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參酌原告起訴所憑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53 條、第199 條、第528 條以下、第765 條以下、第179 條以下、第184 條以下、第421 條以下),應屬民事訴訟事件之範疇,並不因兩造間曾存有婚姻關係而有別(參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民國108 年12月25日廳少家二字第1080031830號函示)。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既係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請求確認及移轉之不動產標的乃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應專屬系爭建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併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等其他數種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其併同聲請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附隨本案而為判斷,均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一併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