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黃張彩桂
黃勉欽黃則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温宏毅律師複 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原 告 黃鐵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國被 告 黃宜明
黃芬南兼訴訟代理人 黃景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己○○○為其配偶,婚後育有原告辛○○、戊○○、丁○○及訴外人黃去、黃昌立,其中黃去年幼夭折、黃昌立經他人收養,是黃去與黃昌立於本件無繼承權,而被告丙○○、甲○○、庚○○為乙○○與訴外人所生,業經乙○○認領,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7。另己○○○與乙○○於38年10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己○○○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463萬8,480元,其餘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㈡乙○○死亡後,原告依法就乙○○所遺財產如數申報,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原告亦已全數繳納完畢,未有湮滅或隱匿遺囑及遺產之情事,被告雖主張原告隱匿、湮滅遺囑及遺產,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原告提出侵占罪等告訴,業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就侵占部分亦再次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駁回。而被告於鈞院民事庭另案中檢視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原告開啟保管箱之2段錄影帶,計算原告取出之黃金數量,核與遺產稅核定書所列內容相符,甚且原告申報之黃金數量及金額更高,自無短報問題。
另關於被告提出之無記名財產分配書,既未經兩造簽名而無效力可言,況該分配書之內容未有己○○○有拋棄、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原告使用乙○○之印鑑至國泰世華銀行
數個分行密集、多次盜開乙○○生前租用之保管箱,並取走鉅額無記名動產及其他遺物,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毀損文書罪,及遺贈稅法未完稅前分割遺產罪、盜開被繼承人金融機關租用保管箱罪,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雖前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再議發回,且原告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以被繼承人名義開啟保險箱而遭起訴偽造文書罪在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且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應以臺北國稅局核定資料為限。另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提出無記名動產分配書,要求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割乙○○遺產中之無記名動產,可知原告己○○○就乙○○之所有無記名動產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黃張彩亦未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起訴,自不得主張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1/7,而己○○○與被繼承人於38年10月3日結婚,未約定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雖就己○○○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中之2,463萬8,4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頁),但抗辯己○○○已放棄該權利且逾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另爭執附表一編號44「借名丙○○帳戶收取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費及伙食費」(下簡稱偉翔公司顧問費)42萬餘元債權為被繼承人支付丙○○生活費而非遺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3、45至49部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多筆遺產尚未列入。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附表一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己○○○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含被告抗辯被繼人尚有諸多遺產未列入分配有無理由)等,茲分述如下。
㈡附表一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42萬9,105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42萬9,105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國稅局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100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支付丙○○生活費而非遺產。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7日向國稅局補充申報遺產稅,表示含丙○○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簡稱丙○○華南銀行帳戶)等諸多帳戶,係由被繼承人借名使用,嗣於107年6月1日向國稅局表明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自原告處簽收取回前並不知悉有該等帳戶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15、322、326、332頁,卷三第59至66頁);而偉翔公司亦表明其係依被繼承人指示,將給付被繼承人之顧問費以薪資之名目匯入丙○○上開帳戶等情,有該公司負責人王銀湖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堪信被繼承人確實借名使用丙○○華南銀行帳戶收取偉翔公司顧問費,是該帳戶內資金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6年10月1日尚有餘額42萬9,105元(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2.被告雖辯稱王銀湖非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否認上開說明書內容,並辯稱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部分,實係被繼承人與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薪資名義支付丙○○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0頁),惟查被告先係於107年間向國稅局自承上開帳戶係被繼承人借名使用、丙○○不知有該帳戶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15、322、326、332頁,卷三第59至66頁),嗣於108年11月1日具狀表示國稅局新核定附表一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42萬9,105元之遺產稅尚未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復於109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先後具狀向本院質疑偉翔公司之債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272至273頁),並於同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偉翔公司顧問費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分配,但因不知悉該筆債權是何回事,請求函查國稅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待國稅局函覆本院略以該部分係被繼承人借名使用丙○○帳戶收取偉翔公司顧問費後,突改口辯稱上情,前後反覆,自不足採。
3.綜上,附表一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42萬9,105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己○○○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485萬3,032元:
1.己○○○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485萬3,032元,並有國稅局107年3月5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遺產稅核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85頁)、108年10月25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增列遺產42萬9,105元即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部分,下稱增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47頁)在卷可憑,被告雖對原遺產稅核定書所載己○○○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2,463萬8,480元不爭執,並表明以國稅局認定金額為計算基礎等情無意見,但辯稱己○○○對於剩餘財產部分並未起訴,現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三第185頁)。