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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鄭瑞雄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乙OO被 告 丙OO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

訴外人鄭凱元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及被告乙○○、丙○○、甲○○於106年1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丁○○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⒉訴外人鄭凱元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及被告乙○○、丙○○、甲○○於106年1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108年9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遺產繼承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汪文枝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死亡,生前即交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配偶即原告丁○○及其長子即訴外人鄭凱元二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及其他二位繼承人鄭凱萍、鄭凱禎便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給訴外人鄭凱元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豈料鄭凱元私下辦理為自己單獨所有,鄭凱元嗣後於105年12月9日死亡,上開不動產則由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爰依法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丁○○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⒉訴外人鄭凱元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及被告乙○○、丙○○、甲○○於106年1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出任何答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繼承權,為被告等繼承人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上開不動產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暨土地謄本、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被繼承人鄭汪文枝之女鄭凱萍、鄭凱禎到庭證述:被繼承人即母親鄭汪文枝死亡後,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房子由我和妹妹繼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子由父親及哥哥鄭凱元共同繼承,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分割協議書大家都沒有人看過,當時我們都把證件交給哥哥一個人去辦理繼承事宜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所有繼承人同意由訴外人鄭凱元單獨繼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張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

641.00平方公尺,持分:469/10000。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分:1/1。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