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周仁忠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黃博駿律師劉秋絹律師丁偉揚律師被 告 姚夢蘭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長女周佩儀(民國63年出生)、長子周宗
翰(67年出生),原告因外派大陸地區工作,自82年起將身分證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之帳戶存摺(下稱系爭三帳戶)暨留存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繳交家中水、電、瓦斯及日常用品之花費,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於102年間辦理退休之後,於105年間發現自己名下不動產遭被告擅自移轉一空,嗣向各銀行查閱結果,發現上開三帳戶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4,235元、2,708元、49元,被告自93年起,從系爭三帳戶內單筆提領超過10萬元資金之時間、金額、流向如附表二所示,加總金額為4,012萬7,220元。原告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僅係為日常家務各項開銷之支付,而兩造子女於93年以前均已成年並完成學業,被告另有坐落臺北市南京西路及新北市板橋區之二間房屋租金可以收取,家用不虞匱乏,原告前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要求被告說明並返還所領款項,卻不獲置理,足見被告由系爭三帳戶領款或將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均非為平日家庭開銷所用,不僅逾原告委任管理帳戶之權限範圍,更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有贈與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且依我國實務見解,
亦不得逕以配偶關係而認他方使用配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屬贈與或家庭生活費之使用。而原告不知悉且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三帳戶內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支應於兒女出國讀書費用,然原告係自93年始請求,斯時子女均已成年,且女兒已於92年間留學歸國,且被告所稱之花費無法勾稽比對至系爭三帳戶;被告另辯稱支應於購買成都路房屋持分之費用,然原告實係另以母親遺留財產購買成都路房屋持分;且原告不同意裝修成都路房屋,故不應將本件請求款項扣除該房屋裝修費用,又成都路房屋出租之租金應歸原告享有,且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應排除成都路房屋對土地之租金;被告雖又辯稱有贈與兒女成家之款項,然兩造子女於93年間均已成年,原告對成年子女不負扶養照顧責任,亦無購屋贈子女或贈與購屋款之義務;被告未指明系爭帳戶內何款項係為原告支付投資款1,000萬元,故不應予扣除;原告購買助聽器之26萬3,000元係勞保局殘障補助,並非被告支應;被告另辯稱支出紅白帖、生日禮物、三節禮金等額外開銷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可採。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萬7,2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舅父於82年間指派原告去大陸地區工作,當時被告擔心
原告可能外遇故反對,然原告為保證自己不會外遇,承諾將所得薪資全部交給被告,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因此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且原告交付存摺印章後,未曾要求被告提出支出明細,並自承沒有限制被告使用金錢之用途,或約定提領金額,是兩造應成立贈與非委任契約。況兩造婚姻初期,因原告創業失敗,被告在國小健康中心擔任護士之外還需兼職保母增加收入為原告還債,原告因外派而贈與被告金錢後,被告亦未任意揮霍原告贈與之金錢,而是用來清償原告債務、支付原告投資福太公司或購買股票之款項、家用、投資、繳交合會會款等正常支出,及兒女出國讀書之學費及生活費、購買成都路房屋持分、修繕成都路房屋、給兒女成家費用、修繕板橋房屋等,被告支出上開款項時,都有告知原告,原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積極參與家庭活動,現改口主張被告應返還,實無理由。原告現亦有每月2萬8,000元之退休金,及上開投資之股利可以收取,並無身無分文之情。況原告亦自承兩造從未約定用途或單次不得提領超過10萬元,其本訴主張不得提領超過10萬元實無立論基礎。
而原告所引實務見解其個案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實則本件原告既於82年間自願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使用,且未限制被告金錢用途,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對被告使用相關金錢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退步言,若原告確實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帳戶內之金錢,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附表三所示非被告提領之金錢、附表四所示非原告匯入之金錢、附表五所示用於家庭之開支及購買成都路持分支出、裝修板橋房屋支出、一般家庭開支等,且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63年結婚,長女周佩儀同年出生,長子周宗翰67年出生
