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殷于晴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殷浩治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殷許碧霞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殷介山育有兩造、訴外人殷儷瑜、殷淑清、殷玉瑾、殷靖淳等子女,程序上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必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且本件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買賣關係為無效後,始得請求命被告塗銷登記,故仍有確認利益。實體上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感冒併發肺炎住院就醫,後於105年3月31日再次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併發呼吸衰及敗血性休克再度入院,並於同年12月6日確診為老年痴呆(現更名為老年失智症),然被繼承人竟無端於103年12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為103年11月26日),然被繼承人自103年起無大筆買賣交易金額入帳,而被告長年旅居美國,不可能回臺辦理移轉登記,顯見係被告藉被繼承人老年失智症而以偽造文書方式,未支付對價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已所有,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罪,並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37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買賣之意思明確;被告雖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間實係贈與關係,而以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民法87條第2項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縱有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不及於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被告既自認無買賣之意思,上揭買賣當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結果,可知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0日已確診老年痴呆,並影響其認知及財產處分能力,被繼承人雖於107年7月4日製作聲明書,內容略以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但為節稅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但其不可能理解內容。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殷許碧霞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無效。㈡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殷許碧霞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程序上本件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可達聲明第一項之目的,故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有疑,且未列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亦有疑問。實體上被繼承人係於103年11月間回臺探視父母時,由父母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3年12月26日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代書建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俾利節省土地增值稅,實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為贈與之意思無疑,不料本件原告前另對被告、承辦代書、兩造之父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應訴時,承辦檢察官表明此舉是否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實務上尚無統一見解,並勸諭是否認罪繳納公益捐方式換取緩起訴,被告考量自己長年旅居美國,無法為該案留臺出庭應訴,基於避免實務見解不確定之風險,遂同意以上開方式辦理,實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係以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被繼承人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意思,此亦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至於原告主張母親於105年間發生老年失智症狀,縱屬實亦係二年以後之事,無法以之證明被繼承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對於財產處分之判斷之意思能力有何影響;至原告聲請調閱之醫院病歷記錄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有何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其所為法律行為仍需回民法第75條規定判斷,而非當然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囑,並請求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被繼承人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4號全卷為憑,被告則以上情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原因發生日為103年11月26日,嗣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0日死亡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程序上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實體上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關係為何?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時有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次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103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另有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贈與之存在,是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爭執,原告並無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價金給付之行為;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本意係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且有依法繳納贈與稅,只是依代書建議,基於土地稅法房屋買賣有一生一屋之優惠稅率,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情,有被告、承辦代書黃彩蓮、兩造之父殷介山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證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86號卷第129至131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不爭執本件實際上為贈與,只是以買賣為名義,係以買賣關係為通謀,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實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縱有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不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隱藏有贈與之意思,與首揭判決基礎事實全然不同,原告斷章取義,自不可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既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受該贈與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自不待言。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罹患老年失智症,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郵政醫院就醫,所為移轉行為應有無效事由云云,惟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行為係103年11月26日所為,然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2月6日初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於同年月20日確診老年失智症,無105年以前之智能或精神狀態評估紀錄等情,有該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3頁),而被繼承人未曾因老年失智症至臺大醫院就醫,且103年9月至11月間無至臺大醫院就醫紀錄等情,有臺大醫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另亦無於103年9月至11月間至郵政醫院就醫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無以證明被繼承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即因老年失智症而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財產管理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又爭執107年7月4日被繼承人書立之聲明書,旨以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1月間贈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因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已罹患老年失智症,故該聲明書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實係隱藏贈與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再為論駁之必要。又該聲明書製作時間於107年7月4日,實無以佐為判斷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間之精神狀況之依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之精神狀況,徒然主張被繼承人105年已罹患老年失智症故兩年前之103年間之移轉行為有無效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故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真意係贈與,僅係以買賣為名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係以通謀之買賣隱藏贈與(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應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雙方間虛偽買賣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則系爭房地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98/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