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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耀文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許程超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周致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等繼承人提起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惟相對人自承其長期旅居國外,顯見其在中華民國無住所,爰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告陳稱其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即戶籍地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則相對人既在我國有住所,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要件不符。

㈡、況本件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所遺遺產之總價值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縱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之資產即相對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至少高達1億6,278萬餘元(詳見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6至7頁所載),應足以賠償聲請人所述本件訴訟費用即1億1,470萬餘元或7,647萬餘元(詳見聲請人114年12月4日家事聲請狀第3至7頁所載)。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