,嗣原告82年間外派大陸地區工作,並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被告持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未據兩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三第4、21頁),堪信屬實。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且有前案如下:因原告名下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28弄8號5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南京西路房地)、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25/60,下稱成都路房屋),前分別於102年2月、4月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該移轉有偽造文書情事,對被告、周佩儀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及108年度偵字第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第13至17頁),原告嗣提起返還成都路房屋之訴,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1.原告主張伊於82年間外派大陸地區,而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保管並僅用以繳交家中所需水、電、瓦斯及日常用品費用等日常家務開銷;被告則辯稱原告外派大陸地區前,曾保證會將全部薪資交給被告,兩造間成立繼續性贈與關係等語。衡以82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同居共財,且子女分別為19歲、15歲,而原告雖因外派而無法每日返家,但每一個半月之返臺假均係返家與被告及子女同住,堪認兩造向係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並共同累積資產,而原告於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時,亦自承伊係因要外派大陸地區工作,所以把東西留在家裡給被告保管,並在受命法官問及交付當時如何約定時,表示:「沒有約定,都沒有約定,就是家裡要用的開支,被告就可以去用,但是當時沒有實質講什麼約定」、「(受命法官問:所以是否有約定一次不能領超過十萬元?)也沒有這種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參以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指責被告探問福太公司股利之舉,並表示被告一直都掌控著原告之經濟來源,現原告退休離家已三年,被告卻仍想掌控原告之最後經濟來源,且稱:「現在想想自己真傻,把所有的現金、資產,全部都掌控在妳手上」(全文如附件,出自本院卷一第293頁,下稱105年電子郵件),顯然自承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經濟均由被告掌理,自堪認有概括授權之意思;再衡以兩造長女即證人周佩儀到庭證稱略以,兩造都有工作,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前,是被告在管錢,家庭開銷都跟被告拿,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後,開銷仍是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兩造長子周宗翰則證稱略以,兩造都有工作及各自收入,原告去大陸地區工作前,家庭開支、家務照顧大部分都由被告處理,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後,不管用錢或什麼事情都是找被告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堪認兩造間關於家庭經營之分工,係兩造各自均有工作之外,家務操持及家庭經濟管理均由被告負責,原告基於上開分工而交付系爭三帳戶,自應認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云云,惟與上開事證有違,況查被告亦自承系爭三帳戶內資金尚且依原告要求用於支付原告之投資款(見本院卷三第
28、29頁),自難認兩造間屬贈與關係。
