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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陳達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來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甫峰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水源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與被告、訴外人葉清海於民國97年8月1日簽訂合購同意書,由被告出資720萬元、黃秋來出資540萬元、李甫峰及黃水源、葉清海各出資18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98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各合資人均同意由訴外人陳文龍以1,000萬元參與出資,並約定以被告佔38%、黃秋來佔28.5%、李甫峰、黃水源、葉清海各佔9.5%、陳文龍佔5%之比例分派盈餘。系爭合夥事業嗣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子愛,惟因黃子愛嗣後違約,黃秋來乃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黃子愛給付之買賣價金27,258,688元,且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黃秋來與黃子愛解除前開契約後,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交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出售所得扣除營建、代銷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將盈餘按前開分配比例交付於原告3人及各投資人,而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順利完工,並已全數售出。黃子愛嗣後提起訴訟,訴請黃秋來返還前開買賣價金,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認定黃秋來解除契約無理由,無從沒收上開買賣價金,黃秋來乃於105年3月25日與黃子愛達成和解,同意返還黃子愛16,329,394元,由黃秋來先行代合夥事業給付270萬元與黃子愛,此和解條件並經合夥事業合夥人決議同意。系爭土地既已興建房屋並全數售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法應為解散並清算,然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合夥人,拒不為解散及清算,經原告等人於106年12月7日召開合夥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會議,選任李甫峰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事業之清算,李甫峰隨即於107年1月31日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報告書,並於107年2月6日召開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會議,決議通過前開清算報告,並決議由各合夥人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各合夥人應分派之盈餘,以及黃秋來逕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代合夥事業返還黃子愛款項2,700,000元及其他溢匯款165,193元。又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40,397,232元,應分派於黃秋來11,513,211元、李甫峰、黃水源各3,837,737元,且應返還黃秋來代墊之2,700,000元、165,193元。爰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規定,及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決議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李甫峰3,83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黃水源3,83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購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黃子愛與黃秋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瑞豐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和解暨債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購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事業開會會議記錄、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購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事業清算報告書(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84號卷第7-79頁)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19-03-29