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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朱美樺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李甫萌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二、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李甫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檢附任何足供認定李甫萌已經死亡,及李甫萌是否確有繼承人等事證,是顯有命原告提出李甫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李甫萌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進行。如原告逾期不為補正,以致起訴要件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即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