2.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僅允許被告於原告所有房屋之租金收入不足供家庭必要開銷時,始得使用系爭三帳戶內資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頁),惟與上開原告本人於本院所為之當事人訊問內容不符,亦與105年電子郵件內容相矛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僅限於租金收益不足時始能動支系爭三帳戶之資金,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再衡以被告當庭表示,原告薪資戶銀行轉到聯邦銀行以後,被告就要求原告辦理網路轉帳,轉到離家較近的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此情與一般掌理家庭開支者,多係統籌管理各帳戶之常情難認相違,而原告亦明知有設立網路銀行,僅稱沒有要把錢送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顯見原告亦知悉被告辦理網路銀行之行為,不但對於辦理網路銀行可便利被告取款乙節應有認識,且其自己亦非不得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查帳,自不能僅以被告轉帳之行為,即遽認有超出概括委任之範圍。再佐以原告所執提領表(見附表二),被告於93年下半年間提款金額為161萬8,053元、94年間為310萬5,884元、95年間為358萬6,168元、96年間為384萬2,945元、97年間為304萬875元、98年間為315萬4,205元、99年間為542萬5,090元、100年間為558萬元、101年間為385萬元、102年間為323萬9,000元、103年間為154萬5,000元、104年間為131萬元、105年間為83萬元,實係每年均有提款行為,且102年原告退休後,系爭三帳戶僅餘上海銀行帳戶有租金收入匯入,被告仍係以相同模式繼續提款,堪認被告向來均係以此方式管理家中資金,原告指摘被告係集中於原告即將退休返家之際,超額提領鉅款,故意陷原告退休生活無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亦曾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91萬餘元現金至系爭三帳戶中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附表四出自本院卷一第317、318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頁),並以原告名義開設新光證券戶及購入股票(原告退休後於105年間自行變賣該些股票,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可認被告並非單向自原告帳戶取款而全無付出;另成都路房屋所有權於102年間移轉予被告之後,被告仍是繼續以原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收取租金等情,再再可證系爭三帳戶係由被告以經營家庭經濟為目的而統合管理。
3.又,原告約每一個半月可以回臺一次,實無不能查帳之理由,原告雖於本院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自己一個半月返臺一次,都是週五下午返臺、隔週一一早到公司上班並離臺,返臺時間都是週末,無時間到銀行查帳云云,惟依原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於94年7月29日(星期五)入境、同年8月2日(星期二)出境、復於同年月8日(星期一)入境、同年月10日(星期三)出境(見本院卷二第7頁),與原告所述已有出入。況原告既有設立網路銀行,當可透過該系統查帳,且亦非不得委託其他親友代為查帳,或逕向被告要求報告帳目,若被告拒絕,原告當可終止委任關係、或向任職之公司聲請變更匯款銀行,此參被告於退休離家之際,即向相關投資而投有股份之公司要求將股利轉至其他帳戶發放等情,即可佐證。然自原告82年外派大陸地區工作至102年退休之20年期間,原告均未有此質疑,再佐以附表二所示,被告每年均固定提領系爭三帳戶內資金或轉至自己帳戶,94年至97年每年均提出300萬餘元,然原告於98年間變更薪轉帳戶後,仍將新設薪資帳戶繼續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況原告於退休離家之際,向相關投資之公司表示將股利收益,移轉至自己其他帳戶領取,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原告退休離家三年後,因被告至公司探問股利發放情形,而於105年間電子郵件指責被告想掌控其最後經濟來源,並自承婚姻期間所有現金、資產全都由被告掌握,然未指摘被告提領或運用行為(全文參附件),堪認原告亦明知兩造間家庭經濟由被告統籌管理,且原告所不欲由被告掌握之資金,業已轉至其他非被告管理之帳戶由原告自行管理,則其於本件翻異其詞,自難憑採。末衡以原告亦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時,當庭自承:「我是沒有要求要檢視,但是台灣人有一句俗語,就是聽老婆的話就會大富貴,所以我太太跟我講的我都OK,但是現在這些東西被告都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也不知道,然後我也沒有去檢視」(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顯然原告不但自承其沒有檢視帳目,且表明同意身為配偶之被告管理家庭經濟,則其於本訴稱伊沒有同意被告為相關開支、或逾越委任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返還4,012萬7,22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從未約定不得單次提領超過十萬元,原告計算基礎已有疑問,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附表三非被告提領金額230萬9,756元、附表四非原告匯入金額653萬791元、附表五用於家庭開支2,310萬1,802元、及購買成都路持分503萬元、裝修板橋房屋之180萬元、93年4月至108年4月一般家庭支出496萬4,832元(見本院卷三第35頁)。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本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自承兩造間並未曾約定被告不得單筆提領超過10萬元,則原告本件起訴狀單以被告單次提領超過10萬元,即主張被告已違背委任關係或有不當得利,而未具體一一說明何以被告不得領取該筆款項、或舉證原告不同意被告支取該筆款項,僅空泛稱只要超過10萬元一概不許云云,自難憑採。且原告自承其將現金、資產都交由被告掌管,伊沒有要求檢視帳目,且只要太太說的都好,只是本案相關支出沒有告知原告等情如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沒有同意被告為相關提領或屬逾越原告授權之支用行為。
