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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湯尚黃訴訟代理人 湯克嫻

楊晴翔律師王柏盛律師複 代理人 胡郁微被 告 湯克中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湯克璘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銀梅於民國107年2月6日死亡,伊為其夫,兩人於51年11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為兩人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1至2所示房地分配債權、3至4所示提存金債權、6至10所示存款、11至13所示基金及16所示應償還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債務為兩造不爭執外,其餘被告抗辯伊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即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湯克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拆遷安置費用債權非屬遺產,及該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係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云云,均非事實,伊得按應繼分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權,既為系爭房地依都市更新計畫對富邦公司取得之債權,自應列入遺產及劉銀梅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後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告湯克中支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應分別僅有新台幣(下同)14萬5000元、20萬9545元各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伊得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321萬6546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云云,亦無所據。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銀梅於107年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夫,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包括編號1至2所示房地分配債權、3至4所示提存金債權、6至10所示存款、11至13所示基金及16所示應償還富邦公司債務等情固為真正。惟原告與外遇對象在外共同生活四十餘年且生有一女,惡意遺棄被繼承人,還帶著外遇對象到家中逼迫劉銀梅簽署離婚協議書,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及侮辱,被繼承人已表示不讓原告繼承,應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再縱認原告繼承權未喪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分配債權及提存金債權所由生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湯克中,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拆遷安置費用債權是給住戶的安置費非屬遺產,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應償還被告湯克中支出之繼承費用,應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塔位支出,總計為25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應償還被告湯克中之生前債務,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為27萬8800元,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所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就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房地分配債權及提存金債權所由生之系爭房地,係劉銀梅生前受贈取得,編號14所示拆遷安置費用債權是給現住戶被告湯克中的安置費,非屬劉銀梅之財產,均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尤其原告對與劉銀梅之婚姻貢獻並無協力,且扶養非婚生子女而浪費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至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銀梅於107年2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原告為其夫,兩人於51年11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湯克璘、湯克中各於57年7月31日、60年7月17日生為兩人之女、子,兩造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原告曾於68年間向臺灣省婦女會聲請與被繼承人劉銀梅調解

離婚(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嗣與訴外人蘇惠芬於73年5月29日生女湯克嫻,再於被繼承人死後108年4月23日與蘇惠芬結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㈢被繼承人劉銀梅原有系爭房地,已由建商富邦公司依「變更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轉變為劉銀梅或原告湯克中對富邦公司之權利義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5、16及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23至132及307、309至528頁)。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

頁)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編號11至13所示基金及編號14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湯克中支出之繼承費用、編號15即附表三所示應償還被告湯克中之生前債務。

㈤計算原告與劉銀梅間夫妻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應以107年2月6日劉銀梅死亡之日即兩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四、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兩造首就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存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其行為自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情事。㈡查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曾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證人即被繼承人媳婦鄭銘倫到庭證稱:「我幾乎每天都聽到劉銀梅(指被繼承人,下同)說很痛恨湯尚黃(指原告,下同)對他做的一些事,例如在外有小三,交女朋友、帶小三回家、逼婆婆離婚、侮辱他,左右鄰居都知道,我婆婆因此身心痛苦,跟我說的時候常常哭泣..聽到公公對婆婆造成的傷害時,我婆婆痛恨到曾經跟我說希望老死不相往來、名下所有東西都不能有任何一個東西給他,連房子都不能讓他進來,小孩也不能帶去給他看,也叫我不能稱呼湯尚黃爸爸,小孩不能稱呼他爺爺,並告誡我們不要見面」、「(劉銀梅知道你們跟湯尚黃吃飯)..會非常的生氣,會罵湯克中,不會罵我但是可能會好幾天不跟我們講話,關在房間裡面,明顯的不高興,等婆婆好了出來之後又會開始叫我們不用叫湯尚黃、不用帶小孩去給他看,重覆講過去這些事情..婆婆希望我們都不要跟湯尚黃有牽扯,婆婆會說以後若他發生什麼是,絕對不能讓湯尚黃進來這個家,所有的東西都不能給他,並交代湯克中不能給湯尚黃錢,叫我們不要跟他有任何瓜葛」、「(婆婆)有(..提過,湯尚黃對他做了什麼事情,讓他覺得受到重大侮辱、丟臉)很多,印象最深刻的是公公帶小三回家逼婆婆離婚、逼他簽字,並說無法跟婆婆生活,對女生來說無法接受的事公公都說了,我覺得我婆婆後來一直在照顧這個家是因為湯克中的爺爺對她也有很多期待,希望她好好照顧兩個小孩,所以婆婆一直依照湯克中爺爺的遺願,有好好的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及571頁)綦詳;並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何劉銀娥到庭證稱:「(劉銀梅生前對於湯尚黃外遇離家一事)有說以後她家裡的財產不分給湯尚黃,她很生氣..對(劉銀梅..曾..表示不願讓湯尚黃繼承或取得她的任何財產)我們打電話聊天的時候跟我講..(劉銀梅..表示不願讓湯尚黃繼承或取得她的任何財產..說過)很多次,她對湯尚黃是咬牙切齒..就說不讓湯尚黃繼承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明確,揆諸前項法文及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㈢雖原告主張劉銀梅早在65年間即離家未歸,至死前都未要求