惟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非不得列為遺產債務之一部,而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日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起訴聲明已明白表明請求分割遺產、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並指明己○○○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及與遺產合併分割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1、21頁),嗣於國稅局108年10月25日認定附表一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為遺產後,於109年1月15日擴張其聲明,自未逾二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因己○○○起訴時係就特定物取償、嗣變更聲明為請求金錢給付,故己○○○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屬訴之變更且變更不合法、其金錢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271、272頁),惟此純係分割方法之調整,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被告所辯顯有誤會。至於被告另執「無記名財產分配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辯稱己○○○於106年10月23日已對被繼承人所有無記名財產(含黃金)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上開分配書並無任何人簽名,難認有拘束己○○○之效力,且依該分配書之文義,亦難認己○○○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被告所辯亦難憑採。則依被告不爭執之原遺產稅核定書所認定2,463萬8,480元剩餘財產差額,加計嗣後增列之被繼承人遺產(即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42萬9,105元後,己○○○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485萬3,033元(計算式:24,638,4
80 + 429,105÷2=24,853,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2,485萬3,032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2.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尚有諸多遺產未列入分配云云,惟自本件繫屬逾兩年來均未能具體指明究有何遺產未予列入,僅空言稱被繼承人生前大量借名使用人頭帳戶、應予清查云云,自難憑採。又參以前述被告先自行向國稅局自稱丙○○華南銀行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嗣經該局查明確有借名事實後,竟改口否認等情,自相反覆,自不無拖延訴訟之嫌。再衡以被告庚○○竟於本院審理中,一面具狀請求本院函詢國稅局(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一面向該局具狀「建議」略以請該局向本院函覆遺產價值尚在查察當中以便停止訴訟云云(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卷二第417頁、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43頁),嗣具狀細數其他知名人士身後遺產訴訟糾葛10餘、20載之前例(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卷四第11頁),即非無延滯程序之疑慮,被告既無法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遺產未予列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以列為遺產並分割,故本件即以附表一所列遺產為分割對象。
3.經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49畫作分配予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其餘部分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等情,雖係依應繼分分割,然為免附表一編號44偉翔公司顧問費部分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既該被繼承人借名使用之丙○○華南銀行帳戶現已交付丙○○,爰定該部分債權42萬9,105元原物分配予丙○○,其餘六人各自附表一編號5至46部分存款、現金、債權中取得42萬9,105元後,所餘部分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47股票為畸零股,故連同附表一編號48黃金一併變價分配後,由己○○○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85萬3,032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列表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或股數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86/51,48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 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 5 存款 第一銀行-萬華 支票存款 16萬5,467元及其孳息 編號44原物分配予丙○○, 原告、被告甲○○、庚○○各取得42萬9,105元後,其餘金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第一銀行-萬華 外匯活期存款(美元) 953元及其孳息 7 第一銀行-萬華 活期儲蓄存款 7,979元及其孳息 8 第一銀行-萬華 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 2萬6,579元及其孳息 9 第一銀行-萬華 金如意外匯儲蓄存款(美元) 246元及其孳息 10 台灣銀行-龍山 支票存款 2萬0,115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活儲存款 3,807元及其孳息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 活儲存款 180元及其孳息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 一般支存 10萬3,882元及其孳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證券活期存款 615元及其孳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2,739元及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 活期儲蓄存款 3萬7,253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萬1,528元及其孳息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 支票存款 1萬元及其孳息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 綜合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萬4,683元及其孳息 20 瑞興銀行 支票存款 157元及其孳息 21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 支票存款 11萬6,012元及其孳息 22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 支票存款 23萬6,000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 活期儲蓄存款 7,221元及其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 支票存款 45萬4,635元及其孳息 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 支票存款 13萬元及其孳息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 活期儲蓄存款 8,073元及其孳息 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 活期儲蓄存款 1萬4,603元及其孳息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 活期儲蓄存款 6,179元及其孳息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 活期儲蓄存款 270元及其孳息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 活期儲蓄存款 29萬2,646元及其孳息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西(信義) 活期儲蓄存款 1,236元及其孳息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儲蓄部) 活期儲蓄存款 368元及其孳息 33 花旗(台灣)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 2萬8,822元及其孳息 34 花旗(台灣)銀行 支票存款 1萬4,833元及其孳息 35 中國信託-城中 活期存款 512元及其孳息 36 永豐銀行-中壢 (原華信銀行) 一般活期儲蓄存款 912元及其孳息 37 郵局西園郵局 (000000-0支局) 2,649元及其孳息 38 郵局台北老松郵局 (000000-0支局) 189元及其孳息 39 聯邦銀行-忠孝 綜合存款 1萬8,644元及其孳息 40 新光銀行-萬華 支票存款 5萬元及其孳息 41 DBS星展銀行 新加坡幣234,660.7元及其孳息 (折合新台幣約529萬6,292元) 42 OCBC銀行 新加坡幣97,816.44元及其孳息 43 現金 250萬9,400元 44 債權 借名丙○○帳戶收取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費及伙食費 42萬9,105元 45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萬4,000元 46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3萬3,600元 47 股票 開發金 482股 變價後,由原告己○○○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85萬3,032元,所餘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8 黃金 30,075公克 (市價約3,797萬1,763元) 49 物品 日本畫家杉山冽畫作一幅 原物分配予被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1/7 2 辛○○ 1/7 3 戊○○ 1/7 4 丁○○ 1/7 5 甲○○ 1/7 6 庚○○ 1/7 7 丙○○ 1/7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附表1編號1至43、45至47部分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配,編號48應變價,並加計編號44丙○○應返還之42萬9,105元後,給付己○○○剩餘財產2,485萬3,032元,餘款(A)再由七人均分,且丙○○應扣還42萬9,105元(即除丙○○外均分得A×(1/7),丙○○分得A×(1/7)-429,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