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鄭百容
鄭百淳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燕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瑞雄間聲請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起訴時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4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則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191,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