3.原告主張伊沒有同意贈與長女嫁妝即購屋款517萬630元、長子購屋款512萬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因95年間長女結婚時,長女婆家表示會贈與500
萬元做為結婚祝賀,被告遂向原告表示也要贈與長女500萬元嫁妝,後因長女夫妻擬購買之房屋價款約700萬餘元,故先由長女婆家出資,嗣後98年間長女換屋而購入預售屋時,才陸續支付該筆500萬元,並加計利息錢,總計贈與517萬630元之購屋款予長女;長子部分則係因長女結婚時有為前開500萬元之贈與,公平起見亦預備於長子結婚時亦贈500萬元購屋款,而長子原本預計留學歸國後就成婚,然嗣後並未依時程完成,故本筆500萬元於106年間幫長子購屋時支付,還加了一點利息,總計贈與5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卷一第143頁)。
⑵長女部分:
①經查,兩造長女到庭證述內容略以,伊結婚時由父母
為伊主婚,因為伊婆家要給500萬元買房子,被告就說也會給伊500萬元買房子,後來伊夫妻擬購買之房子價金約700萬元,因伊婆家要求第一間房子登記丈夫名下,故就先以婆家資金購屋,後99年底、100年間伊換屋,係購買預售屋,伊有跟被告說,當時原告還未離家所以知道伊要買預售屋,但後來102年10月間交屋搬家時原告已離家不回;要給伊500萬元當嫁妝是被告說的,但原告從來沒有當著伊的面說不要給伊500萬元,伊沒有聽到原告反對給伊這筆錢,但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要把錢匯給伊這樣的話,而伊結婚時,由兩造及二舅坐主桌,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給伊嫁妝500萬元,當時原告在旁邊也沒反對;並在被問及:「五百萬元不是小錢,你收到爸媽的贊助,有無回家跟爸媽道謝嗎?」時,答以:「道謝有,就是生日慶生的時候,或是聚會、聚餐,或是過年給爸媽紅包的時候都有,但是沒有特別說謝謝爸媽給我500萬元買房子的話」(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8頁),堪認兩造長女過去僅有聽聞被告表示要贈與500萬元嫁妝之意思,然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亦有贈與500萬元嫁妝之意思,且實際收受款項時,亦未向原告表達已收到父母資助購屋款,衡以兩造長女結婚及嗣後實際支付款項予長女時,原告尚未離家且為長女主婚,倘有此贈與嫁妝之合意,實無不能向原告確認之理由,而由長女之證述,亦難逕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縱原告已知悉該筆支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僅以原告之單純沉默,即認為原告已同意該筆支出。
②至於兩造長女雖證稱,被告在婚宴上有向其胞弟表示
會贈與長女嫁妝500萬元購屋,當時原告就在旁邊且未為反對云云,惟該對話既發生於被告與被告胞弟之間,尚難認即得以拘束原告。況兩造既為夫妻,就是否贈與長女嫁妝、及贈與之數額乙節,本應互相溝通討論而達共識,究非得以「夫妻之一方向外人表示要贈與之金額」之方式,代替溝通過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另,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突主張其95年間聽力已退化,聽不到被告與被告胞弟對話、被告則於同日請求傳喚伊胞弟,以證明被告與胞弟二人在喜宴上有為相關對話云云,惟兩造均未敘明有何遲延提出此攻防方法之正當事由,而被告與胞弟間之對話不能拘束原告,亦如前述,是被告有無與胞弟為相關對話、原告有無聽聞之能力等相關證據自無調查審酌之必要。
⑶長子部分:
①兩造長子到庭證稱略以,伊與父親關係不錯,即便父
親離家後,仍持續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連絡,而伊係於94年底至美國舊金山求學、98年5月間返國,本擬於歸國後就結婚買房,但因故未實行,嗣後於106年3月間,被告向伊稱有看到一間不錯的房子,若伊也覺得不錯即希望伊買,伊覆以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說因為伊胞姊結婚時有給500萬元買房,也有為伊準備,伊是到要買房子的時候才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6頁),顯然兩造長子於106年以前全然不知有所謂父母因給胞姊嫁妝而相應為其保留500萬元之事宜,被告縱有上開意思,有無與原告討論並取得原告同意即有可疑。
②再衡以兩造長子向來均與原告關係不錯,亦為長子所
自承,則兩造倘對子、女均有贈與購屋金之安排,原告豈有可能全不告知長子,然長子遲至106年間始知悉被告有此安排,自難認被告所謂贈與子、女各500萬元成家之規劃為兩造乃至全家人間之共識。又況被告實際贈與長子512萬元購屋款時,原告早已離家,被告亦無可能與原告商議贈與事宜,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亦不同意贈與此筆贈與即屬可採。
4.至於被告其餘所辯之大筆家庭開支,原告雖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對後列項目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0頁),惟:
