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林渭川
林伺衛林平林信順林文淵林建宏選定人 林如欽等172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被 告 林益全
賴秀珠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林士傑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前列林雅雯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被 告 周惠娟
林惠萍周佩蓉林正原
林如意林素齡林素鴦
陳春年林君翰林欣蓉林欣諭
林欣樺林賜三前列林益全、周惠娟、周佩蓉、林正原、林如意、林素齡、林素鴦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劉益廷
劉宣伶呂福進林水雲呂淑敏
呂秋月呂秋貴洪炎煬
洪胤然洪培根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劉益廷、劉宣伶、呂福進、呂淑敏、呂秋月、呂秋貴、林水雲、洪炎煬、洪胤然、洪培根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益廷、劉宣伶、呂福進、呂淑敏、呂秋月、呂秋貴、林水雲、洪炎煬、洪胤然、洪培根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泉、林塗、林池、林吉、林標及林同於日治時期取得現今坐落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地號、安泰段1411地號、安泰段1412地號、雙城段1325地號、雙城段1586地號、雙城段1591地號、雙城段1592地號及雙城段1635地號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由六兄弟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並約定以林清泉為登記名義人。上開雙城段163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林清泉之後代繼承人(下稱五小房)不僅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清泉長子之後代繼承人主張只有其等始為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逕自申領系爭1635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部。原告及選定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讓與系爭1635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債權,且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六大房共有之系爭七筆土地及徵收補償費;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不合法,則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讓與系爭1635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債權;又退步言之,如認六大房就系爭八筆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八筆土地屬林清泉之遺產,應由五小房共同繼承,而非五小房之長房單獨繼承,爰請求分割該遺產。茲劉益廷、劉宣伶、呂福進、呂淑敏、呂秋月、呂秋貴、林水雲為被繼承人林吉之繼承人,洪炎煬、洪胤然、洪培根為被繼承人林秋連之繼承人,因本案訴訟係基於繼承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渠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係屬被繼承人林清泉、林塗、林池、林吉、林標及林同之遺產權利,應屬前揭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兩造及追加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劉益廷、劉宣伶、呂福進、呂淑敏、呂秋月、呂秋貴、林水雲、洪炎煬、洪胤然、洪培根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