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世琪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李維真、李潤海、李義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判決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提,以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主文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之「分別共有」顯屬贅字,然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審酌原告、被告李美琪、李亞琪公同共有李義芬之遺產,故認原告、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李維真應先以如附表二金錢補償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李樂林後,再由原告、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李維真取得各5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李美琪、李亞琪公同共有李義芬之5 分之1,是被繼承人李潤海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顯見上開文字並非贅字,本件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非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