⑴原告雖主張不應由系爭三帳戶支應子女出國讀書費用云
云,理由為斯時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且長女早在本件請求之93年之前即已學成歸國云云,惟經傳訊兩造長子到庭證述略以,伊大學快畢業時,家裡就一直建議伊當兵退伍後就出國(念書),但伊沒有很想出國,是工作一陣子後才出國,出國當天兩造同時送伊,並沒有反對伊出國之意思,伊係於94年底至美國舊金山求學、98年5月間返國,約花了300萬元,都是有需求時跟被告說,被告會匯款或在伊回臺時交給伊帶錢過去,而家裡大小事都是被告處理,需要用錢也跟被告拿,留學期間學費和生活費都是家裡出,原告離家後仍持續有以電子郵件跟伊聯絡,但沒有說出國的學費或生活費要伊自己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衡以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知悉並同意子女出國(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則子女出國求學既不違原告之本意,參以兩造間家庭分工本係由被告操持家務及對外支應相關費用,自不能僅以被告為實際為支付子女學費、生活費之人,即稱相關支應行為係被告個人專擅、濫用金錢之舉,亦無由依原告指定由何帳戶支付。再者,子女成年後,父母固不再負扶養之責任,然依我國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之民情,父母資助成年子女就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者所在多有,原告指責被告不應支應子女出國費用、或不應由系爭三帳戶之資金支應,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成都路房屋持分費用係另以原告母親之遺產購
置,被告並未支出,故應返還該部分金額予原告云云,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1至
323頁,92年10月31日簽立),原告母親之繼承人共有6人,應繼分各1/6,並約定成都路房屋做價3,200萬元,由訴外人周恒吉分得10/60、原告分得25/60、證人周仁國分得25/60,原告及周仁國應給付其他未獲分配之三名繼承人共1,600萬元,支付方法為母親所遺存款及作價股款扣除返還押租金債務後所餘之1,138萬8,356元,由未分得成都路房屋之三人取得,原告及周仁國應另給付該三人合計1,030萬5,822元,並應給付周恒吉189萬8,059元,並於簽立該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同時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等情,有該協議書第4、5條約定明確,衡以原告母親所遺現金及作價股款為1,138萬8,356元,依原告1/6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所得分配金額約為189萬8,059元(計算式:11,388,356÷6=1,898,059),而原告就成都路房屋分得超過自己應繼分部分為15/60(計算式:25/60-1/6=15/60),依成都路房屋作價3,200萬元計算,應給付其他繼承人800萬元(計算式:32,000,000×15/60=8,000,000),顯見原告母親所遺現金確實遠不足以支應購買持分所需款項,差額為610萬1,941元(計算式:8,000,000-1,898,059 =6,101,941),此與證人周仁國到庭陳稱伊另有再額外拿出一些現金給未分到成都路房屋之手足自可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二第
249、250頁)。原告堅稱沒有必要另行籌款難認與事實相符。
②而周仁國雖證稱上開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款項,係以
母親另行給予每名兒子定存各400萬元、並其後出售母親所遺借名登記之羅東土地款項約100多萬元支應,故伊與原告購買成都路持分只要自行支出1、2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惟證人亦證稱該400萬元早在簽署分割協議書前即已由母親分以各兒子或孫子名義存放,伊自己的400萬元伊有提早跟母親拿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自難認原告母親所給予各兒子之定存400萬元係於分割遺產同時交付,而得逕予抵充;至於原告與周仁國母親之羅東土地則係於成都路房屋分割後7、8年始出售之客觀事實,亦經周仁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關於分割成都路房屋持分找補款項之給付約定,係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成都屋房屋之當日即應開立並交付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原告及周仁國顯然不可能以7、8年後之資金倒回給付,周仁國證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再衡以福太公司函覆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92年間
