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毅
吳俊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進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雪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410 號裁判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陳美雪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博雄之妻,茲吳博雄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死亡,遂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先予敘明。惟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有無成立合法婚姻實有疑問,前經聲請人另行向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院107 年度婚字第109 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381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則相對人究有無權利依配偶之身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尚屬未明,且繫諸於前案審理結果,故認在該案判決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主張縱令相對人與吳博雄間婚姻無效,仍得依民法第999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