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林金碧
林良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 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之父林文平於民國94年1 月11日死亡、母林謝阿招於97
年1 月10日死亡,林文平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地段704 、704-1 、70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範圍為5/30,另受訴外人林國隆等人信託將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30登記予林文平,故林文平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記載為7/30,先予敘明。
㈡林金碧前以林良妃、林志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即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下稱前案),後經上訴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而兩造均知悉並同意前案之訴訟標的僅針對林文平及林謝阿朝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30部分,不及於林國隆等信託之權利範圍2/30,然前案和解筆錄附表1 編號3 之不動產明細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皆記載為7/30,並分歸林良妃所有,原告雖聲請更正為5/30,惟遭被告2 人拒絕,此將使林良妃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7/30,逾越林文平之遺產範圍即5/30,不當擴張該遺產分割案件和解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範圍,且違反信託法第10條規定。此信託財產應非受分割遺產案和解效力所及,而應依信託法第45條規定維持和解前之狀態,即由兩造共同保管信託財產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非獨厚林良妃使其取得訴外人林國隆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然原告主張上揭2/30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乙節,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依最高法院第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訴訟上和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無形成力,而原告執前案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該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載明:「案附和解筆錄編號○ ○○區○○段○ ○段○○○ ○號等土地於備註欄寫有遺產範圍僅5/30,惟分配明細權利範圍填載7/30請釐清」等語,足證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記載確實造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實務之疑義,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故原告就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除因被告2 人之否認陷於不安狀態,亦侵害原告身為公同共有人受法律保障之優先購買權,更待透過確認判決,除去地政機關於登記實務疑義之效。爰依法起訴,聲明:1.確認系爭不動產為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就林文平、林謝阿招遺產糾紛已於上開事件件中達成和解,且對於前案和解筆錄附表1 編號3 權利範圍7/30之系爭不動產由林良妃取得,其中屬林文平遺產範圍僅有5/30等節並無疑義,縱系爭不動產其中2/30為訴外人借名信託之財產,將來僅生林良妃如何對委託人負返還義務之問題,與系爭不動產2/30部分是否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已被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遮斷,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更正系爭和解筆錄,遭書記官處分不予更正,原告復提起異議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理由均認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錯誤,足徵兩造對於林良妃取得系爭和解筆錄附表1 編號3 權利範圍7/30之系爭不動產,且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將來負有移轉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之義務等節係明確知悉且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51條,然該法條僅適用於分割遺產前之情形,系爭和解筆錄既合法存在且無詐欺脅迫等情事,則林文平之遺產業已在訴訟上以和解方式分割,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本件無民法第1151條規定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
林謝阿招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之全體繼承人;而林文平持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權利範圍為7/30,然其中權利範圍2/30為訴外人林國隆等人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而前案和解筆錄中,約定該筆錄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30部分)由被告林良妃取得,該表備註欄部分則記載:「編號3 (即系爭不動產)所列不動產雖登記為林文平所有,惟得列入林文平遺產範圍僅有5/30,故以此為遺產價值」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前案判決、前案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前案和解筆錄既載明如上,顯見兩造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範圍7/30中,僅5/30為林文平遺產,其餘部分屬信託財產,並同意全部分歸林良妃取得,林良妃取得屬於林文平遺產之5/30權利範圍,並擔負返還信託財產即2/30權利範圍予信託人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意旨參照),堪以認定。況原告於和解成立當日,其本人及其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其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二人均在場,自不許其事後翻異,否認該和解筆錄之意旨。末按林良妃已持前案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記載確實造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實務之疑義,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