分別投資FUTAI(B.V.I)公司各美金4萬4,400元、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斯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約為1:34元(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單以投資上開公司之支出即高達320萬9,600元(計算式:(44,400+50,000)×34 =3,209,600 ),另91年間原告尚投資福泉公司港幣18萬420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而兩造長女亦於91年出國求學、92年學成返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再加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92年10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需額外支付其他繼承人610萬1,941元,以上加總計算結果,於91年至92年間,兩造家庭花費於上開投資、子女教育費等大筆開支即已逾千萬元(尚未計入日常吃穿用度等花費),則原告縱於該二年間取得母親所留定存400萬元,仍尚不足支應上開款項之半數,故被告辯稱購入成都路房屋持分之610萬餘元款項係原告個人資金110萬元、被告向胞妹借款100萬元、弟媳借款150萬元、胞妹之公公借款40萬元、被告標會所得213萬元,合計由被告籌措503萬元,並於93年後分期慢慢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自非全然無據。原告堅稱於92年間購買成都路持分之資金來源,係母親所留定存400萬元、及數年後出售母親借名登記土地支應云云,不但時序顛倒,且對家庭經濟狀況恐有所誤解,其請求被告返還該503萬元難以憑採。
⑶原告主張自己從未同意裝潢成都路房屋,且裝修費不應
高達500萬元,而主張被告不當支用,並否認地租開支及房屋稅開支云云,然查:
①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固稱伊不同意裝修
成都路房屋,惟亦自承成都路房屋修繕畢後,被告將板橋房屋裝修出租,故伊從大陸地區返臺後也是住成都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堪認原告明知有裝修事實,若原告不同意裝修,當可要求被告報告帳目並終止委任關係,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入住並享受裝修成果,堪認已有默示承認之意思。
②而經傳訊兩造長女證述略以,成都路房屋在全家搬進
去之前空了很久,所以隔間、管線、電線全部翻新處理,另有修繕漏水,大約花了500萬元,原告也知道要修繕成都路房屋,沒有聽過原告反對,也沒有聽過兩造為此事吵架,(修繕)期間原告從大陸地區返臺也有去看,搬家那天原告也在,住進去後沒有多久伊結婚,原告還請親戚到家裡參觀,伊是在成都路房屋出嫁的,豈料原告退休離家不回後,卻寄存證信函否認住過成都路、大伯父也發函稱不知道伊等住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兩造長子則證稱略以,成都路房屋整修的時候伊有去幫忙,當時房子會漏水,也有白蟻,隔間、水電全部重做,原告返臺時,父子二人還一起去幫生鏽的鋼筋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顯見原告明知且協力於成都路房屋之裝修,自不能僅因原告嗣後反悔,改稱自己不知情而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兩造子女均已成年,父母無義務再為其他扶養
,而主張長女婚宴費用60萬元、贈與二孫(即長女之二子)共20萬元屬被告不當支用云云,惟查兩造長女到庭證稱略以,伊結婚時由兩造主婚,而伊子女分別在95年底、97年8月間出生,被告表示娘家要幫忙坐月子故給兩個孫子各10萬元,當時原告也有來看伊,應該知道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衡以我國傳統習俗,由父母為子女出資辦理喜宴者並非罕見,此參傳統喜帖係以新人之父母為主體,邀集賓客參與子女成婚等常情,即可見一斑,以原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悉,而兩造既均為主婚人,兩造間分工又係由被告操持家務及對外支應相關費用,則被告為長女支付婚宴開支,自難認非屬家庭開支,原告雖堅稱其沒有支付義務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不同意辦理婚宴、或要求由長女自費宴客,尚難憑採。又依我國民情,新生兒出生時,親友亦多會致贈賀禮,是被告致贈紅包予外孫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⑸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其支出投資款近1,000萬元,並主張相
關款項均係在本件請求之93年之前即已支付云云,惟被告最後答辯內容,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30萬9,756元之資金為原告自行取用於投資SHENG FENG CO.,LTD (BVI)公司、福弘公司、福越公司、福太汽車材料公司,及被告曾另以原告名義開設新光證券戶並以100萬元資金購置股票(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經查:
①依福太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原告確實於95年間投
資福弘公司港幣47萬4,000元、95年及96年間投資福越公司港幣5萬8,500元、102年間投資福太汽車材料公司港幣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另SHENG F
