍雪華在教會裡面也有奉獻,所以不太相信李藍雪華的現存財產那麼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基上,李藍雪華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5萬1,669元,被繼
承人李吉盛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501萬9,200元,均如前述,二者差額為1,486萬7,531元(計算式:1,501萬9,200元-15萬1,669元=1,486萬7,53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743萬3,765.5元(計算式1,486萬7,531元×1/2=743萬3,765.5元)。從而,李藍雪華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743萬3,765.5元,要屬有據。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⑵李吉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吉盛之全體繼承
人,上開遺產業經兩造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李吉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李吉盛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李藍雪華為李吉盛之配偶,得自李吉盛所遺財產中分配743萬3,765.5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節,前已敘明,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李吉盛之遺產,並主張李藍雪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先自李吉盛之遺產取償後,所剩遺產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由李藍雪華先單獨取得1/2以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後,其餘部分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即原告李藍雪華、李錫安、李文雅、李美雅依5/8、1/8、1/8、1/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2、3、5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乃係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之,與法並無不符,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為被告2人所不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李文雅請求調查李藍雪華在被繼承人李吉盛過世前2 年內之財產與存款轉移情形,以確定李藍雪華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然被告李文雅所述均屬臆測之詞,並未釋明,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吉盛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 (新臺幣) 分割分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760,069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334,241元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 164,423元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14,840,400元 依李藍雪華5/8、李錫安1/8、李文雅1/8、李美雅1/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178,8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 名 應繼分比例 李錫安 4分之1 李藍雪華 4分之1 李文雅 4分之1 李美雅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