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翠娥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因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若有與和解當事人意思顯然不符錯誤情形,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正,倘非如此,自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翠娥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與蔡朝雨、蔡春梅、就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達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8加拿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之資金由原告林翠娥單獨取得」與系爭和解筆錄附表編號18分割方法欄「由兩造共同出具必要文件辦理領款手續,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相牴觸,為此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之分割方法欄為「各四分之一」等語。

被告蔡朝雨、蔡春梅陳述略以:系爭和解筆錄的附表係原告林翠

娥提出,希望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後來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僅就附表編號之遺產內容達成和解,兩造如何分配遺產,已詳載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9項,林翠娥對該和解筆錄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系爭和解筆錄已有判決之效力。林翠娥提出之附表,除編號所列之遺產內容外,其餘如遺產價值、分割方法即備註等,與和解內容無關,無更正之必要。又林翠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係單獨取得加拿大資金,無分配比例之問題,且筆錄所載配合簽署之相關文件全由蔡春梅提供,並無更正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附表二」之必要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蔡朝雨、陳金調、蔡春梅為被

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春梅、陳金調之被繼承人蔡春櫻間,於106年8月4日就本院105年重家繼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之調解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被告陳金調於審理期間之108年9月28日死亡,兩造就蔡倫之遺產,除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外,是否尚包含加拿大之信託存款及股票,尚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又被告蔡朝雨曾稱:「希望可以加拿大之財產歸原告,臺灣的財產歸被告姊弟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蔡春梅於109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希望可以和解,我希望拿到和平東路三段70號3 、4 樓的房子,我願意以原告上次庭期主張的九折金額現金找補。如兩造不同意前開方案,我希望和平東路三段355 號房子由我取得,我願意放棄其他部分。」等語;被告蔡朝雨及聲請人均稱「可以接受蔡春梅的第二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兩造同意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所附之附表一內容與起訴狀所載之附表一內容相符,兩造約定: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3 、4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由被告蔡朝雨單獨取得所有權。㈡附表編號4、5所示之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由被告蔡春梅單獨取得所有權。㈢附表編號8 、10-17所示

金融帳戶存款及孳息由原告林翠娥單獨取得。㈣附表編號7 、

9 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及孳息由被告蔡朝雨單獨取得。㈤附表編號18加拿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之資金由原告林翠娥單獨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與兩造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蔡朝雨、蔡春梅二人陳稱:和解內容僅就附表編號之遺產內容達成和解,兩造如何分配遺產,已詳載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9項,附表除編號所列之遺產內容外,其餘如遺產價值、分割方法即備註等,與和解內容無關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和解筆錄固有聲請人所述未附有附表二,然聲請人自承系爭和解筆錄內容1至9項並無錯誤,無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而兩造合意或和解之內容均無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從而,聲請人主張將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之附表二刪除,並更正分割方法欄為「所得價金各四分之一」等情,核與兩造合意或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符,亦即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與和解當事人意思顯然不符之錯誤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