ENG CO.,LTD (BVI)公司之繳納股款通知書則載明略以,應繳項目為出資額、零用金,合計美金7,625元、折新台幣24萬7,813元,請於94年8月15日前以現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認原告主張93年以前已經完成全部投資云云尚非屬實。而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含公司及兩造長子)取用,並非被告提領,惟本件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指責上開金錢係被告擅行支付,其餘部分自無庸審酌。
②被告就另行以原告名義開設新光證券戶並以100萬元資
金購置股票,該些股票於原告離家後之105年間經原告變賣等情,業據提出新光證券戶客戶帳務回報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原告並未舉證該些股票非由被告管理之資金支應,其全盤否認被告有為原告投資理財云云即未可採。
⑹原告主張自己使用之助聽器26萬3,000元係由勞保殘障補
助所購買,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勞保殘障補助款係匯入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見原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即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10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64頁),並非由勞保給付金逕出款予助聽器廠商,故縱原告領有勞保給付,亦需有人再自相關帳戶內支取資金以給付助聽器費用,乃屬自然之理。而兩造自82年以來家庭經濟均由被告管理,業據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伊個人自行提領26萬餘元並自行支付予助聽器廠商,僅以自己受有勞保給付即主張被告未以所統籌管理之金錢為原告支應助聽器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⑺原告主張被告稱93年至今支應紅白帖、生日禮物、三節
禮金合計不低於200萬元為不當,應由被告以自己退休金支應云云,惟原告母親喪儀有收取奠儀,總金額為61萬3,267元(含新台幣53萬8,280元、港幣1,000元、日幣27萬元),業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會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1、283頁),且原告尚有手足5人,長女又於95年間婚嫁,衡以社會一般互動常情,自無可能全無人情禮俗之往來,原告一概否認,亦未具體指明除上開為子女購置房屋之資金外,被告所整理之相關開支究有何筆開支與家庭經濟無關,自難憑採。
⑻原告雖又稱102年4月成都路房屋移轉予被告後,租金收
入仍應歸原告所有,其他共有人所匯入款項因無法確認匯款目的而均應歸原告所有,故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
①成都路房屋於102年4月29日移轉予被告所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卷第31頁),其後被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使用收益該屋,自102年至105年間每月租金10萬6,342元,合計404萬1,650元(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原告雖堅稱不動產所有權與出租所得收益係屬二事,其沒有將租金收入贈與被告云云,惟民法第425條就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之移轉所生法律關係變動,業有明文規範,並於立法理由具體敘明新所有權人係當然受讓出租人之地位(含權利及義務),原告悖於上開法條而為主張,亦未具體舉證兩造間另有約定,其主張自難憑採。何況兩造為夫妻,互以他方名義管理收益資產,此與我國社會中夫妻共同經營財務狀況,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之常情並未相違,原告堅稱自己於移轉成都路房屋所有權後,仍得享有該屋出租收益,自不足採。
②成都路房屋座落基地之所有權為訴外人所有,故每月
尚需支付地主租金,被告辯稱其他共有人會將地租匯入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去繳納等情,與證人即原告胞弟周仁國證稱地租剛開始係由被告支付予地主,後來才是由伊支付,伊於101年8月13日匯款9萬4,966元予被告是否為繳地租伊不知道,但伊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只有地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可相互勾稽。經核附表四中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手足周仁國、周恒吉、弟妹蕭世英)於100年至105年總計匯入147萬5,141元(出自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原告對此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頁),自堪認該部分屬各共有人之地租分擔額。原告雖不爭執上開匯款情形,然否認周仁國、周恒吉、蕭世英匯款目的,堅稱只要款項進入原告帳戶即由原告享有(見本院卷三第18頁)云云,惟原告亦未舉證其與周仁國、周恒吉、蕭世英間有何法律關係以致三人於五年間總計匯入將近150萬元之金額,其主張自難憑採。③又況成都路房屋於93年7月至102年4月間(即原告本件