與其離婚,是無任何有意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本意,前項證人證述情節不足採,被告謂被繼承人曾表示不讓其繼承云云,並非事實等語。惟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因感情不佳而長期分居各自生活,並早於68年間即向臺灣省婦女會聲請與被繼承人劉銀梅調解離婚,復於73年5月29日與訴外人蘇惠芬生女湯克嫻,有被告提出之調解通知及本院函查原告等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215頁)在卷可稽,再依原告為18年4月9日出生,對照上揭證人何劉銀娥到庭證述「湯尚黃差不多大概50幾歲就離開家」等語,推算原告離家時間即為其上開聲請調解之68年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早於68至72年間即因婚姻出軌並生女而離家等語,所言非虛,迄被繼承人劉銀梅於107年2月6日死亡時,兩人長期分居各自生活之期間竟長達35至39年間;再原告主張劉銀梅早在65年間即離家未歸云云,核與原告外遇生女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原告68年間調解通知記載:「台端不履行同居義務及双方個性不和已有七八年無法忍受」等語,完全未提離家一事齟齬,復與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與渠姐弟於83年間在系爭房地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劉銀梅設籍該址始終未變動(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而原告於79年4月16日戶籍遷出至台北市羅斯福路之情節有違,再觀被告提出原告之父湯大綸於原告外遇期間寄給被繼承人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記載「尚黃(指原告)似已變成一個不堪理喻沒有良心的暴徒..他現在願以中中(按指被告湯克中)為人質..來要脅與你離婚並詐取你手中部分財產好同蘇小姐結婚..我要你不談離婚,真心痛愛這兩個子女,我決盡我能力所及幫助你..」等語,殊難認劉銀梅有何離家未歸之情事。準此,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因原告外遇生女,並長達35至39年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惟謹守對公公之承諾扶養年幼子女而不離婚,但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認係對其重大虐待之行為,故曾多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等情,核與通常人情事理相符,堪信前揭證人鄭銘倫、何劉銀娥到庭證述情節信而有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早年離家未歸,至死未與其離婚,無意剝奪其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足認被繼承人確曾以原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表示其不得繼承,應認原告繼承權已喪失。㈣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觀之,編號1至5及16所

