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瑞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傑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瑞華、林慧禎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求塗銷遺囑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比較原告起訴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26,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7,636元(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元)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1,728,530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建物總面積13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11,023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546 7 星展銀行活存存款 6,386 8 星展銀行定存存款 625,750 9 星展銀行外匯存款 641,937 10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86,28股(投資) 23,278,223 1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969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5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07 14 玉山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存款 2,150 15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985 16 現金(包含新臺幣46,000元、日幣45,000元、美金3,086元、歐元200元,均按繼承開始時臺灣銀行公告現金匯率計算其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162,022 遺產總額 77,178,943 說明: 一、編號1至4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經鑑定總價為51,728,530元。 二、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特留分各6分之1(合計共3分之1),乘以遺產總額77,178,943元,即25,726,314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7,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