請求時間起點至成都路房屋移轉於被告期間),總計應付地租為203萬4,137元、94年至102年4月間房屋稅金總合為25萬8,215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經被告計算明確如附表五所示,而原告對於稅金總額不爭執,亦未能指出地租金額有何錯誤、或指出被告何時欠付地租及稅金,僅一再稱被告應先用南京東路及板橋房屋租金支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非無僅欲享受成都路房屋房租收益而不願負擔相關稅賦及地租義務之嫌,自難憑採。
5.綜上,兩造間既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自應由原告具體舉證指明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之處,而被告歷來均係以提領或匯出系爭帳戶內資金至其他帳戶統籌運用方式管理家中財務,20年來原告未曾指正、質疑、阻止,不但於98年間公司變更薪轉帳戶時再次交給被告使用,嗣亦辦理網路銀行便利被告取款,且原告於離家三年後,仍於105年電子郵件中承認婚姻期間經濟大權全由被告掌管,自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此方式使用系爭三帳戶及管理家庭經濟。而就原告指責不應支出之金錢,除分別贈與子女購屋款500萬餘元難認屬家庭經濟合理支出範圍,亦難認經原告同意或追認外,其餘部分亦經被告一一說明如上,自尚難認已逸脫經營家庭之範疇。被告逾越權限對子女為贈與1029萬630元,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9萬6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系爭三帳戶內提領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已授權被告得以上開方式管理家中資金,兩造間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自系爭帳戶內取用資金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即難認有據。
7.原告雖一再指責被告不當提領,以致其外派大陸地區20年,竟老來身無分文云云,惟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於82年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在臺經濟均由被告操持,而20年來兩造既能購置成都路房屋持分、並修繕之,復整修舊有板橋房屋出租收益,原告亦有資金投資福太汽車材料公司、福弘公司、福越公司、SHENG FENG CO.,LTD(BVI)公司,並於退休後領取股利,被告亦為原告購置股票,且尚能支持兩造子女海外留學,堪認被告非無盡力持家,究與奢糜浪費、揮金如土之徒有別,原告徒以自己名下系爭三帳戶內所餘資金不多,即行指摘被告管理不當云云,尚難憑採。況依我國社會常情,夫妻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原告倘認已難期與被告共營生活、婚姻關係中財產之管理歸屬對其不公,自非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再者,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成年子女對父親亦有扶養義務,原告倘真身無分文,尚非不得依民法親屬編第五章關於扶養之規定請求,且原告表示被告曾答應每個月要給付原告3萬元,但給了兩期就沒有再給,被告亦未否認有此約定,僅指責原告答應回臺灣住卻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則倘兩造間有此約定,原告亦非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原告稱其退休後生活無著、求助無門云云恐有誤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部分:
兩造因家務分工,而由原告交付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並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現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並敘明伊所請求者係存摺、印章本身,而不在於其內之資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法律上原因,僅稱等本件訴訟結束就願意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持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屬有據。
㈤又原告雖主張應自被告不當自系爭三帳戶內取款時起計遲延
利息,惟被告自系爭三帳戶內支取金錢係經原告概括同意,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該時點計算自非可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4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自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9萬63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止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件:
附表一:
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