由生之劉銀梅生前與其子被告湯克中所住台北市敦化南路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湯大綸於55年8月30日所贈與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贈與契約及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27頁及卷三第189至190頁)為證,其中房屋部分係湯大綸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土地部分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該土地重測前後及光復初期舊簿人工登記謄本電子檔(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82頁)到院,記載該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另筆516之1地號係由516地號分割而來)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地號,該坡心段8之23地號土地,則係由重測前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同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來,依此對照上開贈與契約(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記載之台北市○○區○○段000○00○○○段000○00地號(另有391地號)土地,與上開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比對,舊簿人工登記謄本均有「贈與」字樣之記載(前者見本院卷三第375頁、後者見同卷第379及362頁),重測合併之坡心段8之23地號土地亦有「贈與」字樣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69頁),惟於轉錄之坡心段129之22及中崙段391-25地號土地記載為「買賣」(見本院卷三第358及364頁),轉錄之重測合併後坡心段8之23地號及重測之仁愛段六小段516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則為空白(見本院卷三第352及346頁),足見確有轉錄後登記原因之記載與轉錄前之記載不符之情事,堪信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包括不爭執之房屋及分割增加之516之1地號土地),其中仁愛段六小段516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之坡心段129之22及中崙段391之18地號土地,確係原告之父湯大綸贈與而來,原告謂該仁愛段六小段516地號土地係其於54年間出資11萬購買而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事實;次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編號11至13所示基金,總價值約1536萬2848元,依被告提出之劉銀梅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記載被繼承人自63年11月22日加保迄89年3月31日退保,投保年資長達25年131日,及前述被繼承人與原告長達35至39年長期分居各自生活觀之,堪信上開存款及基金,係其個人工作及投資所得,原告並無施以助力;再就附表一編號14及15所示繼承費用及生前債務,不論如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身後喪葬費等或生前醫療費等,均係被告湯克中代墊,全無原告支出,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不論生前或身後各項支出毫無參與及貢獻等語,所言非虛。準此,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觀之,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無原告之助力或貢獻,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財產不得由原告繼承等語,亦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繼承權已喪失。㈤綜上,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堪以採信。則就兩造其餘爭執: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已經生前贈與被告湯克中?該房地其中土地部分是否被繼承人受贈而無償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拆遷安置費用債權是否現住戶被告湯克中個人之財產而非屬遺產?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告湯克中支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各為若干、編號17所示原告得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若干?若得請求是否應依民法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至零?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固堪採信,惟主張上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訴請被告應按兩造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遺產清冊(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房地分配債權 單元編號9F-B1之房地及車位編號28之車位(註1) 73,463,287 73,463,287 2 單元9F-B2之房地及車位編號27之車位(註1) 76,907,071 76,907,071 3 提存金債權 109年7月8日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6號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用(註1) 640,736 640,736 4 109年7月8日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6號之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註1) 68,347 68,347 5 債權 湯克中保管-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註1) 1,447,400 0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671,638 671,638 7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證券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79,172 279,172 8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 2 9 國泰世華銀行郭南分行-外匯活儲-紐西蘭幣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83 283 10 國泰世華銀行郭南分行-外匯活儲-美元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238,417 2,238,417 11 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899.7560股 6,105,652 6,105,652 12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813.8960股 3,098,277 3,098,277 13 柏瑞全球策略高收益債券基金N類型台幣月配(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670.41股 2,969,407 2,969,407 14 繼承費用 被告湯克中支出繼承費用(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145,000 -255,000 15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湯克中支出 (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209,545 -278,800 16 應償還富邦公司之債務(註1) -18,127,094 -18,127,094 17 夫妻剩餘財產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爭執如附表四所示)(註2) 83,216,546 0註1:被繼承人劉銀梅原有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即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依「 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對富邦公司之權利義務。

註2:被告抗辯應依民法1030之1第2項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附表二: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湯克中支出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7.2.24 喪葬費 145,000 145,000 2 107.2.22 塔位 0 110,000 3 總計支出金額 145,000 255,000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湯克中支出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6.10.14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1,887 11,887 2 106.9.11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22,387 130,569 3 106.11.23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74,311 74,311 4 107.1.24 代付醫材 355 355 5 107.2.1 代付醫材 605 605 6 107.2.6 國泰醫院 0 61,073 7 總計支出金額 209,545 278,800附表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7年2月6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夫)之剩餘財產 1 存款 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3,387 413,387 2 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5,763 205,763 3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4股 10,946 10,946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4股 5,078 5,078 5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1股 6,653 6,653 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股 593 593 7 總計金額 642,420 642,420 8 債務 0 0 9 剩餘財產 642,420 642,420 被繼承人(妻)之剩餘財產 10 房地分配債權 單元編號9F-B1之房地及車位編號28之車位(註1) 72,618,459 0 11 單元9F-B2之房地及車位編號27之車位(註1) 76,022,640 0 12 提存金債權 109年7月8日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6號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用(註1) 633,368 0 13 109年7月8日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6號之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註1) 67,561 0 14 債權 湯克中保管-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註1) 1,430,755 0 1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1,611,518 1,611,518 16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證券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79,172 279,172 17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 2 18 國泰世華銀行郭南分行-外匯活儲-紐西蘭幣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83 283 19 國泰世華銀行郭南分行-外匯活儲-美元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238,417 2,238,417 20 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899.7560股 6,105,652 6,105,652 21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813.8960股 3,098,277 3,098,277 22 柏瑞全球策略高收益債券基金N類型台幣月配(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670.41股 2,969,407 2,969,407 23 總計金額 167,075,511 16,302,728 24 債務 0 0 25 剩餘財產 167,075,511 16,302,728 比較剩餘財產 26 妻大於夫之差額 166,433,091 15,660,308 27 夫得向妻請求之數額 83,216,546 7,830,15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