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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財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 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2,500 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其中美金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

8 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將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美金15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自106 年4 月9 日起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62年4 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詎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1

06 年3 月3 日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兩造共有之美國CITI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分別轉出美金30萬元、5,000 元。被告復於106 年3 月6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存放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保管箱內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2,500 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06 年4 月9 日起,其中美金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8年辭去國科會工作後即為家庭主婦,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購買,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其權狀一直放於兩造共同住所,由被告保管,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而兩造共有之聯名帳戶,亦係被告所有,開設聯名帳戶僅為方便原告使用,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4 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3 日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兩造共有之美國CITI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分別轉出美金30萬元、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CITIBANK對帳單(見北司調卷第21至26頁、重訴卷第47至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美金35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二)原告是否為美金355,00

0 元之所有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5,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僅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個人: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予,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重訴卷第39至46頁)為憑。惟查,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與付款憑據(見重訴卷第83至109 頁)、兩造勞保資料查詢結果(見卷一第315 至324 頁、卷二第193 至203 頁)。參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丙○○於108 年12月23日107 年婚字第

319 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述:我的認知是兩造同等貢獻所經營的公司,兩造的財產應該是共有的,兩造購買不動產時,第一間安和路9 樓是用共同的錢買,放在原告名下,第二間是在臺中,放在被告名下,第三間是安和路11樓,放在原告名下,第四間是內湖,放在被告名下,我跟兩造一起住、一起相處,我有聽到兩造討論過這個共識,購買的時候輪流登記財產,我們總是開玩笑說,原告運氣比較好,在原告名下的物件上漲比較多等語(見卷二第190 至191 頁),顯見上開不動產應為兩造共有,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個人。

(二)原告僅為美金355,000 元之共有人之一,不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個人:固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106年3 月3 日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兩造共有之美國CITI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分別轉出美金30萬元、5,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然查,原告亦已自陳上開帳戶為兩造共有,則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亦不得依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被告抗辯上開聯名帳戶為其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查,證人丙○○於108 年12月23日107 年婚字第319 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述:92年間是我幫兩造處理美國不動產,那間房子是兩造共同持有,房子的價金進到兩造共同帳戶,這筆錢應該是兩造共有的,兩造共同工作,用同一個帳戶支出金錢等語(見卷二第

191 頁),咸認上開帳戶應為兩造共有,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個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與兩造聯名帳戶中之美金355,000 元,應為兩造共有,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予原告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