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原告 殷于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殷浩治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其上訴期間於同年11月16日屆滿,上訴人遲於同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