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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達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等間因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易為新台幣22,053,878元(計算式:14,378,404+3,837,737+3,837,737=22,053,8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9,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