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葉佳紋
葉博任
葉南宏葉昭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百昌、葉公隆、葉麗娥、葉公超、葉穰驥間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83,014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號卷第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